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2民初32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相,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市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被告三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相、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286.51元及逾期利息31687.5元(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9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建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黄河公园地质工程)。同年8月,三门峡市黄河公园的中部游客服务中心施工需要增加挡墙工程,为加快施工进度,经三门峡沿黄半岛景观带建设指挥部黄河公园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河公园指挥部)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研究和协商同意,将该挡墙工程量纳入三水市政公司承建的黄河公园地质工程中一并计算,而后由被告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施工者。该挡墙工程具体由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该挡墙工程量已经纳入了被告的工程竣工决算并通过审计。经审计决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挡墙工程造价为464286.51元。2015年9月12日,黄河公园指挥部将该挡墙工程的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原告遂寻求黄河公园指挥部解决。同年12月14日,黄河公园指挥部专门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水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是黄河公园地质工程合法中标方,并依法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二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同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三水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黄河公园地质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11月7日,黄河公园指挥部三门峡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公司与三水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园投【2012】第035号黄河公园地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三水市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4927200元。黄河公园指挥部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三水市政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志伟法人章,史小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工程竣工后,三门峡市审计局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黄河公园地质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基建审【2015】第080号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主要载明:黄河公园地质工程的施工内容为挡土墙工程。共修建7段挡土墙。分别为1、2、3、4、5、6、8号挡土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实际最终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签证单14的审计金额为369816.5元,签证单15的审计金额为28369.89元,签证单16的审计金额为21652.28,以上总计为419838.17元。2014年11月13日,三水市政公司、河南科扬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黄河公园指挥部共同签订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3份,工程名称均为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四个单位均在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史小伟以地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同以中部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名义的***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经黄河公园建设指挥部、科扬监理公司、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中部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协商黄河公园地质工程项目部将中部服务中心西侧片石挡墙工程委托给中部服务中心项目部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量价格按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标单价计算,付款方式按照原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单价支付工程款给中部服务中心项目部。史小伟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在中部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提交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基本建设工程单位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增加工程量为签证单14、15、16工程价款为464286.5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合计419838.6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23525.13元,规费5321.91元,税金15600.8元。
2015年12月14日,黄河公园指挥部向三水市政公司出具《关于地质灾害施工过程中部分地段施工情况说明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主要载明:三水市政公司承建的黄河公园地质工程已施工结束,工程款支付基本完成。中部游客服务中心施工需要增加挡墙的工程量已纳入地质工程中一并计算,该工程由***、***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工程量为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14.15.16项,且已经纳入竣工决算并通过审计。确认该工程造价为464286.51元。并于9月12日将该部分工程的决算费完全支付给了三水市政公司。要求三水市政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费尽快支付给***、***。黄河公园指挥部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5日,河南科扬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函上加盖监理专用章并注明该挡墙由***、***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的施工。
2015年12月21日,黄河公园指挥部向***、***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部游客服务中心施工需要增加挡墙工程系由***、***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现场施工,该工程量详见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14.15.16,经决算确认该挡墙工程造价为464286.51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给了三水市政公司。其已于2015年12月14日致函三水市政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黄河公园指挥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5日,河南科扬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监理专用章并注明该挡墙由***、***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三水市政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成为黄河公园地质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黄河公园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黄河公园指挥部向三水市政公司出具的《关于地质灾害施工过程中部分地段施工情况说明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以及史小伟以地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的委托协议,可以证实中部游客服务中心施工需要增加挡墙工程系***、***施工承建。被告三水市政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史小伟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且史小伟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因根据被告三水市政公司与黄河公园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显示被告三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史小伟,原告有理由相信史小伟具有代理权限,故史小伟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有效协议。故被告三水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及部分的零工维修,且黄河公园指挥部也已经向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该行为应视为其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施工的认可及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虽属无效,但被告三水市政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结合现场工程变更签证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单位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黄河公园指挥部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64286.51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被告三水市政公司收到黄河公园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4286.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