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944号 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盆景花卉生态园D区6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7号博园小区商住楼4楼B-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退还服务费6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股权。2021年3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由两被告促成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的合作并签订合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意向金30000元。商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今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意向金(关于玉溪市澄江市棚户区改造主城区商业安置工程)人民币30000元,在2021年8月31日内签订合同(促成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的合作并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则退还该笔费用”。当日,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协议。2021年3月11日,原告就上述澄江市棚区改造项目与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该协议细化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该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抚仙湖棚户区改造生态移民搬迁配套项目的市政道路、小区绿化及配套公园、广场部分建设工程、昭盐高速公路(国高网)系列绿化分包建设工程(2021-2022年度)、其他项目的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汇款,约定收款单位为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法定代表人),收款账号为×××80,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山新城支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一年内为乙方犹豫期,若在此期间乙方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并退还所有服务费,但在一年内上述约定事项甲方服务成功(以乙方是否签订合同为成功标准)的前提下,甲方不必退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再次支付了30000元的服务费用,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综上,原告就澄江市棚区改造项目已向两被告共计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合作,根据2021年3月8日《收条》中的约定:“在2021年8月31日内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则退还该笔费用”及《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一年内为乙方犹豫期,若在此期间乙方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并退还所有服务费”。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催款联系函》,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服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上述服务费。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意向金(关于玉溪市澄江市棚户区改造主城区商业安置工程)人民币30000元,在2021年8月31日内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则退还该笔费用”。2021年3月11日,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载明:甲方就绿化工程合同签订方面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会员服务费,服务期限一年,服务内容:1、抚仙湖棚户区改造生态移民搬迁配套项目的市政道路、小区绿化及配套公园、广场部分建设工程;2、昭盐高速公路(国高网)系列绿化分包建设工程(2021-2022年度);3、其他项目的绿化工程;合同金额30000元,付款方式为汇款,收款单位为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法定代表人),收款账号622…0180,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山新城支行;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为乙方犹豫期,若在此期间乙方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并退还所有服务费,但在一年内上述约定的事项甲方服务成功(以乙方是否签订合同为成功标准)的前提下,甲方不必退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上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原告经办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0000元,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会员服务费30000元。 2021年12月16日,原告经办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系函》,载明: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前未能促成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的合作并签订合同,应退还意向金30000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截止2021年12月15日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合作,且已无合作可能性,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件三日内归退还服务费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回复:“廖总,明天31号,我按我们商量的付款节奏先付1万元到公司,余下的款项我在春节前支付完毕…”,2021年12月31日***称:“你从未和我就如何付款协商过,我也没有同意过任何的付款节奏,请你尽你所能尽快归还款项。”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退还服务费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就绿化工程合同签订方面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项目意向金及服务费,双方之间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21年3月8日《收条》约定:“在2021年8月31日内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则退还该笔费用”及《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为乙方犹豫期,若在此期间乙方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并退还所有服务费”,因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促成澄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的合作并签订合同,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催款联系函》,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回复同意退款,应视为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达成解除上述协议的合意,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共计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因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未举证证明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实际仅产生诉讼费,对该部分本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云南工程建设联盟企业会员服务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共计60000元; 三、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焱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