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8执169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02828-5。
法定代表人帅新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312449-4。
法定代表人华汉良。
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5723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526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截至2018年7月7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杭州开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已予以冻结,因该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经营,其股权价值无法确认,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未进行处置。
6.已前往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调查其基本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经营,具体经营地址不明,目前无法联系。
7.2016年11月12日传唤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8.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款55723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52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627562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108执16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袁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