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民初3120号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9941R。
法定代表人:周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颜孝慧,均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汇广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9966501J。
法定代表人:甘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吴文林,均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95487457。
法定代表人:贾绍连。
被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95668。
法定代表人:杨宇正。
被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楼自编C区4楼、14楼、4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350XP。
法定代表人:莫敏秋。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诉被告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高速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胜洲公司”)、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通投资集团”)、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称“粤财信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江锦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耀光、王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信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2017年12月25日修改的大广高速公司章程恢复至章程备案变更前的状态;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信托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的15%股权及其分红等法定孳息享有质权。在上述股权质押且被查封后,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胜洲公司、交通投资集团、粤财信托)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在已质押和查封的股权上设立权利负担,妨害了北京信托质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信托依法向贵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将修改后的对质押股权设立权利负担的公司章程恢复原状。
2015年6月11日,北京信托与胜洲公司分别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北京信托向胜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亿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为保障北京信托债权的实现,胜洲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的15%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及其派生的全部合法权益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信托依约向胜洲公司发放贷款7亿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洲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北京信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担保债权。但因受到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胜洲公司、交通投资集团、粤财信托)修改公司章程在案涉股权上设立权利负担的阻碍,导致北京信托的质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北京信托依法向贵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排除妨害,将修改后的对质押股权设立权利负担的公司章程恢复原状。
二、另案执行程序中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大广高速公司在胜洲公司持有的其股权被冻结并裁定拍卖后修改章程系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限期纠正,但大广高速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纠正其违法行为。在胜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胜洲公司管理人亦通知大广高速公司要求其将公司章程恢复至2017年12月25日修订前的状态,但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未予办理,导致管理人至今无法顺利接管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股权及其法定孳息等破产财产,进而无法进一步处置案涉股权来实现北京信托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所有债权人的债权。
在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岚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胜洲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晖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冻结胜洲公司所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股权;并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湘0405执194、195、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股权。2017年12月25日大广高速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义务”的最后一条表述为“若股东损害本公司利益或者欠付本公司款项,该股东在尚未足额赔偿或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期间,不得参与分取公司红利。若公司和股东间因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该股东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期间,也不得参与分取公司红利。若上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则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按受让股权占转让股东全部股权的比例,在转让股东总债务中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附则”部分表述为“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股东会依法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对修改前股东的所有行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公司章程的修订具有法律溯及力。”
珠晖法院认为大广高速公司上述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系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妨害了执行,故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向大广高速公司出具(2017)湘0405执194、195、196号及(2017)湘0405执194、195、196-1号《通知书》,通知大广高速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改的前述部分妨害法院的执行拍卖,要求大广高速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纠正上述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大广高速公司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珠晖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湘0405执异63、64、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大广高速公司异议请求;大广高速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申请复议,衡阳中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湘04执复7、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大广高速公司在胜洲公司持有的其股权被冻结并裁定拍卖后修改章程系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大广高速公司的复议请求。上述执行裁定已生效,但大广高速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纠正其违法行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相应公司章程的修改恢复原状。
在胜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上述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胜洲公司管理人亦要求大广高速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交通投资集团将大广高速公司章程恢复至2017年12月25日修订前的状态,但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也未予办理,导致管理人至今无法顺利接管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股权及其法定孳息等破产财产。受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在案涉股权上设立权利负担的妨害,管理人无法进一步处置胜洲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而导致北京信托的质权至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北京信托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信托作为案涉股权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的法定孳息,在胜洲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北京信托可行使质权,以孳息冲抵债务,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导致质权人无法参与分取公司红利,通过收取孳息冲抵债务,严重损害北京信托的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股权质押合同》第6.4条约定:“股权质押后,质押的效力及于该股权的法定孳息,乙方有权按该股权比例收取股东分红、取得红股、以及享有其他所有者权益的增值。乙方享有上述权益的同时并不减损其对甲方有权主张的担保债权。”北京信托作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的分红,在胜洲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北京信托可行使质权,将法定孳息冲抵债务,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直接导致北京信托无法分得大广高速公司红利,无法实现质权,严重损害了北京信托的合法权益。
大广高速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胜洲公司参与分红主要目的是将该部分红利用于清偿胜洲公司对大广高速公司的普通债务。但案涉股权的分红属于北京信托的质物,北京信托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却被优先用于清偿了对大广高速公司的普通债务,实质相当于大广高速公司普通债权优先了北京信托担保债权及胜洲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北京信托的质权及胜洲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排除妨害,将相关公司章程恢复原状。
经(2020)粤01破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北京信托对胜洲公司享有的是担保债权,而大广高速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根据担保债权优先性原则,案涉股权的红利又属于北京信托的质物,故该部分红利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对北京信托的债务;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却约定股东在未足额清偿公司债务时,不得参与分取公司红利,实际上是就该部分红利优先偿还了对公司的普通债务,优先了北京信托担保债权及胜洲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损害了北京信托的质权及胜洲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纠正自身违法行为,排除妨害。
五、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在于分红。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剥夺了分红权,使得股权丧失其应有价值,质押物价值贬损,妨碍了质押股权的正常流通、转让,导致质押股权无法变现,严重损害北京信托的质权。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做的经营决策及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案涉股权已设立质押并被冻结且胜洲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案涉股权设立权利负担,限制股权分红,将胜洲公司的股权分红用于优先清偿对公司的普通债务,严重损害了股权质权人及胜洲公司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分红价值,北京信托当初也是基于案涉股权的担保价值,才向胜洲公司发放了7亿元的贷款,在胜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北京信托可通过处置质押物来实现自身的担保债权。但如案涉股权没有了分红价值,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也无法取得股权分红,那么不会有买家来竞买这无价值的股权,案涉股权则丧失其流通价值。事实上,2019年2月珠晖法院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15%股权(质权人:北京信托)进行挂网拍卖,两次流拍;2019年10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高速公司22.5%股权(质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进行挂网拍卖,最终流拍,也对此进行了验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造成质押物价值严重贬损,妨碍了质押股权的正常流通,无法顺利处置变现,导致北京信托的质权无法实现,损害其质权。
综上所述,大广高速公司及其股东在案涉股权质押和冻结后,修改公司章程对案涉股权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但导致北京信托无法取得质押股权的法定孳息,而且导致案涉股权价值贬损、丧失流通价值、无法处置变现,严重损害北京信托的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信托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经查,本院认为,因胜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胜洲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起的本案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江锦泉
审判员 梁耀光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