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再8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景林,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金梅,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iv>
负责人:林若新。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双明,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警辉大厦**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智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考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麦村北约********之一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盘星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君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温林展。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荣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桂金。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永炎。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川渝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曹永忠。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荣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琰荣。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景林、广州市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服务分公司)、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公司)、广东新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顺公司)、广州市君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辉公司)、广州市荣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广州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川渝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川渝服务部)、广州市荣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1民终98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00000015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抗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远洲、书记员何玉燕出庭。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婷、被申诉人***、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李景林、殷盛公司、交投服务分公司、交投集团公司、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处理不当。1.根据***与***签订的《停车场和货运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场地的使用面积具体以甲乙双方实地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荔湾区法院依实地测绘及***与***签名确认的《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涉案场地面积54626.4平方米中包含了交投公司临时委托***代为看管的主线桥底面积,而主线桥底场地已由交投集团公司发包给广州殷龙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殷龙公司)承保经营,面积未经实地测绘。一、二审中,***均提出测绘申请,二审时提交了自行委托的测绘报告拟证明一审认定场地使用面积有误。二审法院未采纳测绘报告,亦未准许测绘,仅依据执行案中的整体测绘结果及交投服务分公司与殷龙公司签订的《东南西环高速公路DK52.1KM主线桥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桥下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认定***有权收回的场地面积为44352平方米,依据不足。2.根据***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负责保证***能在该场地内建设停车场及货运场并经营使用,等等。若该场地属***责任不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或提前收回此场地的,一切责任及***的经济损失由***负责。由于涉案场地已明确不能用作货运场使用,***已违反上述约定。***为此提起了(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变更承包金等,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用作货运场违反涉案地块用途为由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以该约定仅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为由予以维持。其后,双方还产生了多起诉讼,包括要求提供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以及业主同意场地作停车场或货运场的文件等。据此,可见***并未放弃主张***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的权利。二审判决以***认可了场地用途的变化且接受该变化,驳回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在涉案场地不能用作货运场,***也对按照原承包价格支付承包费提出抗辩,二审判决有违公平。
申诉人***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反诉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无视涉案《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未依法认定***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责任。2.***因***的欺诈订立显失公平的《承包合同》,作为利益受损方及被欺诈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变更权,有权要求变更显失公平的《承包合同》。三、交投集团于2018年1月提供给荔湾区法院出租给***和殷龙公司的场地边界的说明,及***委托广州城隧勘察测绘工程公司测量出来的结果40641.65平方米均是新证据,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也确认交投集团提供的边界图是新证据,法院不应无视合同当事方对涉案场地实际面积的确认,而以明显违背事实的“法律推理”来确定涉案场地的实际面积为44352平方米。3.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诉人***辩称,1.本案未依据(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1522号判决,采信了与事实不符的44352平方米,双方均不认同该面积,请求本案再审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54626平方米测绘证据改判。2.殷龙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作为殷龙公司早期股东签订了第一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四至不一样,殷龙公司在原审后提出上诉,错漏的两份合同证明交投集团公司违约将***使用的范围重复租给***,殷龙公司在原审出示该违约证据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测绘场地面积,具体测绘44352平方米范围、绿化面积3314.9平方米,并测绘桥下停车场出入口范围的位置和面积等,已证明殷龙公司与交投集团公司两份合同无效。3.(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案中已告知双方合同违约,不能执行。***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4.2011年10月10日,交投集团公司已明确告知***涉案场地不能作为货运场。审理(2016)粤0103民初5705号案的法官在庭审中释明没有货运场,也不能作为货运场,***要求解除合同。5.***在本案及另案中虚假诉讼,触犯刑法。***是殷龙公司早期股东,(2016)粤0103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确认殷龙公司经营者为***,鉴于本案与另案中,***与殷龙公司利益互通并得到判决确认,但在本案及另案中,两方都以独立主体参加诉讼,企图通过非法诉讼获得合法所得,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长期非法占用场地,误导抗诉机关抗诉,请求驳回***的诉请。
新辉公司述称,新辉公司并非***与***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清楚两人的合同纠纷。新辉公司是向殷龙公司承租场地且新辉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停止使用场地并撤场。在新辉公司承租期间,已经按约定向殷龙公司付清租金。
***于2017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立即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与西南环高速出入口处,面积为54626.40平方米的场地(包括桥下面积)腾空并交还***;2.判决***逾期不腾空,视为自动放弃,且***有权处理,处理费用由***承担,***不做任何补偿;3.判决***缴纳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承包费23731383.16元,承包金计算到腾退场地之日止;4.判决***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违约金2000万元。5.判决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已向***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承包费损失2993760元;2.判令***按***实际接收并有权使用的场地测量面积赔偿***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32266240元(损失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暂按每月(45万元-2万元)×82个月-2993760元=32266240元);3.判令***按停车场工程评估总造价赔偿***场地停车场投资损失(暂计为6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增滘村西面地段面积216032.40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地类(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该土地经穗国土建用字[2004]第570号《建设用地批准,地类准,建设项目名称为增漖立交。2008年7月7日,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简称为“交投集团公司”)。交投服务分公司是交投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广州市萝岗区碧绿园艺场是***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的场所。
2009年,交投服务分公司(甲方)和广州市萝岗区碧绿园艺场(乙方)签订《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44352平方米场地(不含市政种树绿化面积3314.9平方米,下称“该场地”)委托给乙方建设停车场并负责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停车场的建设资金,按双方协定向甲方交纳场地租金,合同期内停车场收益归乙方所有;停车场建设原则上按照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增漖立交停车场设计方案》实施,乙方对该方案进行改动的,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协议期内,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抵押该场地,不得改变场地使用用途;乙方在使用该场地过程中,承担停车场的全部经营管理费用,该场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使用该场地过程中,自觉接受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附件:1.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用地平面图;2.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增漖立交停车场设计方案》。
2010年3月,***(甲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原征用的增漖立交范围用地提供给乙方建设停车场和货运场,场地位置:位于龙溪和西南环高速出入口交点位置即广州交通集团原征用增漖立交用地范围内;该承包场地的用途:甲方同意将上述用地委托乙方进行承包使用,经双方同意该场地由乙方承包后作停车场和货运场经营使用。乙方在承包的场地内根据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功能要求进行建设,但其建设方案应在施工前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才可进行施工;该承包场地的有效使用期限为9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中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为该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建设施工期,在此期内乙方免交承包金;承包金:桥底的面积部分(面积为1000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7元计算,其他场地面积均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甲方责任:甲方负责保证乙方能在该场地内建设停车场及货运场并经营使用,负责提供该场地有关资料给乙方进行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建设,并提供该地块的场地证明给乙方办理停车场和货运场的证照。乙方责任:负责该承包场地的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建筑物建设所需的资金投入;负责该场地经营和管理的全部费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因经营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责任;负责在经营期内其所经营所需的发票及工商税务费用;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纳该场地承包金;在使用该场地过程中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使用用途进行建设并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承包经营全过程中的各种管理费用;负责该场地内的消防及其它安全措施建设、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特别约定:乙方应自觉接受交通投资集团的管理;乙方的实际投资及经营报表应按月交给甲方;本协议如与交通投资集团的要求不符,应双方共同配合,达到交通投资集团的管理要求。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确保乙方能按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功能要求进行建设,乙方需以停车场和货运场的功能进行经营使用,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不交场地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每天需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押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150万元,***将场地交给***建设使用。
2010年5月14日,广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所向碧绿园艺场(增漖立交)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2010年5月14日巡查发现你临占用地存在以下隐患:违章乱建,请按合同的规划设计施工,超出的建筑物立即进行拆除整改,并停止施工。***签收了该通知,并于2010年6月3日书面通知***讼争场地内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
2010年6月9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向广州市萝岗区碧绿园艺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0年6月9日在龙溪北侧,环城高速西侧进行建筑施工,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0年6月11日,***向***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已正式发通知给你方暂停南环高速公路出入口增漖地块有关建设项目的施工。并与地块权属方(业主)就恢复建设问题进行磋商,但收效甚微,恢复施工时间难以确定,同时业主坚持要你方将已施工的建筑物进行拆除。鉴于此况,我公司为解决现时状况和满足业主的要求,现要求你方将在该地块内经已施工的总工程造价(包括需拆除部分和不用拆除部分的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与我司复核确认,以便明确区分需拆除的建筑物工程造价。
2010年7月9日,广州日报刊登通报了13宗典型违建案例,其中包括讼争场地。
2010年7月14日,***委托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讼争场地的违章建筑进行清拆,并于7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
2010年8月2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向***作出《关于申请公开龙溪西环高速公路增滘出入口绿化停车场内违建情况的复函》:今年4月至5月期间,龙溪路西环高速公路增滘出入口绿化停车场内建成两幢房屋,其中一幢为1200平方米,第二幢为2185.4平方米的砖房。上述两幢房屋均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6月13日后,我分局对***进行宣传教育并劝解说服,***同意自行清拆。随后,***对停车场内违法建设展开自拆,至6月16日,拆除了场中共计2900平方米的房屋,剩余400多平方米经我局同意推迟拆除。7月14日现场会议期间,场内剩余的400多平方米建筑被全部清拆完毕。
201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交回场地,赔偿违章建筑清拆费;***则反诉要求***赔偿拆除违建建筑物造价损失。该案审理的过程中,***确认***在涉案场地所建设的零星工程价值为2424171.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讼争场地内建成违章建筑物的事实均存在过错,双方对于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费用;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
2011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是***,第三人是交投集团公司。***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承包合同》关于建设货运场及超出土地使用面积的内容无效;二、依法判令变更《承包合同》的以下内容:1、变更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4352平方米;2、变更起算承包金额合计共为每月3.25万元;3、顺延计算承包金的开始日期至确定重新开工建设之日后第45天;三、判令***退还押金和预付承包费130.5万元。四、依法判令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因涉案场地没有测绘,合同约定的每月承包金为25万元是个约数,***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以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出租给***的涉案地块的面积为44352平方米,和第三人已将桥下10000平方米出租给殷龙公司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超出土地使用面积44352平方米的面积无效及变更合同土地使用为44352平方米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面积以双方实地测量的面积为准,该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和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故对***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
2011年10月10日,由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场地包括桥底都不能做货运场。***、***双方确认有参加该会议。
2012年3月12日,***以快递方式向***发出《关于增滘立交停车场建设复工的函》。该函内容是:在广州市交通集团的支持下,***终于有望解决场地被***断水电的问题,***将在场地得到水电供应后,恢复停车场的开工建设。
2012年5月1日,交投服务分公司与殷龙公司签订《东南西环高速公路DK52.1KM主线桥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交投集团公司将东南西环高速公路DK52.1KM增漖立交主线桥下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给殷龙公司作停车场和仓储使用。该合同附图标记出了桥底的位置。经查,殷龙公司的经营者为***。
2012年6月4日,交投服务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增漖立交停车场使用面积的复函》回复广州市萝岗区碧绿园艺场:增漖立交地块出租面积双方合同已有约定,为44352平方米,不包含增漖站房和主线桥底面积,站房和主线桥底属临时委托贵方代为看管。
2012年6月30日***与李景林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承包经营场地位于龙溪和西南环高速出入口交点位置即广州市交通集团原征用增漖立交用地范围内(场地面积40000平方米,以测量单位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承包用途为停车场和货运场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7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2012年7月15日李景林与殷龙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李景林将向***承包的上述场地承包给殷龙公司至2019年3月31日止作停车场和货运场经营使用。后殷龙公司分租给广东警辉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辉公司)、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使用。
201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为***。***诉请要求:一、判令***即刻与***共同测量位于龙溪和西南环高速出入口交点位置即交通投资集团原征用增漖立交用地范围内的场地面积;二、判令***即刻提供场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给***;三、判令***即提供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原件及业主同意场地作停车场或货运场的文件。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一同测量《停车场和货运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龙溪和西南环高速出入口交点位置的场地面积(详见《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供《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5月13日,***提起(2016)粤0103民初2724号及(2016)粤0103民初2725号案,被告均为***。在(2016)粤0103民初2725号案中,***诉请要求:一、***提供《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滘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的附件《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滘立交停车场用地平面图》。二、***立即与***共同确定双方承包场地实际的边界并测量面积;三、确定场地承包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请的第一、二项在(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中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故不予受理。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合同对计算承包费的单价已经有约定,且双方对承包费有争议的原因是承包面积未确定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是否合理这两项因素有争议造成,因此承包费的确定可在权利方要求义务方支付时由法院进行裁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请求需明确提出请求对方履行具体的某一项义务,***是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方,本案中仅主张确定承包费,不属于要求***履行某项义务的范畴,对于***的该项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的起诉。判后,***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624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3日起诉的(2016)粤0103民初2724号案中,***诉请要求:***办理场地证明提供给***即提供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业主加盖公章的同意场地用作停车场使用的证明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场和货运场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7日,该案一审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与***(广州市萝岗碧绿园艺场)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停车场和货运场承包合同》。判后,***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0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起诉的(2016)粤0103民初5705号案中,***诉请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第一项是零星工程损失,以***确认的零星工程242471.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项是绿化损失,以绿化投资491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三项是停工期间对绿化进行维护费用及人工支出,按每日1000元计算;第四项是总投资使用年限的损失,以总投资400万元为基数除以合同期9年除以365天的得出每日损失为1217.65元,按每日1217.65元计算。上述四项费用都是从2010年6月3日计至2012年3月15日止(截至2011年9月29日为144.32万元)。***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支付所拖欠的承包金给***,按每月221760元计,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2011年8月14日为2309160元。案件经审理认为:***提出的解除与***在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7日另案作出(2016)粤01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实际处理,属重复诉讼,该案不宜再作处理。承包费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承包场地面积、承包费的计算及计算的起止期间。一是关于场地面积的确定。***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使用的面积为44352平方米;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增漖立交停车场使用面积的复函》显示,交投集团公司临时委托***代为看管站房和主线桥底面积。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场地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即实际上将交投集团公司临时委托给***代为看管的站房和主线桥底部分也包含在内。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时,依双方签名确认的《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实际测绘测量涉案场地面积为54626.4平方米,即***实际使用的场地面积是远远超出诉讼双方《停车场与货运场承包合同》约定的场地面积的。***诉请依44352平方米计算场地的承包费,是合理的。二是承包费的计算。诉讼双方约定承包费桥底场地为7元/平方米,其他场地为5元/平方米。***诉请就低的标准5元/平方米计算,也是合理的。三是关于承包费计算的起止期间。依双方约定,2010年6月15日是承包费计算的起始时间。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的《关于申请公开龙溪西环高速公路增滘出入口绿化停车场内违建情况的复函》显示至2010年7月14日违章建筑清拆完毕。因拆除违章建筑影响施工的障碍已经消除,***完全可以进行场地建设,对于***所述一直停工至2012年3月15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请承包费计算至2011年8月14日,该期间的场地一直由***正常经营使用,理应计算支付。根据(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各负担违章建筑建设成本的50%,故对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因拆除违章建筑影响施工期间的承包费,可由双方各负担50%。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一审法院确定***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承包费计算为44352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13.5个月=2993760元。因***已预付15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其中500000元是押金,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可以抵扣,即***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承包费为1993760元。至于***要求抵扣道路建设费,虽合同对单价有约定,但双方并未结算具体面积及工程总款,故***主张道路建设费为261000元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要求***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主张的停工损失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费用是***为使用涉案场地先期投入所产生的自然损耗及维护费用,***亦一直在使用该场地,受益人仍然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第四项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支出的投资费用,***以总投资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停工损失缺乏依据,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承包费余额1993760元。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在涉案场地张贴公告,通知涉案场地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一审法院申报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有第三人李景林、警辉公司及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到庭申报权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追加第三人交投服务分公司和交投集团公司参加诉讼。
另交投服务分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增漖立交场地使用边界图,明确殷龙公司所承租的部位为:1、站区围栏内场地;2、主线桥下场地(阴影部分,边界至投影线)。明确碧绿园(即***):增漖立交(中心区域)除殷龙公司使用之外的场地(边界至公路护栏)。***认为与原合同的图纸不一致。殷龙公司认为中心区域中的匝道下与主线桥下连接是属于殷龙公司承租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及原审第三人是否需要交还的涉案场地54626.4平方米及承包费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03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与认定及交投服务分公司提供对***与殷龙公司所涉及的合同面积部位进行边界确定,***与交投服务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交投服务分公司交给***经营管理的场地为44352平方米的面积不包含主线桥下场地面积。故***要求***及殷龙公司交还主线桥下场地面积及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交投服务分公司已经明确***与殷龙公司所使用涉及的合同面积部位,及2012年5月1日交投服务分公司与殷龙公司(签约代表***)签订的《东南西环高速公路DK52.1KM主线桥下场地使用协议》附图中并不涉及匝道下的面积。
***及殷龙公司申请对涉案场地面积重新测绘的申请,一审法院也不予接纳。由于***与***的合同已经解除,***及李景林、殷龙公司、警辉公司、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应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与西南环高速出入口处,面积为44352平方米的场地[场地以交投服务分公司提供的增漖立交场地使用边界图中增漖立交(中心区域)为准,不含站区围栏内场地及主线桥下场地(阴影部分,边界至投影线)部分]交还给***管理。***与李景林及殷龙公司与警辉公司、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承包金5元/平方米标准及按合同约定上浮3%标准支付44352平方米自2011年8月15日至腾退场地之日止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应否按应付承包金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合同约定每月15日应付承包金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承包金之日止。
对于***提出***逾期不腾空,视为自动放弃,且***有权处理,处理费用由***承担,***不做任何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应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对***反诉要求***赔偿承包费及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问题。虽然***与***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场地做货运场功能,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场地出租方交投服务分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明确涉案场地不能做货运场功能,***仍然继续使用及转租至今。故***反诉***赔偿承包费及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要求***按停车场工程评估总造价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景林已经就停车场的投资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件在审理中尚未完结,是否造成损失未能确定。故***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及***申请对涉案场地的投资工程造价评估也不予接纳。***可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及李景林、殷龙公司、警辉公司、番顺公司、君辉公司、荣汇公司、皇马公司、川渝服务部、荣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与西南环高速出入口处,面积为44352平方米的场地【场地以交投服务分公司提供的增漖立交场地使用边界图中增漖立交(中心区域)为准,不含站区围栏内场地及主线桥下场地(阴影部分,边界至投影线)部分】交还给***管理。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腾退上述场地之日止的承包金(承包金以面积44352平方米为基数。其中: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15元/平方米计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31元/平方米计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47元/平方米计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63元/平方米计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80元/平方米计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月承包金按5.97元/平方米计付;2017年4月1日后至交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月承包金,每年度月承包金标准按上一年度的月承包金标准递增3%计付)给***。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1年8月15日起至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承包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承包金为本金,从当月第十六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当月承包金为限)给***。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0606元,由***负担130303元,***负担130303元;反诉受理费90557元,由***负担90557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李景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景林无须交还涉案场地。
殷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在(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22号案中主张***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承包费,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1号,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院作出(2016)粤01民再38号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5705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述关于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01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时,委托了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场地面积进行测量,依***、***签名确认的《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实际测绘测量涉案场地面积为54626.4平方米。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于2012年提起诉讼【(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8号】,请求:1.***支付拖欠的八个月的承包金给***(按每月44352平方米×5元=221760元计,自2011年8月15日暂计至2012年3月14日为1774080元)……。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因涉案场地没有测绘,不能确定场地的月承包金,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场地应否交回?如需交回,应按什么标准交回?2.涉案承包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应否支付、如何支付?***主张***赔偿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是否成立?3.一审程序是否失当。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本院二审认为,首先,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2016)粤0103民初2724号,(2017)粤01民终1062号】已判令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要求***交还涉案场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实际使用涉案场地的李景林、殷龙公司等本案其他当事人,在涉案《承包合同》解除后,已无由继续使用场地,依法应与***一并承担腾退场地的责任,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李景林、殷龙公司非《承包合同》的主体,其基于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内容所持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交还场地面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与交投服务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及交投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增漖立交停车场使用面积的复函》,交投服务分公司向***出租的场地面积为44352平方米,不包含增漖站房和主线桥底面积。而涉案《停车场与货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场地面积约50000平方米,具体以双方实地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时,依实地测绘及***与***签名确认的《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确定涉案场地面积为54626.4平方米。本院二审认为,上述测绘系执行程序中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具备客观性。本案中,***、李景林、殷龙公司提出重新测量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否定上述测绘结果,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接纳。***单方委托所得测绘结果,并不具备对抗上述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测绘结果的效力,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与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交投服务分公司约定的场地面积,结合对涉案《承包合同》项下场地面积的实际测绘结果及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处理原则,认定***有权收回的场地面积为44352平方米,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相关处理亦不存在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对于***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涉案场地面积应为54626.4平方米的意见,对其依法不予审处。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院二审认为,首先,***与***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使用涉案场地至今,且自2011年8月15日起未支付承包费,现***根据合同中关于“承包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承包金单价每年递增3%。”的约定,主张***计付自2011年8月15日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承包金,理据充分,对其予以支持。第二,***未按约定标准按月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履约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对此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如前述,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亦不予审处。第三,关于***要求***赔偿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问题。虽然***与***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涉案场地用作货运场及停车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场地出租方交投服务分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向***及***明确表示涉案场地不能用作货运场,***对此早已知情,但其仍继续使用场地及对外转租至今,应视为其认可了场地用途的变化且接受该变化,故对其相关赔偿请求,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三点争议,本案中,***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等程序问题。经审查,***在(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8号案中提出的关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在上述558号案中关于承包金的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且该案判决已生效,但在该案审结后,一审法院在(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会同***、***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实地测绘且测绘结果得到双方的确认,再结合已生效判决【(2016)粤0103民初5705号、(2017)粤01民终4207号】确定的处理原则,***于558号案中关于承包金的请求,在处理上已有了新的事实基础,上述测绘结果及生效判决,应视为新出现的证据,且足以影响原有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在新的事实发生后、新的证据出现后,***将558号案中的部分请求纳入本案诉讼范围,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此外,关于***要求***按停车场工程评估总造价赔偿投资损失的问题,因李景林已经就停车场的投资事宜另行提起诉讼,且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是否造成损失未能确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该部分请求暂不处理,并给予其另行解决的途径,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认为一审程序失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其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6元,由上诉人***负担260606元,上诉人李景林负担100元,上诉人殷龙公司负担100元。
再审中,新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警辉公司与殷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教练车用地地形图》;3.警辉公司与殷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3拟共同证明警辉公司合法承租涉案场地,租赁范围含桥底面积。4.***发送的短信截图。5.场地的《公告》照片,4-5拟证明***接手场地后,最迟已于2018年11月24日开始对进出的车辆收取占用费和管理费。6.场地撤离《通知》照片;7.警辉公司撤场的照片,6-7拟证明警辉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起未再使用涉案场地,且于2018年11月23日要求全部教学车辆、教练员当天撤离训练场,于11月30日再次发出撤场通知,并在30日当晚清空人车及设施设备。8.《关于警辉公司依据法院判决交还场地撤场的函》警辉办函[2018]03号;9.《关于警辉公司依据法院判决交还场地撤场的函》警辉办函[2018]04号;10.顺丰快递记录,8-10拟证明警辉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书面向***、殷盛公司告知撤场事实,***、殷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11.《起诉书》;12.《应诉通知书》。11-12拟证明***明知警辉公司已于2018年11月撤场,却在(2020)粤0103民初1297号案中故意隐瞒,恶意向警辉公司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场地占用费。
***质证称,对《场地租赁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了桥底部分是交投集团公司出租给殷龙公司,殷龙公司转租给新辉公司,并非***的使用范围。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确认。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广州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荣变更为广州市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警辉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广东新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另查明,(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案在2010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交投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与***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其与***签订的合同没有与上述经营管理合同相冲突,对于不能改变场地使用用途,其称“如果原告与我方合同当中就货运场的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我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其可以履行的部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权收回场地面积如何认定;***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有权收回场地面积问题。涉案《承包合同》约定“该承包场地的使用面积约50000平方米,具体以甲乙双方实地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在案证据显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案判项明确***与***一同测量《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龙溪和西南环高速出入口交点位置的场地面积。该案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测绘,该公司根据有***、***签名的附件《停车、货运场总平面布置图》及现场指界定的测绘面积为54626.4平方米,对于该案测绘结果,双方当事人皆未提起异议之诉,故该案判决生效后,对于双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主张重新测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测绘结果,其于二审提交的单方委托测绘结果亦不足以否定该案执行阶段的测绘结果。此外,案涉《关于广州交通投资集团增漖立交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合同》已对增漖立交地块有明确约定为44352平方米,交投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增漖立交停车场使用面积的复函》对该面积再度确认,并载明不包含增漖站房和主线桥底面积。至于增漖立交主线桥下的面积,案涉《东南西环高速公路DK52.1KM主线桥下场地使用协议》已有约定,载明使用面积为10000平方米。如上,增漖立交地块与主线桥下的面积之和与113案执行中的实地测绘面积相当,原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有权收回的场地面积为44352平方米,未有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抗辩对原审认定的场地面积有异议,但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异议不予审处未有不妥,再审对此亦不作审处。
关于***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及承包费、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停车场的投资损失三项。对该三项费用,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承包费的损失。(2016)粤0103民初5705号案【二审案号:(2017)粤01民终4207号】已经论述,基于(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对违章建筑建设成本的负担比例,结合该案的证据确定***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承包费为2993760元,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已生效。其二,关于***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用作停车场和货运场,并约定***负有保证在涉案租赁场地建设停车场及货运场并经营使用等责任,但该内容变更了***与交投服务分公司约定的租赁场地功能。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案的2010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已知情场地不能改变用途,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外,***与***在参与交投集团公司主持的2011年10月10日的会议中,再次被告知租赁场地包括桥底都不能做货运场。据此可知,***知情不能变更场地功能后,依然使用该场地并转租,其主张不能经营货运场的损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占用租赁场地时间与面积、双方履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计算***应支付的承包金与违约金未有不当。其三,关于停车场的投资损失问题。因涉及李景林的另案诉讼结论,原审对该问题暂不处理未有不当,从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出发,亦不宜在本案再审中审查,***对此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不予采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合理,对其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粤01民终98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勇
审判员 兰永军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龚 珏
高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