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69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1997年8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村委会钱家村47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3612.47元,并承担以1613612.47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共1184天为201520.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71727.16元;3.本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禄丰县国家储备林林业项目《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位于禄丰市金山镇火车站提升改造工程全部园建硬景及水电安装、绿化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本施工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绿化工程养护期3年、其他工程质保期2年,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约为7434543.18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款,工程量清单单价固定不变,实际工程总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工程细目单价按实结算。并且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且于2021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且出具《中期结算支付报表》,被告认可此次绿化工程总价款为8722132.93元。在2025年1月22日,双方最终进行核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8833612.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61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价款8833612.47元中,应当扣减违约扣款5000.00元。2025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第8期中期结算,结算金额为8833612.47元,其中违约扣款5000.00元。该违约扣款系因原告在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进行铺贴施工过程中出现铺贴线型差、灰缝大小不一致、平整度不足等质量问题,总包部现场多次告知整改但原告未整改而对其进行书面处罚,并且原告在第8期中期结算的《中期支付审批表》及《中期计量支付扣款明细表》中已经予以盖章签认,应当且必须予以扣减。二、欠付工程款应为1608612.47元,即结算价款8833612.47元减违约扣款5000.00元,再减已付款7220000.00元。三、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养护期满3年且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之日后28日,即2025年3月29日。2021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禄丰县国家储备林项目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7条第2款第3项第3目约定:“养护期满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2025年3月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养护期满3年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后28日即2025年3月29日。四、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0.35%计算。《施工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0.35%,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五、保证金的数额371727.16元无异议。六、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案涉合同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如何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保险机构提供担保、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原告主动行为,理应自担成本,并且以上方式均不是处理本案的必然选择和唯一措施,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一,就保全费而言,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须自行支付保全申请费。第二,就保全担保费而言,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义务,向保险机构购买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是其履行提供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此担保可以是同等价值的物或人民币,保险机构的责任保险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第三,就律师费而言,公司依法可以委托员工代理诉讼,律师费非必然支出。因此,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七、若发票不足额的,原告应当予以补足。《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一票制结算,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且与当月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无论将来案涉款项是原告主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是企业法定义务,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应当予以补足。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禄丰市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建硬景、绿化等工程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绿化工程养护期为3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费按清单报价合同价的1.5%在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单独计列,故合同附件8中确定安全环保、文施工费为111479.5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总价暂计为7434543.18元(含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费),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就工程款计价与支付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第九条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5%计收。
2.工程初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并已通过验收。
3.中期结算报表、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722132.93元。但因案涉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费未计入该期结算,故被告于2025年1月22日再次出具中期支付结算表,将本案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费111479.54元计入工程总价中,现案涉工程总价为8833612.47元,被告已经支付722万元,其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612.47元(含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费)。
4.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21727.16元,共计缴纳保证金371727.16元。
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此次纠纷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总价款中应当扣除违约扣款5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辩解,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下发云南某某公司违约金处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违约扣款5000元的来源依据,且在中期结算审批支付表中已有签认,应当且必须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25年3月1日经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3.《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打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0.35%。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违约金5000元。对于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完工期限是2021年11月20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的12月1日,原告的养护期是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实际是被告和业主整体的移交时间,与原告的不一致,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时间进行计算。对于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虽然合同约定了是以存款利率,但是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利率是以最低的利率标准,后面还有一年期和两年期,甚至三年期的标准,但是原告最后除了安全文明费这一期和对方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以外,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认为至少应当按照一年期的存款利率标准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认为结算总价款中应当扣除违约扣款5000元,而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而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系禄丰县国家储备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将禄丰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的森林城市和湿地公园LFZB-6标段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21年9月22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7434543.18元中标。同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禄丰县国家储备林项目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森林城市与湿地公园LFZB4-6标段-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包给乙方,工程范围:火车南站站前广场至市区美化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全部园建硬景、绿化等工程内容,具体承包范围如下:1.绿化工程(1)所有绿化苗木的种植和3年养护;(2)满足绿化种植所需的场地平整、种植土回填、堆坡等造型、种植土改良、乔木移除、地坡清除、灌木清除、乔木种植、灌木种植、地被种植。2.其他工程(1)施工范围内防腐木飞来椅、景石、石材花盆、园路、路沿石、混凝土结构拆除、隔离带花箱安装等;(2)园建结构、市政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3.其他说明……。合同工期: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7日。乙方中标后,投标保证金(以招标时缴纳金额为准)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通知书下发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补缴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5%的部分金额;另外5%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期结算中按当期结算金额的5%扣除。完工结算与支付,对于绿化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已完成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的90%;养护期满2年之日起28日内,甲方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已完成绿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5%;养护期满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之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已完成绿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对其他工程部分:竣工初验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其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7%;质量保修期满后,在业主将质保金退还甲方后15日内,甲方累计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其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总价款100%。竣工验收与确认:(一)工程完工后,乙方应负责提交符合要求并经甲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配合甲方完成业主组织的竣工(初验)验收,并对竣工验收(初验)过程中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待养护期或质保期届满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政府、业主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终验)工作和绿化苗木养护移交工作。(二)本合同工程完工,经业主及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后,甲方对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确认。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2021年12月1日完成验收。202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并且出具《中期结算支付报表》,被告认可此次绿化工程总价款为8722132.93元。在2025年1月22日,双方最终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8833612.47元,扣除违约扣款5000元,总工程款8828612.47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22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8612.4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21727.16元,共计缴纳保证金371727.16元。
再查明,禄丰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森林城市和湿地公园火车南站站前广场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于2025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还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需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至今已四年有余,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扣除违约扣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1608612.47。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同期存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本案情况,工程自完工至今已四年多,本院酌情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从完工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养护期满3年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后28日即2025年3月29日。本案中,原、被告在2025年1月22日最终进行结算,而在合同中约定,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因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在前,竣工验收合格在后,本院认定本案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25年3月1日。可以此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法院判决的应付款项并不以开具发票为条件。但付款后,付款方有权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如对方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可通过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608612.47元及利息(以160861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保证金371727.16元;
三、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2000元,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2295元。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某某公司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的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