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90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自来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343616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义马市平安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20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市政)、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义马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水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市住建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904.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义马市住建局的***热力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由三水市政施工,三水市政将其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防护恢复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义马市××街××路××花园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项目所在地和工程合同记录为依据,以《招标控制评价报告》及义马市住建局决算为标准。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截至2019年5月27日,三水市政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被告三水市政以《招标控制价评价报告》及义马市住建局未决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三水市政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一、被答辩人起诉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与之前起诉相互矛盾。被答辩人***于2021年1月6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其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承包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及防护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此次起诉中***为第一被告。该案原告已撤诉结案。2021年4月26日被答辩人***再次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仍将***作为第一被告,诉称2013年其与***签订施工合同。该案于6月22日召开庭前质证,对案件争议内容是否就案涉工程量需要鉴定为焦点进行。然而,在被答辩人7月15日再次向义马法院提起诉讼时,却谎称2013年6月6日答辩人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防护恢复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这一言辞,与被答辩人前两次起诉的事实陈述截然相反;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以行为默认的方式形成事实合同。同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建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亦没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复印件、2013年6月6日《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4月21日《补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3、4、5(发票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标内容及条件复印件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三水市政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年1月28日原告***撤诉申请书一份、(2021)豫1281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义马市人民法院传票、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3、4(**建材公司证明一份、升隆公司证明及发货明细表一份、租赁费收据三张、证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八份),上述证据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5、第四组证据、补充提交证据二(照片五张、录音材料、视频一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曲可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系个人出具,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三水市政中标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位于义马市***、鸿庆路热力管网改造工程。2013年4月20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三水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马市***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鸿庆路东—生态公园),工程内容为暖气管道管沟开挖、管道焊接,回填土等工程,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预计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4924150元。 2013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工程地点为义马市香山街、***、花园路;工程项目为所在地点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及防护工程;工程造价以工程项目所在地点和工程合同记录为依据,以《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及义马市城建局决算为标准。保修为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工程总款项甲方得13%(其中管理费、税费、材料费和其他双方协商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得87%(其中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两个采暖期付清,时间大致在2015年3月15日止),工程施工期间,每次甲方从城建局结回的款项,应将16%付给乙方,如若违约,自愿付给乙方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基础开挖500米,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6%;工程开沟回填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后(业主方结算完交付给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2015年4月21日,***与***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386080元,工程开工后,另先付给乙方拾万元,十日内再付给乙方拾万元。预算之外另行加上的工程,由甲方负责向业主方申报结算。业主方(城建局)拨款给甲方后,甲方按20%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执行后,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以转账票据为准。 2017年2月23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三水市政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义马市***Ⅱ标段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9年1月18日,在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下,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义马市××路××段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 2019年3月20日,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义马市××路××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载明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送金额为6853349.21元,审减金额为795090.41元人民币,定案金额为6058258.8元人民币。 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中共义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义编【2019】1号文件,载明将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更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本案被告义马市住建局。 2021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三水市政、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作出(2021)豫1281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仅能认定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三水公司的关系,***与被告三水市政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认定。 原告***诉称其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第1-27项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但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水市政支付工程款1160904.55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义马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