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罗某某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285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45085.9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应退税款开票保证金2593275.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93275.0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919425.56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19425.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4.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渝北区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由某乙公司发包,某甲公司为总承包人,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接前述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1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范围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作为本工程施工及资料编辑的实施主体。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管理费,其余部分原告自负盈亏。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进度款交纳2%的项目管理费,工程款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金均由原告承担。为保证合同履行以及材料民工款的及时支付,暂扣原告每笔工程款的4%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移交后15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企业所得税暂按工程审定价的2%收取,如若项目结束,该项目的实际利润超过8%,超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实际利润低于8%,某甲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企业所得税。原告提供的与项目相符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按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的,在某甲公司认证抵扣半年后清算进项税额及附件税,并按此金额无息退还开票时收取的开票保证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于完工后的30日内向业主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工后施工现场的清理应满足业主的要求,并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的损失和罚款。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自筹资金,组织人、财、物、机按照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以及原告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约定逐一合格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4月26日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已办理工程结算。时至今日,原告尚有应收工程款2300万余元未收到。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某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要求某甲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某甲公司的职工,由某甲公司为原告罗某某缴纳社保,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的建设任务,甲方作为技术支持、现场监督和管理主体,随时检查乙方的项目实施工作。乙方作为本工程施工及资料编辑的实施主体,并自筹资金承担工程招标、施工全过程所有费用的支出”。根据该约定可知,本案工程系由原告作为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建设任务,并由某甲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现场监督和管理,《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于某甲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罗某某的约定。同时,某甲公司指派公司员工高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理、监督该项目的施工情况,并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相关工程材料,故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转包关系。同时,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本案项目专门建立了微信沟通群,群聊名称为“重庆XX国有空地覆绿项目部”,原告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群聊成员中。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下游单位(采购、机械租赁、运输、劳务分包等)签署的合同均需要向某甲公司报告,并经某甲公司审批后方可用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签署,且对下游单位的相关合同款也由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并且至今还尚欠下游单位已开票款项7313862.13元(尚不包含未与某甲公司做结算、未开票的单位和班组),故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要求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19245085.94元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某甲公司,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满足《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支付。2023年6月28日,经初审结算审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初审审定金额为44217313.37元,终审金额尚未确定。截止目前,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985638.99元,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4.7款:“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所有拨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有的出款均需保证四流一致即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以及第七条7.4款:“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本案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1款:“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进度款交纳2%的项目管理费......”可知,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后,需扣除支付给某甲公司的2%的项目管理费。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下游单位(采购、机械租赁、运输、劳务分包等)签署的协议、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下游单位的合同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下游单位签署的协议,并由某甲公司对下游单位支付款项。根据某甲公司统计,以某甲公司名义与下游单位签署协议已开具发票应付未付账款合计为7313862.13元(尚不包含未与某甲公司做结算、未开票的单位和班组)。除此之外,不排除原告未告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的情况。在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2%的管理费及4%的履约保证金,结清下游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后,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则相当于原告拿到了未扣除施工成本的全部工程款,而因该项目产生的施工成本则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局面,这完全不合理且不公平,与事实完全不符。三、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核算,实际应退税款保证金为-1463134.19元,原告诉请被告今业集团支付应退税款开票保证金2593275.09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4.3款约定:“该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工程税费(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发票由甲方开具,并在甲方开票之日内向甲方交纳开票所需税款作为开票保证金。如若项目涉及工程所在地(预)缴税的,允许开票保证金扣除项目地已(预)缴税金额。”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经某甲公司核算,实际应退税款保证金为-1463134.19元,某甲公司并不具有向原告退还税款保证金的义务,反而是原告还要继续向某甲公司缴纳税款保证金。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6款约定:“乙方提供的与项目成本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在甲方认证抵扣半年后清算进项税额及附加税,并按此金额无息退还开票时收取的开票保证金。”现本案工程项目尚有应付账款未进行支付完毕,且某乙公司还尚未支付本案全部工程款,最终的开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还未最终确定,也未做最终的清算,故需要全部工程清算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具体的应退税款金额,故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应退税款保证金,且合同明确约定系无息退还,故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19425.5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2款约定:“为保证合同履约以及材料民工款的及时支付,暂扣乙方每笔工程款的4%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移交后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本案某甲公司截止目前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985638.99元,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扣留919425.56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保证金系保证合同履约以及材料民工款的及时支付,现《内部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前有2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还未收回,已开票未支付的工程款有7313862.13元(尚不包含未与今业集团做结算、未开票的单位和班组),支付工程款中就包含材料款、民工款未进行支付,故本案尚不满足退还该保证金的条件。且合同约定系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五、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今业集团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了相应款项,目前项目正处于审核阶段,最终还没有得到审核的结算金额。3.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空港新城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不管某甲公司和原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某乙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人证言,因陈某某系原告聘请的案涉工程会计,龚某某系原告聘任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故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中标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项目。2020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5748835.3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高某某。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中约定,承包人须在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缴纳人民币100万元的履约担保。第12.4.6条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至发包人初审金额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增加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发包人初审金额的60%且不超过经批准增加金额的60%。结算审计完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按比例退还(详质量保修书),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结算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前5天提供对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延期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绿化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绿化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鉴于甲方通过公开投标竞得某乙公司建设的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项目,于2020年1月14日甲方与业主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该项目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和范围。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3.1、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的建设任务,甲方作为技术支持、现场监督和管理主体,随时检查乙方的项目实施工作。乙方作为本工程施工及资料编辑的实施主体,并自筹资金承担工程招标、施工全过程所有费用的支出。3.2、乙方严格遵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做好项目管理、质量、工期、安全等工作,并对上述工作负全部责任。3.3、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负盈亏。3.4、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本工程协议以外的其他行为,否则产生的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3.5、乙方若以甲方名义从事本工程协议内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3.6、乙方应保证项目建设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准确性,不得隐瞒、虚报,否则,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第四条中约定,4.1、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进度款交纳2%的项目管理费;若最后实际结算额超出合同额,则乙方补交超出额的2%管理费;若最后实际结算额低于合同额,则甲方不予退回管理费;工程款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金均由乙方承担。4.2、为保证合同履约以及材料民工款的及时支付,暂扣乙方每笔工程款的4%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移交后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4.3、该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工程税费(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发票由甲方开具,并在甲方开票之日内向甲方交纳开票所需税款作为开票保证金。如若项目涉及工程所在地(预)缴税的,允许开票保证金扣除项目地已(预)缴税的金额。4.4、乙方自行测算该项目实际应交的增值税,当项目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收入与成本在扣回甲方收费(不含乙方另行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后不能达到平衡时,乙方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不允许抵扣,只能做项目成本。甲方公司各项税费执行的税率标准:增值税税率:9%(工程项目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附加税税率为:增值税税额*12%,印花税万分之三。4.5、企业所得税暂按工程审定价的2%来收取,如若项目结束,该项目的实际利润超过8%,超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实际利润低于8%,甲方不退还已收取的企业所得税。4.6、乙方提供的与项目成本相符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按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在甲方认证抵扣半年后清算进项税额及附加税,并按此金额无息退还开票时收取的开票保证金。如若由于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出现异常或虚开,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4.7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所有拨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有的出款均需保证四流一致即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今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关系,而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签署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乙方(劳动者)为罗某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为资料员,工作地点为昆明,乙方工资为3000元/月。某甲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乙方处签写有“罗某某”的字样。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份。该三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分别载明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22年2月24日、2023年2月24日、2024年2月24日。其中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写有“罗某某”的字样,其余两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为空白。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载明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该证据尾部乙方处签写有“罗某某”的字样。4.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其中载明某甲公司自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明书中“罗某某”的签名均非罗某某本人签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是罗某某每月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某甲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是原告将该费用支付给某甲公司后再由该公司代为缴纳的。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名的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工资表,以及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8640.8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社保费用。今业公司另主张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12345620日分别向某甲公司员工李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向某甲公司员工廖某某转账支付11万元,向某甲公司员工封某某转账支付19万元。3.银行电子回单2份,载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为“分包1: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项目”。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3月16日将该保证金50万元返还给某甲公司。4.付款回单1份,载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属转包关系。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就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某乙公司全程均是与某甲公司沟通、洽谈的,也是某甲公司进行投标的,原告没有参与该工程洽谈。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署前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进场通知、工程停工报审表、复工报审表、竣工报告、移交统计表等材料中均有签写有“高某某”的签名,案涉项目的多次会议签到表中亦有“高某某”的签名。此外,原告举示的众多工程收方单中亦载明有“高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高某某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案涉施工材料中“高某某”的签名均是原告自行聘请的项目人员代为签署的。2023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共同召开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缺陷责任期满验收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主要载明,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完工验收并同时进入质保期,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绿化工程缺陷责任期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6日项目组现场确认,配套公厕土建装修工程、道路工程、景观水电工程整改完成后已无质量问题,项目组一致通过该项目缺陷责任期到期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均在该会议纪要尾部加盖印章。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4217313.37元。2024年3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向本院出具《关于对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将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相关资料送至我委并来函要求我委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我委按照相关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将该项目委托给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审人员组成审核小组,对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项目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421.73万元,我委审核金额为4223.07万元,我委于2024年1月5日将征求意见稿、定案表及取证记录等相关资料送达至建设单位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签字盖章返回我委,迄今为止建设单位一直未将定案表及取证记录等相关资料返回我委,导致我委无法出具该项目的正式审核报告。原告举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2230724.93元。协审单位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下方加盖印章,渝北区国资委负责人在“国资委”栏内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5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出具《国资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资料情况确认函》,主要载明原告对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委托第三方审定的项目审定金额、审减金额等(详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定案表)均无异议,申请某甲公司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定案表》加盖公章。原告项目人员龚某某通过微信将该确认函发送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请某甲公司加盖印章。此外,原告等人共同到云南找到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该定案表中加盖印章,但未果。关于某甲公司未加盖印章的原因,某甲公司陈述系因双方在协商盖章过程中原告未同意签署某甲公司草拟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对《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某甲公司)配合乙方(原告),对由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重庆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项目二次审核工作的资料完善,并积极配合乙方向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后,甲方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未收到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二、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款项由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本项目的下游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商的材料款以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应付款,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保证金、税费后,由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按照拨款程序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如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金额,无法一次性解决下游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应优先支付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上的,重庆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项目当前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应付款。关于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支付22985638.99元。此外,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尚未向其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其有权暂不付款。关于某甲公司已收取的案涉项目款项以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已收取的款项为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2985638.99元以及罗某某转入某甲公司的项目资金9447823元,共计32433461.99元。支出款项为:1.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092524.91元;2.转回罗某某账户300万元(该300万元不包含某甲公司另行退还罗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3.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第4.2条扣留的保证金919425.56元(该款项尚未实际退还原告);4.某甲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按2%扣除的项目管理费459712.78元。以上总金额为32471663.25元,对比上述收支款项,某甲公司多支付了38201.26元。庭审中,原告对某甲公司陈述的上述收支款项情况无异议,其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其认为某甲公司漏列了两笔款项,包括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社保费8640.85元和某甲公司收取原告的税收开票保证金2032858.34元。二是原告因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现金投资9447823元,其已退还原告400万元,该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某甲公司认为,1.针对社保费,某甲公司陈述其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2.针对原告陈述的投资款9447823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某甲公司收到了原告转账的9456463.85元,支出金额为9477947.5元,某甲公司多退还了21483.65元。某甲公司另主张,在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后,需要扣除以下费用后在支付给原告: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3.1条约定,罗某某作为本案工程施工及资料编辑的实施主体,应自筹资金承担案涉工程投标、施工全过程所有费用的支出,因此某甲公司按照罗某某的申请与相关施工主体签署合同所欠付的工程款应由罗某某承担,该具体金额尚未完全确定,目前已开具发票应付未付的款项为7313862.13元。2.应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第4.1条款约定的按2%计取的项目管理费。3.应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第4.2条约定的保障材料、民工款及时支付的每笔工程款4%的保证金。4.内部承包合同第4.3至4.6条约定的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候原告需要缴纳开票保证金。上述保证金金额因目前某乙公司还没有完全支付款项,故金额无法确定。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扣款,原告认为:1.对于第一项费用,如经各方确认或生效判决确认具体金额,确应由原告自行出资支付,原告愿意承担,对此人民法院可在本案判决书中予以明确。2.对于项目管理费,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已扣取的管理费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对未扣取部分不应再予以扣取。3.案涉工程已移交某乙公司,原告也自愿对下游单位的材料款依法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再扣留4%的保证金,且应将已扣留的保证金919425.56元返还给原告。4.关于开票保证金,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发票的同时,原告自愿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主张其应扣除的上述第一项费用,向本院举示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租赁协议、运输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等54份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并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的合意。本案中,某甲公司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向本院举示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和返还凭证等证据。但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系转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初审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而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期间以及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该期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高度吻合,故某甲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在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负责案涉项目管理、质量、工期和安全等工作,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利用了某甲公司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的工程施工。第三,根据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及过程,即使该投标保证金系原告支付,也无法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应属转包关系,双方基于该转包关系而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尽管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盈亏。由此可知,原告与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结算一致,无需另行办理结算。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本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初审工程价款为44217313.37元。另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某片区国有空地秋季覆绿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向该委报送结算审计资料后,该委审定金额为42230724.93元。同时该委于2024年1月5日将征求意见稿、定案表等相关资料送达至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自今未将该定案表等相关资料返回至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导致该委无法出具该项目的正式审核报告。本院认为,尽管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目前就案涉工程尚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但审定金额42230724.93元已经明确。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确认该委出具的审计定案表,系不当阻止审计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即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因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应确定为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审定的金额42230724.93元。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经本院审查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42230724.93元。庭审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92524.91元,故某甲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4138200.02元(42230724.93元-28092524.91元)。其次,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所有拨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因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2985638.99元,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系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应以某甲公司正常履行协助结算等义务以及积极向业主单位某乙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为前提。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6月30日对工程价款作出初审,初审金额为44217313.37元。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6条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至发包人初审金额的80%即35373850.70元(44217313.37元×80%,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下同),而某乙公司只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85638.99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积极向某乙公司主张了欠付的工程款,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行为。此外,在重庆市渝北区国资委于2024年1月5日将案涉工程的征求意见稿及定案表等相关资料送达给某乙公司确认,以及原告将该定案表送给某甲公司进行盖章确认时,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才同意盖章系附加条件的行为,该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某甲公司应在“拨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某甲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其亦存在未积极履行协助办理结算义务的行为。综上,某甲公司存在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行为以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阻却了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条件的成就。由此,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8200.02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在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按工程价款2%计取的项目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关于项目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是,对于原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的项目管理费的约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参照该约定,原告共计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844614.50元(42230724.93元×2%),扣除某甲公司已收取的项目管理费459712.78元后,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剩余项目管理费384901.72元(844614.50元-459712.78元)。扣除后,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53298.30元(14138200.02元-384901.72元)。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及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在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42230724.93元,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单位于2023年12月26日召开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验收会议明确,案涉项目的缺陷责任期到期且验收合格,截至目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审定的全部工程价款,而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85638.99元,存在欠付工程款19245085.94元(42230724.93元-22985638.99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3298.30元,故某乙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原告的本案工程款债权,即某乙公司仅需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3753298.3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某甲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先票后款的约定,该约定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该规定对发包人而言仅规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条件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故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正当理由。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919425.56元问题。某甲公司确认,其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4.2条约定扣留了保证金919425.56元尚未返还给原告。根据该条约定,该保证金系为保证合同履约以及材料民工款的及时支付而暂扣的保证金,且待工程移交后15日内应无息返还给原告。根据某甲公司举示的有关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等证据,虽然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尚有材料款等未予支付,但该材料款等相关款项金额目前尚未得到确定,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经确认的材料款。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尚有民工工资未予付清,且案涉工程早已移交给业主方使用,双方约定的该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诉请该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919425.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款项问题。第一,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材料款等款项7313862.13元问题。某甲公司为主张产生了该笔款项,举示了采购合同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材料款等款项的具体金额,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该款项7313862.13元也未得到相关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况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并经确认的材料款等款项,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相关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后,某甲公司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第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开票保证金问题。由于某甲公司还扣留了原告相应金额的开票保证金,本院在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也未支持某乙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另外,如某甲公司所陈述,该笔款项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况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关工程款发票时,其自愿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开票保证金,本院不予采纳。若产生了相关税费,某甲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至于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现金投资款9447823元。在该笔款项中,除双方认可的某甲公司已向原告返还的400万元,某甲公司已收取原告的项目管理费459712.78元以及本院前述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上述保证金919425.56元等款项以外的其他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剩余款项不做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工程款13753298.30元;二、被告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3298.3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返还保证金919425.56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93.8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0562.86元,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