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8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虞烈刚,该××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523.89元及利息,但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因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801、1802、1803、1804室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来宏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8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官河路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虞烈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523.8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6月1日10时至2016年6月2日12时28分37秒止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801、1802、1803、1804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91.97平方米、92.42平方米、92.42平方米、391.97平方米)进行了公开变卖,买受人杭州亚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170000元竞得,签定了变卖成交确认书,并已付清全部拍卖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801、1802、1803、1804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91.97平方米、92.42平方米、92.42平方米、391.97平方米)归买受人杭州亚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所有。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杭州亚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杭州亚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8执恢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官河路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虞烈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圣淘沙韵67-2-601室。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0722005X。
被执行人虞烈刚,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楼下虞235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0722005X。
被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因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108.77元,利息人民币47640.1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64748.9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108执恢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