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8执169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02828-5。
法定代表人帅新武。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312449-4。
法定代表人华汉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案款5572300元,执行费552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62756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275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袁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