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滨执恢字第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负责人沈为民,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华汉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要求恢复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3557.88元,利息人民币2134027.5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787585.4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恢字第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建军
执行员 陈 波
执行员 袁 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