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初993号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汇广街9号。
法定代表人:甘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绍连。
诉讼代表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肖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楼自编C区、4楼、14楼、40楼。
法定代表人:莫敏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藤,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媚,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与被告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公司)、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里曼,被告大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吴文林,胜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韦秋耿,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粤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藤、冯燕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托诉称,(一)北京信托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15%股权及分红等法定孳息享有质权。在上述股权质押且被查封后,大广公司及其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在已质押和查封的股权上设立权利负担,妨害了北京信托质权的实现,故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大广公司、胜洲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排除妨害,将修改后的对质押股权设立权利负担的公司章程恢复原状。(二)另案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大广公司在胜洲公司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并裁定拍卖后修改章程系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限期纠正,但大广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胜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胜洲公司管理人亦要求大广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交投公司将大广公司章程恢复至修订前的状态,但大广公司及其股东也未予办理。(三)北京信托作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的法定孳息,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导致质权人无法分取公司红利。大广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红利用于清偿胜洲公司对大广公司的普通债务,侵害了北京信托的担保债权,实质上相当于大广公司普通债权优先了北京信托担保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大广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涉案股权已质押并冻结且胜洲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分红,造成质押物价值严重贬损,无法顺利变现,导致质权无法实现。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体现在分红,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剥夺了胜洲公司的分红权利,使得股权丧失其应有价值,质押物价值贬损。事实上,珠晖法院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15%股权进行挂网拍卖,两次流拍,本院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22.5%股权进行挂网拍卖,也最终流拍,即是对该事实的验证。(五)涉案质押股权的受让方一旦成为大广公司新的股东,股东必然会受到章程的约束,修改后的章程不但为将来的股东限制分红,而且还设定了40多亿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任何主体都不会受让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该设定有权利负担的质押股权,这也是多次导致涉案股权流拍的根本原因之一,大广公司、胜洲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北京信托的质权。故北京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广公司、胜洲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立即排除妨害,将2017年12月25日修改的大广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条恢复至章程备案变更前的状态;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广公司、胜洲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承担。
大广公司辩称,(一)北京信托在本案主张排除妨害,应当证明涉案章程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故本案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是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合法性及其效力,故本案应为公司决议纠纷,北京信托对于涉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无诉讼利益,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诉大广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案号:(2020)粤0117民初3702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4167号】一案,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大广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质权人,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并无诉的利益,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起诉。(二)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北京信托的债权及基于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胜洲公司管理人及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北京信托已能正常充分行使质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管理人依法履行相关职能,北京信托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三)涉案章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北京信托对大广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决议内容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广公司根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修改,属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合法有效。胜洲公司利用其股东身份损害大广公司利益,胜洲公司所持股权因其过错存在的股权瑕疵和风险,与涉案章程无关。(四)大广公司章程并未贬损涉案股权价值,并未给北京信托质权设定权利负担,并未妨害北京信托的质权。北京信托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质权行使存在现实性妨害,以及该妨害是因大广公司作出的涉案章程所致,北京信托对大广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五)本案不存在管理人无法接管胜洲公司持有大广公司股权的情况,胜洲公司目前仍在债权申报及财产清查阶段,根本不存在涉案章程导致管理人无法进一步处置涉案股权以实现北京信托的担保债权的情况。(六)珠晖法院以及衡阳中院在另案中作出的执行文书只是个案观点,并未对章程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章程违法妨害北京信托行使质权的依据,且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次执行。(七)胜洲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大广公司长期资金匮乏,大广公司致力于经营大广高速公路项目,以实现公司股权价值的保值增值,没有必要通过损害自己利益的方式妨害北京信托的质权。
胜洲公司辩称,(一)北京信托诉讼主体适格。因大广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胜洲公司在股权质押期间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行为限制了股东分红权而使得涉案股权价值大幅贬损,直接损害了北京信托的质押权。其次,北京信托因胜洲公司逾期偿还债务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涉案股权。查封期间,大广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胜洲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存在恶意,因修改后的章程对涉案股权增设了权利负担,北京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诉求排除修改公司章程的妨害行为。再者,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北京信托对胜洲公司享有的有担保债权已经本院作出的(2020)粤01破1-2号民事裁定确认,北京信托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3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章程修改行为已经妨害北京信托实现质押权,依法应予恢复。珠晖法院及衡阳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为大广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显对执行行为造成了妨碍。后因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止而使得章程未能恢复至修订前的状态。虽然执行程序已终结,但不能否认章程修改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事实。(三)大广公司2017年12月25日修改章程限制胜洲公司分红权的效力一直持续至胜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得只有在胜洲公司向大广公司和其他股东清偿完其个人债务后,管理人才能接管到胜洲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变相迫使胜洲公司违法做出个别清偿,同时章程严重贬损了胜洲公司财产价值,违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目前还有其他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与大广公司协商纠正违法修订章程行为,管理人已于2020年6月9日致函交投公司,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60日内启动章程修订程序,将公司章程恢复至2017年12月25日修订前的原状。但交投公司至今均未予以配合。(四)胜洲公司对大广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在胜洲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处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胜洲公司对大广公司的债务自然归于消灭,故新受让的第三人作为大广公司的股东,其分红权并不会得到章程的限制。
交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信托的起诉,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北京信托主张大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其质权构成妨害,必须以大广公司股东会决议违法性为基础。大广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合法,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且目前未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修改无效或应被撤销。北京信托针对大广公司修改章程这一合法行为主张妨害其质权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交投公司作为大广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审议同意涉案章程修改,是依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属于参加公司治理的内部行为。交投公司上述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大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行为,北京信托针对大广公司修改章程提起侵权之诉,将交投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对交投公司的起诉。(三)涉案章程的修改有利于保护大广公司的法人财产,维持大广公司法人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受益的是大广公司的广大员工、债权人及股东。胜洲公司侵占大广公司巨额财产,已严重影响大广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各股东同意公司修改章程,共同维护大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大广公司可以持续经营的基础。交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涉案章程修正案其目的是保持大广公司法人财产完整性,大广公司可持续经营。交投公司审议并同意该次章程修改,是依法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根据北京信托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章程修改后,法院仍可对胜洲公司出质的大广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并不存在北京信托所称的妨害其质权实现的损害后果。(四)北京信托质权所对应的质物(股权)价值变动不是其质权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质押股权能否获得分红、分红多少、股权能否变现、变现获得多少价款等等受诸多因素影响,本身就存在巨大不确定性。债权人在选择股权质押这种担保方式时就应该预见该种风险。如北京信托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减少,应当追究胜洲公司的责任,而非追究大广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责任。(五)涉案章程修改远早于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大广公司对胜洲公司的普通债权优先于北京信托担保债权及胜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存在与本案排除妨碍纠纷的审理也无任何关联性。涉案章程是在2017年12月25日修改,但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才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投公司同意修改涉案章程时胜洲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交投公司不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
粤财公司辩称,(一)粤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粤财公司的起诉。大广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章程修改事项进行表决,属于参加公司治理的内部行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自由行使投票权而产生的客观结果,不能迫使股东在投票时承担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重任,否则不仅将冲击股东自由行使表决权的公司法原则,还将摧毁公司民主的制度价值,公司法不应限制股东自由行使投票权,公司行使投票权,不对公司外部发生效力,应区别于大广公司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司行为与股东投票行为。北京信托主张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内部行为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大广公司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合法,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妨害北京信托质权的事实。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416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在信达广东分公司诉大广公司案件中,已明确认为胜洲公司的质权人对于大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诉的利益。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无赋予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可任意去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权利。(三)即便是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如以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提起诉讼,也应当是以公司为被告,而不是以作出决议的股东作为被告,更何况北京信托作为质权人,其更无法律依据对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提起诉讼。大广公司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项,就我国公司法约定而言,应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介入,故恳请法院驳回北京信托对粤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广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公司股东为粤财公司、胜洲公司和交投公司。
2015年5月26日,大广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二〇一五年第七号决议》(以下简称七号决议),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有交投公司、胜洲公司,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做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一致同意决议内容如下:同意公司股东胜洲公司向北京信托申请信托贷款,专款用于大广项目的施工建设;同意胜洲公司就其在大广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中的15%向北京信托作股权质押担保。决议签章处加盖了交投公司、胜洲公司及大广公司的公章。
2015年6月11日,胜洲公司(甲方)与北京信托(乙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编号:2015北京信托担保(质押)字第098号】,约定乙方拟设立“北京信托·盈合财富20150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和甲方签署了编号为2015北京信托信托贷款字第037号的《信托贷款合同》,甲方对乙方负有偿还信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计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为担保甲方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大广公司15%的股权作为质物,向乙方提供质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股权质押。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等。第1.2条,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亿元(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该数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2条约定,甲方履行主债务的期限为两年,从首笔贷款提取之日起计;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发生变化的,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确定。第3条,质押期限自质权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质押期限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质押期限均至最后一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信托贷款合同》展期的,质押期限至展期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1本合同项下甲方出质的质物为其持有大广公司的1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及其派生的全部合法权益。4.2质押期间,因质物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等均属于质物的范围,甲方应保证将大广公司分配的所有股息红利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2无论对于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全部,当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时,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以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5.3若因其他原因导致质物价值降低,质权及于赔偿金或其他代位金。6.4股权质押后,质押的效力及于该股权的法定孳息,乙方有权按该股权比例收取股东分红、取得红股以及享有其他所有者权益的增值。乙方享有上述权益的同时并不减损其对甲方有权主张的担保债权。7.1.2.3甲方保证设立本合同项下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7.1.2.4甲方保证正在本合同签字前未对本合同项下质物做出过任何处分,签订本合同时质物上未有任何形式的优先权(除因本合同设定外)及其他第三人权利,也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法定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7.1.2.6甲方保证其没有亦不进行任何有可能使乙方受到损失和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行为。7.1.2.8在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侵害时,甲方保证立即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免受侵害。
协议签署后,胜洲公司、北京信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质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35号公证书,证明前述《股权质押合同》上北京信托、胜洲公司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赋予《股权质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12月25日,大广公司就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二〇一七年第九号决议》(以下简称九号决议)。决议载明出席股东为交投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所做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后,增加第6点。条款增加内容为“6.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欠付本公司款项,该股东在尚未足额赔偿或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期间,不得参与分取公司红利。若公司和股东间因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该股东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生效裁判文书期间,也不得参与分取公司红利。若上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则受让股东的新股东按受让股权占转让股东全部股权的比例,在转让股东总债务中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二、同意公司章程第十六章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句。增加内容为“股东会依法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对修改前股东的所有行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公司章程的修订具有法律溯及力。”三、同意就上述变更内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决议附件为按照前述决议内容修改后的《修正案》。上述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上有交投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公章及相关授权代表签名,大广公司在决议及附件上均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罗金标”字样的签名。
上述决议作出后,大广公司向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章程变更备案登记。2017年12月25日,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工商(从)内变字[2017]第22201712250063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大广公司变更章程登记备案。
诉讼中,北京信托为证明大广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对涉案股权设立权利负担,导致股权无法顺利处置变现,向本院提交了胜洲公司持有大广公司股权的相关司法拍卖截图,显示2019年2月26日,衡阳市珠晖区法院在阿里司法拍卖网站上发布《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关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第一次拍卖)的公告》,显示法院将于2019年4月16日上午10时至2019年4月17日上午10时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站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为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3000万元股权(15%股权),质权人北京信托,评估价110430万元,起拍价110430万元等。此后网页显示0人报名拍卖,本场拍卖已流拍。2019年7月8日,珠晖区法院再次在阿里司法拍卖网站上发布《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关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二次)》,显示法院将于2019年8月13日上午10时至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站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为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3000万元股权(15%股权),质权人北京信托,评估价110430万元,起拍价95000万元。此后亦显示0人报名拍卖,本场拍卖已流拍。2019年10月14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站上发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500万元股权(第一次拍卖)的公告》,显示法院将于2019年11月20日10时至2019年11月21日10时止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物为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4500万元股权(申请执行人信达广东分公司),评估价116354941945元,起拍价814484594元。此后网页显示本场拍卖已流拍。
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胜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为胜洲公司管理人,负责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编制债权表。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粤01破1-2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或视为无异议,裁定确认案外人广州市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等27位债权人28笔共计10354785653.17元的债权。附件《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中部分债权列明如下:北京信托债权金额1238926396.89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交投公司债权金额10230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大广公司债权金额4075841506.7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金额1494911696.28元,性质为担保债权等内容。
另查明,信达广东分公司为保障其在《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中确认的上述债权实现,曾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号(2020)粤0117民初3702号。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1.确认大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其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排除大广公司因修改其章程而对其公司股权形成的妨碍,撤销大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3月23日作出关于修改其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3.请求判令大广公司撤销其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3月23日对公司章程所作修改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诉讼中,信达广东分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化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117民初37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并非大广公司的债权人,与大广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而享有参与或监督大广公司经营管理权利,其对大广公司的内部股东会决议并无法律上利益;其作为大广公司股东之一胜洲公司的债权人和质权人,可通过与胜洲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实现其权利救济,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本案确认之诉无诉的利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起诉。信达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167号民事裁定,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对大广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与法相悖,并无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粤0117民初3702号民事裁定查明部分事实如下:(一)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信达广东分公司诉胜洲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民初10号、11号民事判决,查明胜洲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其中(2017)粤民初10号案判决胜洲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就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15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粤民初11号案判决胜洲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2.99亿元及利息、违约金,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就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15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两案判决于2020年2月11日生效后,信达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粤01执1978、197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978、1979号之二裁定查明,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8900万元股权,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首先冻结了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3710万元股权,本院以(2017)粤01执保24号、(2017)粤01民初53号案首轮冻结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5190万元股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保3、4号、(2017)粤民初10、11号轮候冻结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8900万元股权。(二)2017年4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大广公司诉胜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大广公司诉请胜洲公司返还其占用的资金2226796172.83元并支付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胜洲公司向大广公司清偿本金2226796172.83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5日,交投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就大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召开股东会,作出涉案九号决议。2018年3月23日,交投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就大广公司监事会等事项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一致通过,并达成《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二〇一八第二号决议》(以下简称二号决议)。决议部分内容如下:“第七章第十八条2.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所有股东同意通过,方能生效”修改为“2.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方能生效”。2018年5月9日,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大广公司申请监事、章程变更(备案)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根据大广公司章程(2018年修订版),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交投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胜洲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4.5%,粤财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5%。2018年8月7日、8月9日、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大广公司就其诉胜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已由法院判决生效以及九号决议、二号决议先后在南方日报、法制日报作出声明。(三)2019年9月11日,大广公司向本院出具《大广公司关于对广东健德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意见的函》,其中要求补充披露关于(2017)粤民初22号大广公司诉胜洲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以及(2018)粤01民初230号、231号大广公司诉胜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正在执行。同日,大广公司向本院出具《大广公司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胜洲公司持有大广公司22.5%股权意见的函》,其中请求法院拍卖过程中披露大广公司股东会2017年第九号决议内容,以及胜洲公司作为大广公司股东占用大广公司资金共计26.83亿余元(不含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判决生效,胜洲公司须承担上述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2019年9月30日,大广公司向本院出具《大广公司关于广东健德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说明意见的函》,提出如果评估机构认为不具备重大影响或无法判段其影响程度的情况,应在报告中进行披露,而不仅是提醒。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公司4500股权”网页上,本院2019年10月14日发布的竞买公告中,第七条特别提醒“本案股权价值的瑕疵情况详见广东健德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健德评字(2019)第1034号资产评估报告,特别应关注该报告中正文的十二项的特别事项说明”。(四)珠晖区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湘0405执异63、6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大广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1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执复7、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晖区法院(2019)湘0405执异63、64、65号执行裁定。上述裁定查明,在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岚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胜洲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三案中,珠晖区法院依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冻结胜洲公司所持有的大广公司股权。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9月4日珠晖区法院分别作出(2017)湘0405执194、195、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胜洲公司所持有的大广公司价值1000万元股权、2000万元股权、600万元股权。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3日,大广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对大广公司章程进行修改。……2017年12月29日,大广公司向珠晖区法院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告知函,请求法院在拍卖胜洲公司股权时对外披露公司章程的最新修改内容。……2019年6月26日,珠晖区法院分别向大广公司出具(2017)湘0405执194号、195号、196号通知书,认为大广公司的章程修改的前述部分妨害法院的执行拍卖。2019年10月10日,珠晖区法院分别向大广公司出具(2017)湘0405执194-1号、195-1号、196-1号通知书,要求大广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纠正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大广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生效的(2020)湘04执复7、8、9号执行裁定认为,1.大广公司依规定修改章程如果在对胜洲公司持有大广公司股份采取冻结措施前进行,系正当行使权利。但其系在股份被冻结并裁定拍卖后修改章程已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导致执行法院不便或无法对冻结股份进行处置,行为明显对执行行为造成妨碍。珠晖区法院执行裁定仅对大广公司修改章程是否对执行行为造成妨碍进行审查,并未对修改章程是否合法作出实体判断及处理,更未以司法手段影响其经营。(2017)湘0405执194-1号、195-1号、196-1号通知书要求大广公司纠正妨碍法院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胜洲公司占用大广公司资金案已经判决大广公司胜诉,大广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能以此对抗法院对该三案的依法执行。3.大广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改告知函中明确告知了章程修改内容,并请求执行法院对外披露,故其以章程修改不具备达成实现的可能为由拒绝纠正妨碍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目前执行法院未收到受理胜洲公司破产的通知,故大广公司提出胜洲公司有关执行程序均应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0)粤01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胜洲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徐向辉。2020年6月9日,胜洲公司管理人依债权人信达广东分公司、北京信托的申请致函交投公司,督促交投公司正视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3日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要求交投公司在收函60日内启动章程修改程序,将大广公司章程恢复至2017年12月25日修改前的状态。
又查明,2021年7月21日,胜洲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案号(2021)粤01民初1301号。胜洲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该案中诉请判令:1.确认大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大广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大广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配合胜洲公司将大广公司章程条款恢复至2017年12月25日修改之前的状态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本案审理阶段,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再查明,信达广东分公司诉大广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民初792号】,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请求为:1.确认大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等行为侵犯信达广东分公司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4500万元股权所享有的质权并属无效;2.交投公司、胜洲公司、粤财公司、大广公司排除对信达广东分公司就上述股权所享有的质权的妨碍,并恢复登记至之前的公司章程状态。大广公司、交投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广公司、交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广公司、交投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诉请、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与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起的(2020)粤0117民初3702号、(2021)粤01民终4167号案件一致,该案生效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起诉。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否定生效的民事裁定,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01民初792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信托在本案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对大广公司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3日所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仅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提起物权保护。但是北京信托所称的上述妨害其担保物权实现的行为,本质上是大广公司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3日所作出的两次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和结果。北京信托诉称侵害其物权实现的直接且根本原因系大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3日所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决议内容。因此,本案审理必须首先审查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北京信托对于本案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的问题。此亦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明确限定了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主体身份。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其效力并不直接及于公司外部主体,公司股东债权人对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原则上并无法益。本案中,北京信托既非大广公司股东,其作为大广公司股东之一胜洲公司的债权人,亦无与大广公司之间设立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不存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形。鉴于此,北京信托对于大广公司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并无诉的利益,其无权以原告身份行使事实上要求确认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第二,胜洲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接管公司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而对于大广公司作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胜洲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胜洲公司作为大广公司股东,如认为公司决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在已有适格主体就大广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确认诉讼的情况下,大广公司、交投公司、粤财公司修改章程的行为是否无效并直接侵害了北京信托对于胜洲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均是另案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北京信托越过该中间环节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条件不成就且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142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