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772号 原告: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代兵,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3300元及违约金13165元,合计:27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司法部指挥中心视频点名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向指定地点交付并安装赣玛牌司法部指挥中心视频点名系统,包括:1套多路视频点名系统,价格79300元;2套型号为GM-DM08F,价格为184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210640.00元),作为货物定金,原告收到货物定金后负责发货,剩余合同总价款的20%(5266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方式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毕,7个日历日内由被告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须交接产品实施的全部资料,并填写产品验收报告单。《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预期支付款项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建设投入运行,被告并未支付相应价款;202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状况一切正常。但被告依然未按时支付相应尾款。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2633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1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司法部指挥中心视频点名系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名称为“司法部指挥中心视频点名系统”,品牌“赣玛”,产品型号“多路视频点名系统”一套,“GM-DM08F”两台,以上总价2633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付合同价款的80%,计21064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发货,剩余合同价款的20%,计5266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收货名称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状况一切正常。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合同及验收单被告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代表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也已验收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赛普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300元及违约金13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延安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