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四川省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大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上诉人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书面通知,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未依法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召阳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南召县产业集聚区项目2#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孙召阳,2018年7月24日孙召阳又与宋来洪、贾天照、高双科、周大红等人签订《南召县理想社区工程木工合同》一份,将2、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宋来洪等人,宋来洪组织第三人***等工人施工,原告公司为施工工人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6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格式建筑工地劳动合同一份,由项目施工方资料员李萍协助在原告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之后进行了保险理赔。后第三人***以本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由,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承包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理想社区二期施工项目后,将劳务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孙召阳个人施工,孙召阳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宋来洪等人,宋来洪组织第三人***等工人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发包人有义务对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论出发包人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是为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用,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仅凭第三人提供的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就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18年7月30日起开始在被上诉人威凯公司承建的南召县产业集聚区域中村改造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威凯公司工地上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南召人社局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其雇主宋来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威凯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与威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办理保险理赔所用。三、上诉人所述“2018年7月30日开始到工地干活时签订的”、“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等内容不属实。四、威凯公司对上诉人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审被告作出的(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他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任何证据,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即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2019)召工伤认字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1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琼阳
书记员海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