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东某某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舒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沙联社)、原审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瑞恒公司无需向东沙联社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013.75/月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日为560550元)。事实和理由:一、瑞恒公司于2018年11月起使用原为泥地的涉案土地,相关整治工程由瑞恒公司投入、施工,并形成至今的已硬化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的现状。涉案场地在东沙高速公路滴水线旁,高速公路两旁40米范围内应属于交投公司。瑞恒公司在平整土地时,东沙联社没有提出异议,其在2021年9月3日才提出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根据瑞恒公司与交投公司的约定,其租赁的涉案土地均按400元/平方米计算来进行整治及硬化,一审已出具该评估报告。二、一审法院判决东沙联社可以收回涉案土地,其土地占用使用费应按酌定价3元/平方米/月,该价格合理,但是一审没考虑瑞恒公司土地硬化的价值400元/平方米,即便按东沙联社提出土地硬化后的主张8元/甲方米/月,瑞恒公司要使用四年多(到2022年10月31日才刚好四年)才能补回之前的投入。现在瑞恒公司不仅收不回投入,还要支付每月3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十分不合理,因为瑞恒公司使用到2022年10月31日才刚好四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东沙联社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瑞恒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瑞恒公司硬化路面时并未通知东沙联社,未征询过东沙联社的意见。瑞恒公司何时硬化路面东沙联社并不清楚,因为当时该地块由交投公司控制和占有,并交由瑞恒公司使用。瑞恒公司随意对东沙联社的土地进行改变是一种侵权行为,东沙联社保留请求瑞恒公司恢复原状的权利。另外,本案的诉请是返还原物及支付租金,路面硬化的成本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畴之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单价合理,甚至较于市场价是偏低。与案涉地块相临近地块,且为泥地地面的,东沙联社对外出租的市场租赁价格在8元/平方米/月至16元/平方米/月之间,在一审过程中,东沙联社已经提交了相关在荔湾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备案可查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请求法院驳回瑞恒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交投公司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交投公司的法律适用正确,瑞恒公司的上诉不涉及交投公司的权益。
东沙联社于2021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恒公司、交投公司立即将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约400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东沙联社;2.判令瑞恒公司、交投公司立即向东沙联社支付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土地的使用费(以8元/平方米/月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瑞恒公司、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集有(2012)第060002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编号440103021001JA00008号,图号550.4-420.0等,总面积2.4621公顷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
2018年11月20日,交投公司(甲方)与瑞恒公司(乙方)就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34097平方米场地签订《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编号广交投实业字[2018]14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上述场地作停车场、汽车训练场使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平方米2.56元/月等。2019年6月25日,交投公司(甲方)与瑞恒公司(乙方)签订《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广交投实业字[2019]82号),约定将临时使用场地延至6月30日;明确场地原使用费为2.56元/平方米/月(最新评估价为1.3元/平方米/月),2019年5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费按174576.64元收取等。
案涉地块本土地硬化工程由瑞恒公司施工铺设。庭审中,瑞恒公司陈述使用案涉场地并未向任何人交纳场地使用费,案涉场地自2018年11月开始整治,于2019年使用。对于案涉场地的使用费标准,东沙联社陈述其主张8元/平方米标准系参考周边硬化的土地租赁价格,该价格标准包含管理费,其中单纯土地租赁价格为4.4元/平方米。瑞恒公司认为案涉土地硬化后以8元/平方米为市场价值没有异议,但强调场地整治工程由其实施。对于硬化前的土地价格,主张按照其与交投公司价格。
为查明案涉地块四至,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至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地块呈三角形,位于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滴水线,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滴水线区域;瑞恒公司与东沙联社对该三角形地块的顶点及底边进行了指认,同时确认案涉地块面积为4671.25平方米。交投公司现场表示上述场地不在广州环城高速桥底,并非交投公司用地。该场地现为硬化地面,由瑞恒公司作停车场使用。
为证实对案涉场地进行硬化的投入,瑞恒公司提供了:《东南西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场地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于2019年4月15日由广州恒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由交投公司送审,载明工程位置于东南西环高公路桥下(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桥下地段)等;《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施工证》,证载施工地点为南环高速公路东沙大道至玉兰路段桥下公路用地范围等,施工期限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瑞恒公司同时陈述,案涉场地的整治工程并不在上述概算审核报告中,但场地系作停车场使用,若只整治桥下将不便使用,因而系一并整治。交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可证明其向瑞恒公司委托管理的土地为桥下场地,系南环高速桥滴水线以内,不涉及到本案的涉案地块。东沙联社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瑞恒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土地均属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东沙联社。瑞恒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属无权占有,瑞恒公司应向东沙联社腾空交还案涉土地。
对于东沙联社主张瑞恒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瑞恒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使用案涉场地,其应向东沙联社支付场地使用费。至于使用费标准问题。案涉土地原为泥地,相关整治工程系由瑞恒公司投入、施工,并非东沙联社。东沙联社作为土地权属人,在瑞恒公司硬化土地几达三年之久才提起诉讼,从侧面反映其对案涉土地系疏于管理的。现未有证据表明东沙联社对案涉场地进行投入,其又以包含管理费且硬化后的升值土地租赁标准来主张土地使用费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对东沙联社主张的8元/平方米标准不予采纳。考虑东沙联社对案涉土地硬化工程未有投入,瑞恒公司向东沙联社支付的案涉土地使用费应以硬化前的土地价格进行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硬化前的土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参考东沙联社硬化土地后不含管理费的土地租赁价格,结合瑞恒公司和交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价格,酌定案涉地块租赁价格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因此,瑞恒公司应以4671.25平方米x3元/平方米/月,即14013.75元/月标准向东沙联社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
现无证据表明交投公司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东沙联社主张其承担返还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东至东新高速东沙立交、南至立白科技园、西至玉兰路、北至环城高速4671.25平方米地块腾空交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013.75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3288元,由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恒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费。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瑞恒公司、交投公司的陈述可知,瑞恒公司租赁交投公司的土地是高架桥滴水线以内,瑞恒公司亦自认为便于使用其向交投公司承租的土地,其对租赁外的土地也进行了硬化并使用,由此可见,瑞恒公司对于其租赁交投公司场地的范围是明知的。瑞恒公司超出租赁范围使用了东沙联社的场地,亦未征得产权人东沙联社同意,一审判令瑞恒公司按硬化前的土地价格向东沙联社支付的案涉土地使用费,合法、合理,予以维持。瑞恒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占用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瑞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5元,由广州市瑞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佐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毅敏
钟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