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657号
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
破产指定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正。
委托代理人:颜勇,北京合弘威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宛莹,北京合弘威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1196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胜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11966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交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仲裁裁决主要依据的德诚审字(2021)D0049号《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是在交投公司隐瞒了关键事实和财务资料的前提下单方委托制作的,与客观情况不符,属涉嫌伪造主要证据,故依法应当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分析基础是交投公司在案涉仲裁过程中及(2017)粤民初22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胜洲公司出资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据等)和验资报告。胜洲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发现,胜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向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支付5000万元往来款、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3588万元往来款共计8588万元,属未包含在(2017)粤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胜洲公司对大广公司的还款,《专项审计报告》对此未作出解释或说明,反而通过简单的相加减以及违背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客观事实。在审计报告涉嫌隐瞒关键事实和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不仅未能全面审计,反而强行将胜洲公司向大广公司实缴的公司注册资金,以及项目资本金与胜洲公司借用的大广公司资金混同,并以“审计”代“审判”的方式认定胜洲公司构成对大广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650万元,以及未履行投入项目资本金2170296172.83元义务。该《专项审计报告》明显错误,与审计分析的基础证据资料相互矛盾,不属于客观公正全面审计,而是有意为之,涉嫌伪造。而广州仲裁委不仅未对胜洲公司管理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要求交投公司进行解释,案涉仲裁裁决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分析,反而直接依据《专项审计报告》便作出裁决,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胜洲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交投公司答辩称,胜洲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一、胜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属于实体而非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胜洲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仅仅针对交投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8“胜洲公司出资的会计凭证”中两笔标注为“往来款”而非投资款的款项提出质疑,并主张该两笔金额在(2017)粤民初22号案找那个未作处理而《专项审计报告》未作出解释或说明,实际上是胜洲公司不服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否采纳该证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程序问题。因此,胜洲公司主张的事由实际上是对仲裁庭采信证据、认定案件实体问题和裁决结果不服,并非程序问题,故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专项审计报告》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审计结论真实可信。该报告数据来源客观真实,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审计结论真实可信。《专项审计报告》的第一项数据即胜洲公司的出资数据均有银行凭证、会计凭证等原始凭证,且出资时经过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证明,第二项数据为胜洲公司转移资金的数据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交投公司将该些材料作为仲裁证据8、9、12提交,并已经仲裁质证,故《专项审计报告》具有客观真实的依据,不存在任何伪造情形。三、胜洲公司已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真实,现主张数据来源不真实明显前后矛盾。四、交投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情形。胜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始终没有提出该3588万元、5000万元与仲裁案需审查的事实存在何种性质的关联,仲裁庭是在综合审查该3588万元、5000万元与需审查仲裁事实不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作出案涉仲裁裁决。
胜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胜洲公司营业执照;2.(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书;3.(2020)粤01破1号《决定书》;4.(2020)粤01破1-3号《决定书》;5.交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6.案涉仲裁裁决及快递单;7.大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8.(2017)粤民初22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9.大广公司股东会2017年第9号决议及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案;10.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1.大广公司公司章程(2017年修订版);12.大广公司股东会2018年第2号决议;13.大广公司公司章程(2018年修订版);14.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5.(2017)湘0405执194、195、196号通知书;16.(2020)湘04执复7、8、9号执行裁定书;17.(2021)粤01民初1301号民事起诉状;18.(2021)粤01民初1301号开庭传票;19.交投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0.《合作兴建及经营管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粤境广州至新丰××BOT项目合同书》(胜洲大广约字[2007]1号);21.胜洲公司出资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据等);22.德诚审字(2021)D0049号《专项审计报告》;23.《大广公司关于请胜洲公司尽快履行仲裁裁决的函》及快递单;24.大广公司债权申报表及证据清单;25.编号:胜洲债审字第6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6.(2020)粤01破1-2号民事裁定。交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审计报告数据来源客观真实,不存在伪造。本仲裁案与(2017)粤民初22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也没有推翻和否定(2017)粤民初22号民事判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的大广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双方实际约定的各自出资金额292090万元;胜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出资额为292090万元,仲裁庭也认定双方实际出资额为292090万元,这属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017)粤民初2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审查胜洲公司占用资金的行为性质,从该案判决无法得出胜洲公司“仅系”资金侵占行为的结果,且该证据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胜洲公司偿还占用资金的款项进行认定,其中并没有包含胜洲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大广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往来款以及2016年6月21日支付的3588万元往来款两笔款,证明该两笔款并非返还占用资金的款项,与(2017)粤民初22号案及本仲裁案无关;对证据9-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胜洲公司主张的干预法院依法审理、妨碍司法执行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9-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2审计报告提供不完整,(2017)粤民初22号民事判决是报告附件,398-403页验资报告缺了两页;胜洲公司主张的干预法院依法审理、妨碍司法执行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仲裁案与(2017)粤民初22号也不构成重复诉讼。胜洲公司对5000万元和3588万元往来款提出异议,但其自身也不确定该两笔款是出资款还是其偿还占用资金的款项。《专项审计报告》不存在伪造。证据23仅是大广公司在仲裁裁决认定胜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行为的前提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提醒管理人胜洲公司所持有的大广公司股权存在严重出资瑕疵,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按照无瑕疵股权的情形处理胜洲公司所持股权。证据20证明双方约定的各自出资并非仅是注册资本1亿元;证据19证明其在仲裁时已提交记载该两笔款项的会计凭证、银行凭证以及收据作为证据,不存在隐瞒关键事实和财务资料的问题;对证据24-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交投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胜洲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及经营管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粤境广州至新丰××BOT项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11966号。仲裁庭于2021年8月24日组成,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交投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包括《专项审计报告》在内等证据,胜洲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专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援引的两份分析材料即胜洲公司出资的验资报告,已在另一份分析材料(2017)粤民初22号生效判决中由法院作出了评析,均仅认定胜洲公司占用的案涉资金属于胜洲公司对大广公司自身资金的占用性质……交投公司和审计机构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涉嫌超越审计规范和审计本职,企图以“审计”代“审判”推翻已生效裁判认定事实,该证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审计机构仅以简单相加减的方式推测胜洲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投入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与2009年6月12日占用的2000万元属于同一笔;于2009年7月8日投入的1.35亿元投资款中的3450万元与2009年7月9日占用的3450万元属于同一笔的观点完全违背了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客观事实,也无视了大广公司在胜洲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以及验资后持续经营使用资金以及上述胜洲公司偿还大广公司的8588万元的事实,分析结论明显错误。广州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11966号裁决:一、确认胜洲公司抽逃对大广公司的出资5650万元;二、确认胜洲公司未履行对大广公司2170296172.83元的出资义务;三、本案仲裁费12819661元,由胜洲公司承担。
胜洲公司向本院明确: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由是指《专项审计报告》涉嫌伪造,具体表现为其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50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3588万元给大广公司,是以往来款的方式返还了占用大广公司的8588万元,但该审计报告虽将该两笔款项列入了审计分析基础,但是审计结论中对该两笔款项只字未提,而对其他同为往来款的资金采取双重认定标准。该审计报告未对所有的会计凭证和款项的往来进行全面的审计和审核,而是片面地或者是截取一部分款项或凭证来作出审计的报告,属于捏造事实。胜洲公司并不是否认审计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也不是说有人伪造或变造了该审计报告。胜洲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援引的基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前述8588万元款项没有作出审计分析。因此,胜洲公司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捏造事实,恶意捏造了胜洲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同时故意隐瞒了胜洲公司通过支付往来款的方式返还大广公司资金的事实,属于捏造的证据、伪造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胜洲公司以仲裁庭采信错误的《专项审计报告》,强行将胜洲公司向大广公司实缴的公司注册资金以及项目资本金与胜洲公司借用的大广公司资金混同,并以“审计”代“审判”的方式认定胜洲公司构成对大广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650万元,以及未履行投入项目资本金2170296172.83元义务为由,主张应予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胜洲公司实际是对仲裁庭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不服,不属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解释的伪造证据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该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胜洲公司主张《专项审理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未全面反映会计凭证内容,属于伪造的证据。经查,胜洲公司没有对该《专项审计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和所依据的基础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案涉8588万元款项已列入《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数据但未作出相应审计分析、未被认定为胜洲公司对占用大广公司资金的已归还款项提出异议。可见,胜洲公司实际是对《专项审理报告》的审计结论有异议。胜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其主张《专项审计报告》错误、属于伪造的证据而据此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静怡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