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1民初2325号
原告***,女,汉族,1938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恒祥(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37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217XJ(1-1)。
法定代表人曹海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谢姝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清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80XR。
法定代表人杜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晚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路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旷、郝峻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恒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恒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封市清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开封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恒祥,被告供水公司、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旷、郝峻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手推四轮座椅,从家属院篮球场往北走,到中奥双语幼儿园门口和老姐妹们一块晒太阳。走到球场中间座椅猛然往前一栽,原告跌倒在地,陶荷秀老人看见了,立马赶过来扶原告站起来。原告头晕目眩,腿疼难忍,不能走动,被家人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两天,二院让原告转到淮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9天,又转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原告不明白球场咋会不平,咋会有一条沟?经家人多方询问,原来是开发建设“陶然居”大楼时,是被告施工引进自来水,在球场东西挖了一条沟,埋自来水管道,没有用水泥将地面抹平,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事实充分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把挖开的汉兴路27号院篮球场的地面修平;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48.65元;3、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2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04948.6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案涉路面工程是由开发商(开封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开封市市政管理处批准开发的,并由开封市清源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被告没有收取该路面工程的任何款项,该路面状况应当由开发商和开封市市政管理处负责管理维修等义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路面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该案系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清源公司无关。该路面现不平整的状况也不是清源公司造成的,从清源公司施工至原告起诉已有5年之久,该沟并不是清源公司所挖,路面也不归清源公司恢复,清源公司也未收取工程款,路面的修复已过两年的保质期,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在该路面受伤。该案的关键是该路面应由谁修复?原告年龄已大,应由其家人看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与外伤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新开公司辩称:被告供水公司在2010年为被告开发的陶然居小区铺设自来水管道,在一毛家属院篮球场挖了一条水沟。铺设完毕后,及时把路面进行了恢复。自来水管道设计为东西走向,直接与一毛家属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相连,施工完毕后,道路即恢复了平整,没有给一毛家属院住户带来影响,也无设计、施工上的缺陷。因一毛家属院内汽车逐渐增多,篮球场成为一个停车场,经过多年的汽车碾压,造成篮球场的地面有些不平。原告摔倒的地点属于一毛家属院,并不在陶然居小区,篮球场的所有人属于一毛家属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篮球场和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新开公司,故被告新开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在摔倒后,陶荷秀老人看见,立马赶过来扶原告站起来。原告是一位老人,在跌倒以后不要急于扶起,如无相关专业知识,不要随便移动,以免加重病情;应保持平稳,尽量平卧休息,拨打急救电话。因原告的不正确处理方式,造成二次伤害,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手推四轮座椅车与其儿子一起自开封市汉兴路57号院的篮球场往北走,走到球场中间时,手推座椅车陷入篮球场的一条沟中,原告因此跌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肺气肿,2016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天。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房颤伴室早、肺动脉高压、腔隙性脑梗死,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9天。2017年1月23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梗死、××、××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3级、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肱骨头骨折、肺间质纤维化、褥疮,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14天。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坠积性肺炎、××、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脑梗死后遗症、左股骨头骨折、褥疮,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治疗,××、痰浊闭阻证、脑出血后遗症、心力衰竭、××、阵发性心房纤颤、多发性脑梗塞、胸腔积液、××、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骶尾部褥疮,2017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痰浊闭阻证、脑出血后遗症、心力衰竭、××、阵发性心房纤颤、多发性脑梗塞、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贫血、骶尾部褥疮、胸腔积液,2017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2天。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共计56948.6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新开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开公司将陶然居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供水公司,承包范围为小区给水管道及水表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预算工程款87695.9元,工程开口费700元,两项合计88395.9元;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供水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负责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0年7月1日,被告供水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水公司将陶然居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清源公司,承包范围为小区给水管道及水表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天工程竣工,预算工程款87659.9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清源公司自检合格,完善竣工资料,向被告供水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以验收合格后按公司有关规定结付工程款。2010年8月5日,被告供水公司、清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共计63263.42元。被告供水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清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共计63263.42元。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告清源公司自2010年8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起至原告受伤之日已达6年多之久,超过了涉案“室外给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无法认定各被告对涉案路面的损坏后果存在过错,亦无法认定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