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21行初5号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大勇,任经理。
住所地: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126828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3210060128891。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任局长职务。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秀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群,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韩孝君,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202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秀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包的南召县产业集聚区项目2#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孙某,2018年7月24日孙某与宋来洪、贾天照、高双科、周某签订《南召县理想社区工程木工合同》一份,孙某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宋来洪等人施工,第三人韩孝君受雇于宋来洪等人在2#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9年7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韩孝君的申请作出(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孝君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孙某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书》,将原告公司承包的南召县产业集聚区项目2#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孙某,2018年7月24日孙某与宋来洪、贾天照、高双科、周某签订了《南召县理想社区工程木工合同》一份,孙某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宋来洪等人施工,第三人韩孝君受雇于宋来洪等人在2#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6日在施工中受伤。2019年7月1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韩孝君申请作出(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孝君构成工伤,该认定依据事实和认定结果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大清包劳务合同书》。
2、孙某与宋来洪、贾天照、高双科、周某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南召县理想社区工程木工合同》。
3、孙某与宋来洪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木工合同》。
4、二号楼工程结算清单。
5、宋来洪施工队在孙某处签署的领取施工费《借支单》24份。
6、证人隋某、孙某、谷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7、第三人韩孝君签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接到申请人韩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5月23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2、被告收到申请人韩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公司举证,原告公司拒不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韩孝君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即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韩孝君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公司与韩孝君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韩孝君依据该合同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韩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韩孝君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
4、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韩孝君签订的劳动合同。
5、举证通知书。
6、第三人韩孝君书写的受伤经过。
7、证人杨某、凌某、周某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的理想社区施工工地照片。
9、第三人韩孝君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
10、(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韩孝君述称,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孝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韩孝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该《工伤认定申请表》是被告制作的格式表格,第3页“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没有用人单位印章,所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系伪造。对证据4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标注“2018年12月10日复印于原件”不属实,第三人韩孝君私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与韩孝君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公司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证人周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当时老板也在,最后也没包韩孝君钱,包工头叫孙照阳。”也能够证实第三人韩孝君并非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8、9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韩孝君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0系被诉对象,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孙某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南召县产业集聚区项目2#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孙某,2018年7月24日孙某又与宋来洪、贾天照、高双科、周某等人签订《南召县理想社区工程木工合同》一份,将2、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宋来洪等人,宋来洪组织第三人韩孝君等工人施工,原告公司为施工工人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6日,第三人韩孝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格式建筑工地劳动合同一份,由项目施工方资料员李某协助在原告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之后进行了保险理赔。后第三人韩孝君以本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由,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韩孝君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承包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理想社区二期施工项目后,将劳务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孙某个人施工,孙某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宋来洪等人,宋来洪组织第三人韩孝君等工人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韩孝君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人韩孝君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发包人有义务对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论出发包人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韩孝君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是为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用,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仅凭第三人提供的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就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提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丰成
审 判 员 张文扬
人民陪审员 范 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谷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