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1955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贞,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舒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东沙联社”)与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投公司”)、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恒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沙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周娇,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被告瑞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沙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将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约400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土地的使用费(以8元/平方米/月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取得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有(2012)第060002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案涉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面积约4000平方米土地包含于集有(2012)第060002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红线范围之内,为原告的合法土地。但被告一、二现在却非法占有案涉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地块我方自始均未占有、使用、收益,不存在交还的基础,因此更谈不上需要交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若原告对涉案地块已经取得所有权证的前提下,其主张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向我方进行主张。
被告瑞恒公司辩称,我方一直以为涉案地块属于交投公司。我方对涉案地块进行平整的时候,原告从来没有提出涉案地块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阻止我方施工,也从未要求我方支付租金。现原告既然取得涉案地块产权,对其主张收回地块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对我方进行涉案土地的平整费用进行返还,按照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计算。至于租金,由于涉案地块是我方铺设的,原告要收取,只能评估按没有平整前的土地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集有(2012)第060002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编号440103021001JA00008号,图号550.4-420.0等,总面积2.4621公顷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
2018年11月20日,交通公司(甲方)与瑞恒公司(乙方)就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34097平方米场地签订《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编号广交投实业字[2018]14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上述场地作停车场、汽车训练场使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平方米2.56元/月等。2019年6月25日,交通公司(甲方)与瑞恒公司(乙方)签订《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广交投实业字[2019]82号),约定将临时使用场地延至6月30日;明确场地原使用费为2.56元/平方米/月(最新评估价为1.3元/平方米/月),2019年5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费按174576.64元收取等。
案涉地块本土地硬化工程由瑞恒公司施工铺设。庭审中,瑞恒公司陈述使用案涉场地并未向任何人交纳场地使用费,案涉场地自2018年11月开始整治,于2019年使用。对于案涉场地的使用费标准,东沙联社陈述其主张8元/平方米标准系参考周边硬化的土地租赁价格,该价格标准包含管理费,其中单纯土地租赁价格为4.4元/平方米。瑞恒公司认为案涉土地硬化后以8元/平方米为市场价值没有异议,但强调场地整治工程由其实施。对于硬化前的土地价格,主张按照其与交投公司价格。
为查明案涉地块四至,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至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地块呈三角形,位于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滴水线,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滴水线区域;瑞恒公司与东沙联社对该三角形地块的顶点及底边进行了指认,同时确认案涉地块面积为4671.25平方米。交投公司现场表示上述场地不在于广州环城高速桥底,并非交投公司用地。该场地现为硬化地面,由瑞恒公司作停车场使用。
为证实对案涉场地进行硬化的投入,瑞恒公司提供了:《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于2019年4月15日由广州恒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由交投公司送审,载明工程位置于东南西环高公路桥下(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地段)等;《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施工证》,证载施工地点为南环高速公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段桥下公路用地范围等,施工期限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瑞恒公司同时陈述,案涉场地的整治工程并不在上述概算审核报告中,但场地系作停车场使用,若只整治桥下将不便使用,因而系一并整治。交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可证明其向瑞恒公司委托管理的土地为桥下场地,系南环高速桥滴水线以内,不涉及到本案的涉案地块。东沙联社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瑞恒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土地均属违法。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东沙联社。瑞恒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属无权占有,瑞恒公司应向东沙联社腾空交还案涉土地。
对于东沙联社主张瑞恒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瑞恒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使用案涉场地,其应向东沙联社支付场地使用费。至于使用费标准问题。案涉土地原为泥地,相关整治工程系由瑞恒公司投入、施工,并非东沙联社。东沙联社作为土地权属人,在瑞恒公司硬化土地几达三年之久才提起诉讼,从侧面反映其对案涉土地系疏于管理的。现未有证据表明东沙联社对案涉场地进行投入,其又以包含管理费且硬化后的升值土地租赁标准来主张土地使用费显然不合理,本院对东沙联社主张的8元/平方米标准不予采纳。考虑东沙联社对案涉土地硬化工程未有投入,瑞恒公司向东沙联社支付的案涉土地使用费应以硬化前的土地价格进行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硬化前的土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考东沙联社硬化土地后不含管理费的土地租赁价格,结合两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价格,酌定案涉地块租赁价格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因此,瑞恒公司应以4671.25平方米x3元/平方米/月,即14013.75元/月标准向东沙联社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
现无证据表明交投公司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东沙联社主张其承担返还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4671.25平方米地块腾空交还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013.75元/月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3288元,由被告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鸣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秋燕
书 记 员 卢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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