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15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春晓苑A7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305360XL。
法定代表人:章静霞,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99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组织三十多名砌筑工在北京市顺义区×××镇SY00-0022-6014F-2公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人工资是以总包代发借支形式给工人打到自己卡上。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现把结算情况列下:一、双方都认可的结算款项:1号楼加气块:2120.065立方米X300元=636019元;地下室加气块:951.424立方米X260元=247370元;6号楼、7号楼加气块:633.736立方米X330元=209132元;6号楼、7号楼连锁砌块:115.86立方米X340元=39392元;钢筋绑扎:12194.82米X17元=207311元;植筋(6、12)40808根X1.5元=61212元以上合计:1400436元。二、木模板制作及安装:1、模板制作及安装(A):2530.49平方米X50元=126524.5元该项费用双方均认可。2、模板制作及安装(B):被告提出还有3896.813平方米,但采用零工的形式完成。其中原告在该项工程人工费支出为:(1)1号楼:244.5木工工日X400元=97800元;(2)1号楼:60力工工日X220元=13200元;(3)1号楼:118.5木工工日X400元=47400元合计:1584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168536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61580+24000=128558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399780.5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导致班组工人不能及时领取到工资,工人们意见很大,多次找我闹事。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说的399780.5元的劳务费不认可,不符合事实依据。我们暂计总结算劳务费金额1723801元,双方全都认可的金额是1261580元,加上24000元是已经支付过的。1723801元减去1261580再减去24000元是438221元,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人手不够我方从外请的工人应当予以扣除,还有原告方没有做完的工程,我方后来进行补做,总计扣除405704元,还剩32517元,减去我方付给徐运怀的14000元和***的3000元,最后得出的是15517元,徐运怀是原告手下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
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左右的期间里,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筑劳务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SY00-0022-6014F-2公混合住宅用地项目提供劳务,施工范围包括1、6、7号楼和地下4层。
后双方就合同履行、结算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主要就以下三点存在重大分歧:1.被告找来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人工钱是否应该记入原告项下;2.1号楼模板制作费用结算方式;3.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有后期尾款扣除。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21年5月10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这是被告出具的,我方认可瓦工和6号楼、7号楼和地下负4层的木工这一部分的劳务费1526960.5元,这是总共应该给我方的劳务费用;该结算单中的模板合计和四项扣除我都不认可,原件存档于劳动监察处,我方只有复印件。证据二、工作量清单,证明不含一号楼木工的劳务费用,是原告所有施工的工程量,是证据一中没有争议的劳务费用,工作量清单上对方签字确认的是张克华、杨学良是原告方的人。证据三、摘抄日记本的复印件,证明1号楼木工的工时是244.5个、力工60个,按照木工一天400元,力工一天是440元,一号楼其他木工干的活儿就是被告找工人干的,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四、工资公示表,证明涉诉的木工47400元是被告自己找人发给工人工资的,与原告***无关。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证明被告要扣除我的款项,让我修补的地方我当时就已经修补完成了。
被告对此称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三性都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法认为所有量中也有我方请工人干的活,所以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三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具体人名都是由原告确认的,是由我方直接付给工人的工钱,这些工人是帮原告干活的我们只是代付给工人。对证据五我认可,已经证明施工中有很多工程是不合格的,当时的工程是有问题的,我方后来自己找人去修补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徐运怀结算单和交易记录截屏,证明在原告尚欠徐运怀14000元,慧善公司已帮原告向徐运怀代付14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款项,证明慧善公司罗森向***微信转账3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三、宋延芳瓦工班结算单,证明同一项目其他班组一“工程量×单价”方式结算,此为统一标准,也应对施工方做的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扣除,证明原告班组也是以该种方式办理结算,并非其提供的按照零工方式结算(模板B部分)。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1.因原告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收尾未完成,公司外请第三方工人进行施工;2.截至到2022年1月1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1299580元。证据五、甲方部分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班组现场施工存在人手不够、质量不合格、未完工的问题。证据六、工资公示表及工人照片,证明由于施工时原告班组人手不够,影响工程进度,慧善公司外请木工进行施工。该部分外请木工的款项应当在原告班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七、转扣函、甲方扣款明细(原告班组涵盖在内)、原告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安徽慧善最终结算表,证明因工程质量、未完成款项问题,甲方华济建设会对原告慧善公司进行扣款,其中包含原告班组的扣款,需等我司与甲方办理完最后结算后具体再从原告班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该结算单为张克华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所出具,原告班组的部分劳务费应根据其施工情况予以扣除。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我不认可,这是我自己做的,徐运怀是被告给我介绍的一个瓦工,他的工资和我的工人工资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我单独给被告代理人罗森干的活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按照平米结算没问题,模板是木工制作的,不是1号楼的木工模板;证明扣除不合格的部分不予认可,扣除原告不合格的没有依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存在工程不合格和未完成的工程,外请的工人是被告外请的,不应该把外请的工程款加在原告的工程款里面,我方只主张一号楼我方干的活应该给的工钱,关于质量不合格、未完成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认为除一号楼之外双方没有争议,这是被告找人干的活,所给的工钱不应该算在原告的工程款中。被告说可能会扣款,这还没有发生,也没有证据支撑那边甲方的扣款,所以对这三个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还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雇佣***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对方劳务费用。针对双方所存在的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如下几项:
1.对***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但双方均提交了该复印件,并按照自己的证明目的进行了举证。故本院认为此结算单系双方结算的一个基础文件,从中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单价,没有争议的包括1号楼瓦工部分、6号楼、7号楼、地下室部分,有争议的部分即1号楼木工结算(或者说模板制作费用)问题、被告代招工人工资问题等;
2.对1号楼模板制作费用结算方式,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被告所称更符合市场惯例,一般不存在一样的木工活却有两种结算方式,这边是按面积计算,那边却是按点工计算。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1号楼的模板制作费用本院根据面积3896.823平米乘以单价50元每平米确定为194841.15元;
3.对被告代招代发工资的部分,原告不认可是因为其认为1号楼模板制作应当按照工时来计算,原告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招代发工人工资部分应当计入已付原告工资部分包括后期被告支付徐运怀工资1.4万元。同时该部分费用金额已超出1号楼模板总费用,故本院将综合上述1号楼模板总费用来考虑该部分费用金额;
4.对被告所称甲方扣款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扣款存在高度可能性,但被告现阶段对具体扣款金额举证并不充分,且部分项目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如果不处理该项对被告有失公平,故对被告所称金额予以酌减;
5.本案双方未有书面合同,未对具体合同细节进行书面约定,未在合同履行各阶段进行确认,双方在本案均存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之源头。
综上所述,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结合现有证据包括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要求扣减金额过高,双方均依据不足,本院考虑合同已履行情况、已付或者已代发工人工资情况以及模板制作结算等,酌定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负担2448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