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2418号
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盆景花卉生态园D区64号。
法定代表人:邓慧安。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鸿伟,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中路99号和业家园10幢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龙。
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2009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14268元,利息损失以200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长臂挖机130型一台,70型两台,暂定合同价为2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租赁费为200930元,2020年1月22日17时8分25秒,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支付了20093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后于当日19时15分15秒,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内转入200930元,原告发现多付款项后,立即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建筑设备,该合同并就租金、租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200930元。2020年1月22日17时8分25秒,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支付了200930元,同日19时15分15秒,原告再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支付了20093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200930元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及此后双方签订的结算表确定,原告实际需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为200930元,根据庭审查明,在2020年1月22日当天,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930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0930元租金,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被告多收取的租金,被告应当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租金200930元,并向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142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被告***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