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7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305360XL(1-1),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金地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重审,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0元及其利息120560元,计78056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为12056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位于四平市南四纬路棚户区地块,为该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中交四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交四局公司,授权***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9月4日,**劳务公司、***出具***给中交四局公司,承诺:在工程期间有关材料供应、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全部由**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欠***班组农民工工资90万元,后***仅支付24万元,余款66万元三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欠据为虚假证据。***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出具欠据是根据***的要求,本意是为了帮助***缓解燃眉之急。由于***法律意识淡泊,认为以**劳务公司名义出据,又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2.没有欠款的事实。案涉工程2015年底已完工,按照常理推断,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五年多之久,农民工一定会寻找***、中交四局公司或**劳务公司等有关部门反映,但是没有工人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作为包工头没有提供其他农民工授权其追偿拖欠工资的授权书,也未提供所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工人出勤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的清单、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是用工协议等。3.根据***与***对案涉工程的口头约定,***承担工程主体结构劳务是按每平方米300元(包含辅助材料款)计算工程价款,加上后期彻墙工程款20余万元,整个劳务款是400余万元,***已经支付,到出具欠据时,***实际已不欠***班组款项。4.***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如果是整个班组的组织者,应该有农民工的授权。
**劳务公司辩称:1.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向***出具的欠据是虚假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虽然挂靠**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且有授权委托书。但是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是授权工程项目的真实工作,方可承认法律效力,而不是对***在工程项目结束后的任何时候,随意从事的个人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买单;3.授权具有职务性,是职务行为,不能为个人虚假、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交四局公司辩称:1.***和***之间欠据的真实性尚不确定。中交四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并且监督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过程。分包单位**劳务公司在退场的时候,农民工工资也是全部结清的状态。2.中交四局公司将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依法发包给**劳务公司是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应具有资质。3.***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劳务公司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欠款,因此,欠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联性。4.关于欠款性质。争议款项如为农民工工资,***应提供在中交四局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与所在劳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考勤记录、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未发放等相关证明文件,仅凭欠据无法认定其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综上,***主张中交四局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中交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9月3日安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0月5日***出具欠条给***,欠条载明欠***农民工工资90万元,已归还24万元,尚欠66万元。欠款为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2、F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最终结算协议。证明:2015年6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了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9#-7地块标段,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务资质挂靠该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交四局公司,授权***代表**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在承建工程期间,***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欠条、结算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全部由其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证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出具欠条后,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并联系**劳务公司,且**单独打过电话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早已知晓欠款事实,并向***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情形。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劳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发给***信息存在虚假内容,***与***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第六组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借条。证明:对付款凭证表中部分支付***款项不认可。其中,2015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该款包含在2015年11月17日中115万元支付款中,实际情况是转账为112万元,支付3万元现金,并出具115万元借据;2015年11月21日5万元,是主体工程验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或**劳务公司承担,与***没有关系;2016年4月14日6.2万元,是支付塔吊租赁费,与***无关;2016年6月9日5万元,是**向***的借款,该款已由**归还,与***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班组已收到工程款392万元(含支付的材料款),但不能证明***不欠***班组劳务费。第七组证据:农行北京马家堡西路支行银行回单、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2月15日***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万元,该款是***出具欠条后归还尚欠款项。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上诉状、**劳务公司上诉状。证明:**劳务公司授权***为四平市9#-7地块标段F2、F3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九组证据:(2020)皖0225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出庭作证证明欠款是农民工工资。第十组证据:***证明、***说明。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班组仍然欠***架子工班组工资36260元,欠***混凝土班组工资1万元。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欠据是***基于***的请求,为其帮忙出具的条据,且欠据上手写的公司名称错误,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证言只是利益相关方的口头表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相关性。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与***出具欠据无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据,**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不具连续性,中间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案件发生后产生的,不能看出与欠据的关系。2021年5月6日18:50分,**发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为***当初的承诺没有兑现,属于利益分歧,没有**直接提及民工工资(钱)什么时间给?对于债主来讲,不围绕最有利的证据向对方逼要,顾左右而言他,不符合常理,自始至终的谈话内容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恰恰证明欠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仅仅给***帮忙而出具的虚假条据。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借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411.2万元。***、***均确认现场发放工资125万元加上***自己收到的款项也已远远大于247万元,因此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出具的借条证明***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七组证据,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向***的借款,与欠据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与**劳务公司的上诉状。不能据此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九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已撤销,***自述工资已发放到位,其证言是虚假的。第十组证据,***、***说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欠据是虚假的,为帮助***搪塞工人之用。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合法性认可,真实存在;因欠据是虚假的,故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四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对合法性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与**劳务公司无关联性。至于**与***在微信中虽提及***和**劳务公司,但不能据此判定**劳务公司参与其中和知情。第五组证据,对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恰恰说明了***出具的欠据为虚假的,与***及其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对三性不发表意见,本组证据是***与***之间的往来记录,由***质证。***虽挂靠**劳务公司,其出具欠据是个人行为,**劳务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对三性不发表意见,由***质证。第八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款应由***与***核算,与**劳务公司无关。
第九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原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十组证据,对三性均不发表意见,本组证据是原告***向外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记录,由***质证。
中交四局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中交四局公司认为欠据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据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四局公司依法招标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分包,与***出具欠据无任何关系。不管***是因为帮助***而出具欠据,或是基于当初的承诺而出具的欠据,都属于个人行为,与中交四局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与***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相同。
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欠据与中交四局公司及**劳务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该汇款与欠据的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与**劳务公司的上诉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中交四局公司、**劳务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第九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已撤销,证人***自述工资已经发放到位。第十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排除***利用掌握的身份信息,出具虚假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三性均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据三性予以认定;因证人**只有口头表述,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F2,F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证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无法证明***向***出具欠据存在虚假行为;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班组已收到工程款392万元(含支付的材料款),其中四笔支付款项,因***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属于***向***支付的劳务费;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万元;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公司授权***为四平市9#-7地块标段F2、F3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农民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第十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三被告在本案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三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均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并由三被告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允许,庭审后三被告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南四纬路棚户区地块,中交四局公司为总承包方。2015年7月12日,**劳务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人因承包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号-7-6地块项目的工程,现委托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2015年9月4日,中交四局公司将9#-7地块F2#F3#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同日,***向中交四局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欠条、结算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全部由***承担责任。一旦因***签字或**的文件发生经济纠纷,导致你单位不得已支付相关费用时,你单位有权将所支付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人员差旅支出等费用一并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你单位有权向***追偿。”***在该张***上签名并加盖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将**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主体结构(含工程中使用辅助材料)及后期彻墙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作为班组长组织全国各地的民工为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班组民工的工资均有***负责组织发放。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5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现我单位在四平市棚户改造9#-7块地项目F2#F3#楼主体施工欠***班组农民工工资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单位名称安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14日***代表**劳务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号-7地块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劳务公司在该协议上**确认。2018年2月15日***向***汇款10万元,***自认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40000元。
另查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向***出具的欠据所欠款项真实性如何认定;二是尚欠***劳务费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首先,***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对承建工程、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协议***班组实际承建了案涉主体工程及后期彻墙工程,***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其次,***向***出具了欠据,欠据中载明因案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归还期间。***辩称,***与其存在亲属关系,本人法律意识淡泊,出具欠据是为了帮助***解决燃眉之急,欠据上的欠款并不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是与***妻子同姓,其与***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建也是通过他人介绍,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仅限本案工程。因此,***与***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使其担负债务人的风险而出具欠据,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可能不知晓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据此,***的抗辩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欠据中载明的工程地址“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7块地”,工程项目“F2、F3楼主体工程施工”以及单位名称“安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主要内容,均与事实基本相符。再次,***于2017年10月5日向***出具欠据相隔不久,于2018年2月15日向***汇款10万元。根
据*****,该款系***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并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F2、F3楼主体工程每平方米按300元计算及附属彻墙工程20余万元,总工程款400余万元,已全部支付。*****主体工程量为1224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及附属彻墙工程40余万元,总工程款490万元左右,至***出具欠据时,尚欠劳务款100万元左右。***与***关于案涉及工程价款的**差距较大,且双方均没有提供结算依据证实。***抗辩其已不欠***劳务费,对此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劳务费的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出具的欠据所欠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中交四局公司系四平市棚户改造9#-7地块F2#F3#住宅楼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主体结构及后期彻墙工程又分包给***班组施工。**劳务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上述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劳务公司和***向中交四局公司出具***,承诺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合同文件全部由其承担责任。且***代表**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中交四局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向***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自认收到***支付劳务费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劳务费66万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确定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中交四局公司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66万元及利息(本金66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市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7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305360XL(1-1),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金地中心****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重审,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0元及其利息120560元,计78056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为12056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位于四平市南四纬路棚户区地块,为该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中交四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交四局公司,授权***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9月4日,**劳务公司、***出具***给中交四局公司,承诺:在工程期间有关材料供应、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全部由**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欠***班组农民工工资90万元,后***仅支付24万元,余款66万元三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欠据为虚假证据。***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出具欠据是根据***的要求,本意是为了帮助***缓解燃眉之急。由于***法律意识淡泊,认为以**劳务公司名义出据,又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2.没有欠款的事实。案涉工程2015年底已完工,按照常理推断,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五年多之久,农民工一定会寻找***、中交四局公司或**劳务公司等有关部门反映,但是没有工人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作为包工头没有提供其他农民工授权其追偿拖欠工资的授权书,也未提供所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工人出勤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的清单、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是用工协议等。3.根据***与***对案涉工程的口头约定,***承担工程主体结构劳务是按每平方米300元(包含辅助材料款)计算工程价款,加上后期彻墙工程款20余万元,整个劳务款是400余万元,***已经支付,到出具欠据时,***实际已不欠***班组款项。4.***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如果是整个班组的组织者,应该有农民工的授权。
**劳务公司辩称:1.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向***出具的欠据是虚假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虽然挂靠**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且有授权委托书。但是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是授权工程项目的真实工作,方可承认法律效力,而不是对***在工程项目结束后的任何时候,随意从事的个人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买单;3.授权具有职务性,是职务行为,不能为个人虚假、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交四局公司辩称:1.***和***之间欠据的真实性尚不确定。中交四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并且监督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过程。分包单位**劳务公司在退场的时候,农民工工资也是全部结清的状态。2.中交四局公司将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依法发包给**劳务公司是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应具有资质。3.***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劳务公司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欠款,因此,欠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联性。4.关于欠款性质。争议款项如为农民工工资,***应提供在中交四局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与所在劳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考勤记录、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未发放等相关证明文件,仅凭欠据无法认定其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综上,***主张中交四局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中交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9月3日安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0月5日***出具欠条给***,欠条载明欠***农民工工资90万元,已归还24万元,尚欠66万元。欠款为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2、F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最终结算协议。证明:2015年6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了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9#-7地块标段,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务资质挂靠该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交四局公司,授权***代表**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在承建工程期间,***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欠条、结算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全部由其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证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出具欠条后,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并联系**劳务公司,且**单独打过电话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早已知晓欠款事实,并向***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情形。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劳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发给***信息存在虚假内容,***与***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第六组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借条。证明:对付款凭证表中部分支付***款项不认可。其中,2015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该款包含在2015年11月17日中115万元支付款中,实际情况是转账为112万元,支付3万元现金,并出具115万元借据;2015年11月21日5万元,是主体工程验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或**劳务公司承担,与***没有关系;2016年4月14日6.2万元,是支付塔吊租赁费,与***无关;2016年6月9日5万元,是**向***的借款,该款已由**归还,与***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班组已收到工程款392万元(含支付的材料款),但不能证明***不欠***班组劳务费。第七组证据:农行北京马家堡西路支行银行回单、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2月15日***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万元,该款是***出具欠条后归还尚欠款项。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上诉状、**劳务公司上诉状。证明:**劳务公司授权***为四平市9#-7地块标段F2、F3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九组证据:(2020)皖0225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出庭作证证明欠款是农民工工资。第十组证据:***证明、***说明。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班组仍然欠***架子工班组工资36260元,欠***混凝土班组工资1万元。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欠据是***基于***的请求,为其帮忙出具的条据,且欠据上手写的公司名称错误,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证言只是利益相关方的口头表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相关性。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与***出具欠据无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据,**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不具连续性,中间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案件发生后产生的,不能看出与欠据的关系。2021年5月6日18:50分,**发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为***当初的承诺没有兑现,属于利益分歧,没有**直接提及民工工资(钱)什么时间给?对于债主来讲,不围绕最有利的证据向对方逼要,顾左右而言他,不符合常理,自始至终的谈话内容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恰恰证明欠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仅仅给***帮忙而出具的虚假条据。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借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411.2万元。***、***均确认现场发放工资125万元加上***自己收到的款项也已远远大于247万元,因此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出具的借条证明***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七组证据,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向***的借款,与欠据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与**劳务公司的上诉状。不能据此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九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已撤销,***自述工资已发放到位,其证言是虚假的。第十组证据,***、***说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欠据是虚假的,为帮助***搪塞工人之用。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合法性认可,真实存在;因欠据是虚假的,故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四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对合法性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与**劳务公司无关联性。至于**与***在微信中虽提及***和**劳务公司,但不能据此判定**劳务公司参与其中和知情。第五组证据,对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恰恰说明了***出具的欠据为虚假的,与***及其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对三性不发表意见,本组证据是***与***之间的往来记录,由***质证。***虽挂靠**劳务公司,其出具欠据是个人行为,**劳务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对三性不发表意见,由***质证。第八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款应由***与***核算,与**劳务公司无关。
第九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原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十组证据,对三性均不发表意见,本组证据是原告***向外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记录,由***质证。
中交四局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组证据,欠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中交四局公司认为欠据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据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四局公司依法招标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分包,与***出具欠据无任何关系。不管***是因为帮助***而出具欠据,或是基于当初的承诺而出具的欠据,都属于个人行为,与中交四局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与***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相同。
第五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欠据与中交四局公司及**劳务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该汇款与欠据的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交四局公司与**劳务公司的上诉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中交四局公司、**劳务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第九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已撤销,证人***自述工资已经发放到位。第十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排除***利用掌握的身份信息,出具虚假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三性均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据三性予以认定;因证人**只有口头表述,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F2,F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证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无法证明***向***出具欠据存在虚假行为;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班组已收到工程款392万元(含支付的材料款),其中四笔支付款项,因***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属于***向***支付的劳务费;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万元;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公司授权***为四平市9#-7地块标段F2、F3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农民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第十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三被告在本案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三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均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并由三被告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允许,庭审后三被告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中标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南四纬路棚户区地块,中交四局公司为总承包方。2015年7月12日,**劳务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人因承包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号-7-6地块项目的工程,现委托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2015年9月4日,中交四局公司将9#-7地块F2#F3#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同日,***向中交四局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欠条、结算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全部由***承担责任。一旦因***签字或**的文件发生经济纠纷,导致你单位不得已支付相关费用时,你单位有权将所支付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人员差旅支出等费用一并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你单位有权向***追偿。”***在该张***上签名并加盖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将**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主体结构(含工程中使用辅助材料)及后期彻墙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作为班组长组织全国各地的民工为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班组民工的工资均有***负责组织发放。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5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现我单位在四平市棚户改造9#-7块地项目F2#F3#楼主体施工欠***班组农民工工资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单位名称安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14日***代表**劳务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号-7地块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劳务公司在该协议上**确认。2018年2月15日***向***汇款10万元,***自认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40000元。
另查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向***出具的欠据所欠款项真实性如何认定;二是尚欠***劳务费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首先,***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对承建工程、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协议***班组实际承建了案涉主体工程及后期彻墙工程,***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其次,***向***出具了欠据,欠据中载明因案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归还期间。***辩称,***与其存在亲属关系,本人法律意识淡泊,出具欠据是为了帮助***解决燃眉之急,欠据上的欠款并不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是与***妻子同姓,其与***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建也是通过他人介绍,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仅限本案工程。因此,***与***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使其担负债务人的风险而出具欠据,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可能不知晓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据此,***的抗辩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欠据中载明的工程地址“四平市棚户区改造9#-7块地”,工程项目“F2、F3楼主体工程施工”以及单位名称“安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主要内容,均与事实基本相符。再次,***于2017年10月5日向***出具欠据相隔不久,于2018年2月15日向***汇款10万元。根
据*****,该款系***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并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F2、F3楼主体工程每平方米按300元计算及附属彻墙工程20余万元,总工程款400余万元,已全部支付。*****主体工程量为1224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及附属彻墙工程40余万元,总工程款490万元左右,至***出具欠据时,尚欠劳务款100万元左右。***与***关于案涉及工程价款的**差距较大,且双方均没有提供结算依据证实。***抗辩其已不欠***劳务费,对此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劳务费的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出具的欠据所欠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中交四局公司系四平市棚户改造9#-7地块F2#F3#住宅楼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主体结构及后期彻墙工程又分包给***班组施工。**劳务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上述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劳务公司和***向中交四局公司出具***,承诺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的合同文件全部由其承担责任。且***代表**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中交四局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向***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自认收到***支付劳务费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劳务费66万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确定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中交四局公司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66万元及利息(本金66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市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