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芳,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秀娟、张璐,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春晓苑A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章静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件疑难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审结,故经审批依法延长了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2200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慧善公司于2015年承包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天麓?瑞吉苑小区建设的劳务工程,其后被告慧善公司将丽江市丽江天麓?瑞吉苑小区部分的土木工程承包给了杨天宝,杨天宝又把工程承包给了***。杨天宝由于找不到工人,慧善公司就与杨天宝解除了合同,直接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后,2015年12月因工程款的问题曾经停工一段时间。2016年,被告慧善公司承诺给原告结算一部分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后,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开工。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慧善公司对丽江天麓?瑞吉苑工地二期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慧善公司共计欠原告522003元。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款金额、分期支付时间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承包了丽江天麓?瑞吉苑小区部分的土木工程后,由于管理不便,于2015年11月6日,将丽江天麓?瑞吉苑所有的劳务工资及其他事务委托给了被告***及徐友林。期间原告也分数次给被告***145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原告也因工程劳务款的事情,和慧善公司负责人朱晓明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公司先不要付款给***,等三方确认了再付款给原告。然而,慧善公司与***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付款协议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19年5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慧善公司要求还工程劳务款,丽江市古城区法院也没有对***的起诉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于2019年5月17日,丽江市古城区法院(2019)云0702民初1157号受理了此案,并作出慧善公司将所欠款项支付给***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代理原告接收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关于原告因工程劳务款的事情,和第三人负责人朱晓明进行了沟通,要求第三人先不要付款给被告,第三人确认了再付款给原告的陈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5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的,应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本案中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且被告一直处理着***的委托事务,甚至一直用自己的存款提前垫付工人工资,同时第三人也没有告知被告该情况,还一如既往地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二、原告诉状中关于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被告***的起诉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并作出了(2019)云0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陈述,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经过严格审查、查清事实后作出的,不仅可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而且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无任何过错,一直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职责。故法院及第三人对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均毫无疑义。反而是原告将工程委托给被告后不管不顾,不但不偿还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甚至还一直拖欠被告报酬,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的522003元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请法庭核实,就算该笔款项真实存在,原告也无权进行主张。理由如下:1.该工程一直是被告在代收工程款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如何与第三人进行的结算?依据是什么?2.退一步讲,如果工程款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是严重不合理的,原告是以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对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协议书》进行主张的,该笔工程款仅仅是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工程款,整个工程是做到2017年1月20日,即2016年6月30日以后工程还在继续,被告有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记不清楚了,但就算收到了,被告已将自己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了人工费及生活费,甚至还自行垫付过部分款项,所以原告以某一阶段的结算单主张的工程款不合理。3.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该工程,双方约定每月给被告15000元的报酬,但是从委托之日起至今,原告都未支付过被告任何报酬,根据民法典928条的规定,相反应由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报酬。四、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已将自己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了人工费及生活费,被告手里无任何工程款可退还给原告,更谈不上利息,相反被告还为处理委托事宜垫付了部分费用,根据民法典921条规定,原告应偿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酬,而非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慧善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更名为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5月10日起,原告提及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朱晓明即不再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联系上他。公司经分析原告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几个在丽江相关的同一案涉工程的涉诉案件资料,梳理案涉工程大致背景情况如下:***与***曾在案涉工程承包部分工程,期间发生的工程结算、付款、劳动局调解等行为均是由***实施。案涉工程曾于2016年停工一段时间,我公司形成一份与原告的结算协议书,后恢复施工,***继续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在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并在当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2日在丽江劳动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主持下,我公司与***完成最终结算,并于结算当日向***支付10万元,剩余100750元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尚欠被告案涉工程款80750元。二、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有如下意见:1.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工程款分配和利润如何分成并不知情,并不需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分配利润负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分配和利润分成也与我公司无关,这是原被告二人之间的约定,无论约定内容是什么,都不能对抗和归责于我公司。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证据“录音内容”从未撤销原告对被告的授权,故我公司依然按照授权委托书合理合法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认录音内容只是原告与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进行沟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要向原告通知一声。电话录音仅仅是原告与我公司工作过程中的意图沟通,而非撤销对***的授权。故该录音不能证明***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三、对原告诉称的意见:1.原告在起诉书正文及证据清单中将我公司成为被告,应予以纠正。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我公司已在2018年2月在相关部门主持下与原告授权委托人***完成了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也已通过法院判决书确认。2.针对原告诉请的522003元工程欠款及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的该诉请依据是证据四《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上面并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且加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否是我公司真实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若原告依据该份证据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2)退一步讲,即便该份证据真实性经鉴定被采信,该份结算协议书亦属于过程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因该份文件加载的阶段结算金额在案涉工程复工后,经历了后续施工的阶段结算、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生活费、最终结算等多项流程,案涉工程最终剩余欠付工程款已在法院判决书中确认。(3)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已经原告的充分授权,有权代表原告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及收款。原告证据五《委托书》明确记载了授权事项为***有权代原告带领在案涉项目所有劳务工资及处理一切事务。另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3也自认了被告已获充分授权的事实。(4)被告当庭认可法院判决确认的我公司欠付的80750元工程款,已经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至此,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再欠付原被告关于本案的任何工程款项。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润分配与我公司无关。综上,针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经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和最终结算,已并非真实存在的数额,原告对此亦属明知。另外,被告有权代为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已获充分授权。因此,我公司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被告如何对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进行分配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亦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向原告说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5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丽江市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部分的土木工程承包给了杨天宝,杨天宝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4.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工地所欠工程款与原告进行还款方式约定。5.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工程的所有劳务工资委托给***、徐友林进行代领。6.工程结算明细表、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工程做工明细及第三人于2015年11月8日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7.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对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工地所欠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与徐友林对上述工地劳务工资进行约定。8.复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支付工程款及复工复产达成协议。9.劳务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结算工资给工人的事实。10.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借委托管理之名向丽江市古城区法院起诉,将工程款独占的事实。11.通话录音翻译文字及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告知第三人负责人朱晓明,事情没说清楚前,先不要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杨天宝将丽江天麓?瑞吉苑二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1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为了给工人结算工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情况。13-14.原告制作的零工工资记载、被告发给原告的零工工资记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需要支付的劳务工资情况,目前我方持有的原件及被告持有的原件不符;15.情况说明(庭后提交),拟证明庭审后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中关于冯中红支付73500元的内容不属实,应以此份说明记载的金额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2、3组三性无异议。第4组的三性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评判,我方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协议不清楚,结算单是用于结算2016年6月30日前的人工费,而非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5组委托书打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打印件与原件不符,以我方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内容为准。第6组证据结算明细表打印部分认可,手写部分不认可,实际总工程的结算量就是13737.3平米;结算单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是对2015年11月8日前的人工费及相关材料费进行的结算,不属于最后的结算文件。对第7组证据付款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第3条也明确了乙方拿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并非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协议书三性均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复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请法庭综合评判。第9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持有的原件不符,稍后我方进行举证说明。第10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的判决内容是支付劳务报酬,并且我方收到款项之后均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第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不清楚是在什么时候进行的通话,其中也没有明确当中提及的钱是涉案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在没有收到原告书面或口头解除委托关系的通知,被告仍然属于有权代理。第12组两张银行存单三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已经在后期全部返还给原告,至于银行流水中,不能明确现金存款的当事人是谁,至于双方转账的金额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证据第53页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对第13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长期不在丽江,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及人工费的支付,应当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对第14组三性无异议,这只是一个施工情况,并非是最终结算文件,与本案无关。对第15组证据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金额,关于冯中红的73500元,已经扣除了原告垫付的14998元,也能够与原告证据向对应。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2组与我方无关;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第4组无异议;第5组认可,***系被授权;第6、7、8、9、12、13、14组证据认同被告的意见;第10组认可;第11组通话录音只是双方过程中的沟通,并非撤销***的代理权限。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委托书两份,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带领天麓、瑞吉苑所有劳务工资及处理一切事务;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及徐友林处理本工程所有事务。3.证明、丽江罗强、徐友林班组面积结算明细、徐友林过账清单及《三方协议》、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徐友林班组工程款1090000元的事实。4.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汇总明细单、19名工人劳务费明细及支付情况,拟证明2016年第二次复工后被告木工班组的人工费共计支付了865814.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7898元,被告均已返还(详见第12组证据)。5.拆模费用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木工班组因拆模产生的费用共计52819元,已由被告垫付。6.吃饭、送礼明细单,拟证明在开工期间,被告垫付请客送礼的费用共计9683元。7.请小工的支付明细、收条,拟证明2015年间被告在丽江市内找的小工所垫付的人工费共计38463元,马贵林负责招小工。8.被告到丽江要账支出明细单、被告带工人讨要工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带人讨债花费13740元。9.2016年-2017年原被告到丽江要账明细单、汽车修理费收据、被告做工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驾驶被告车辆翻车产生修理费5750元,原被告共同至丽江要账花费生活费及人工工资共计29262元已由被告垫付;2016年7月后原被告一起做20、21栋三层的木工工程,原告应支付被告23887元工资。10.(2019)云0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收据、律师费收条,拟证明被告为了替工人拿回剩余劳务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产生必要费用约4000元。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189000元。12.2021年1月28日***与***共对清单、丽江工地工资表,拟证原被告在进行对账的情况,该清单系双方初步核对的金额,被告认为仍有遗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两份委托书都是***签字。第3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明,部分内容有异议,身份证上书写的“***补助每平米10元”,***是不知情的;对第2份证据部分有意见,总面积应当是7992.37平米,另外300平米是不存在的;第3份证据过账清单,原告不知情,三性不予认可,三方协议三性有异议,***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对第4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第1份内容部分有异议,与我方证据有出入;第2份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第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8组证据中的第1份三性不予认可;第2份原告不知情,请法庭综合认定。第9组证据第1、2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的确有翻车的情况,所产生的修理费不予认可,第3份三性予以认可。第10组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该判决明确了第三人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诉讼费、律师费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我方无关。第11组证据,第1份三性予以认可,第2份需要庭后核实。第12组证据第1份只是双方大致写的,需要双方重新核实,第2份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账支付的情况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第1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第2组证据我方认可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我们认可委托的事实。
庭审后,原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再次对账,并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明细,双方对徐友林班组劳务费101万元、工人工资共计761139.4元、拆模板费用36480元、被告做工工资22000元均签字确认,还确认了原告向被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154934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199233元。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账目往来是二人私人行为,第三人已付清全部款项,对二人的对账事宜三性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情,法庭当庭电话询问案外人徐友林,并将涉及其收款的相关证据拍照发送给其确认,徐友林确认其收款850000元、160000元、补助款93210元共计1103210元。
经质证及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庭后提交的结算明细,2021年10月19日法庭组织质证,双方确认该明细是于2021年4月27日在双方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系原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结算明细是原被告针对自第三人处已收款项支出情况作出的确认,是对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处分,故本院对该份结算明细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针对该份结算明细中已确认的款项提交的证据,本院以结算明细确认的内容为准,与该内容相悖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徐友林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5、7、8、10、12组证据、第6组证据中的打印内容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第9、13、14组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对涉及的款项以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结算明细为准;对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2、10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针对第10组证据确认被告垫付了诉讼费173元和代理费3500元共计3673元。对第3组证据,虽然双方结算仅确认了其中的101万元,但结合徐友林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徐友林还收取了补助93210元,其共计收取了1103210元的事实。第4、5组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后期双方对上述内容作了结算确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所涉款项应以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结算明细为准。第6-8组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第9组证据中的要账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对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做工明细单,应以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结算确认的22000元为准。对第11组证据中的第一份三性予以确认,第二份无法确认关联性,该组证据所涉金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199233元为准。对第12组证据不予确认,应当以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结算明细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堂叔侄关系。第三人曾名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更名为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三人承包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天麓?瑞吉苑小区建设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的土木工程分包给了***施工。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其承包的工程所有劳务工资及一切事务委托给被告***和案外人徐友林。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因第三人未按时支付劳务费案涉工程停工,第三人承诺付款后案涉工程复工。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共计欠原告522003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期间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将劳务款支付给了被告和案外人徐友林,根据徐友林班组实际施工情况和原告与第三人、徐友林的约定,徐友林收取了共计1103210元的款项,三方的该约定还明确了自2017年1月12日以后原告与徐友林无任何经济纠纷。***接受委托后将其收取款项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和劳务费。因第三人未及时付款,***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人工工资10075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云0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向***支付8075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3500元代理费和173元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共计21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徐友林收取的款项和判决书确认的款项,对此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书面说明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196200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均分利润,被告未予否认。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原被告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况;原告驾驶被告车辆翻车,被告支付修理费575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受其委托收取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以2016年7月14日其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对账并制作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明细,双方签字确认徐友林班组收取了101万元款项,支付了16个工人工资共计761139.4元,支出拆模费36480元,支付***做工劳务费22000元,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154934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199233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慧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出具的《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第三人根据***的委托书向受委托的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依约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确认证明》,认可第三人公司支付给了其委托人***2196200元。该证明系原告对案涉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被告的陈述,确认***自第三人处收取的款项共计219万元。原告以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结算金额522003元为依据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以及二人关于工程完工后均分利润的约定,本案应当在确认案涉工程利润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一半。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庭后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本院确认以219万元为基数,在扣减以下3项款项:1.双方结算确认的支出款项1829619.4元(1010000+761139.4+36480+22000);2.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徐友林班组补助93210元、***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750元和为诉讼支出的费用3673元共计102633元;3.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互付款项进行抵扣后被告支出的44299元(199233-154934),以上共计1976551.4元后,尚余213448.6元利润可由原被告二人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6724.3元(213448.6元÷2)。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二人之前未对案涉款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本案系委托纠纷合同,第三人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双方争议系针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进行处理,故第三人不应对本案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06724.3元。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负担7216元,由被告***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