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

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1550号
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卧龙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05843561(1-1)。
法定代表人:程远华,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社旗县。
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祥源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5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9YK-193型打捆机一台,整机号为9YK193E8167,价款7.99万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赊欠59900元。双方签订有购机合同,约定被告在补贴资金到账3日内付清,否则按欠款资金的20%承担违约金,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现被告违约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款。
被告***辩称,给原告打的59900元的借条我予以认可,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拉机器的时候又给了2万,手机转账15900元给姓杜的一个人,只有一个2万元的有条,我认为我现在只欠原告4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我已经给原告货款了,不是没有给,诉讼费我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捡拾压捆机一台,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7.99万元,并约定乙方必须在补贴资金到账后3日内还所借甲方款项。若乙方不按约定归还购置农机欠款资金等,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资金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当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59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99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于2018年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5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打的59900元的条我予以认可,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拉机器的时候又给了2万,手机转账15900元给姓杜的一个人,只有一个2万元的有条,我认为我现在只欠原告4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我已经给原告货款了,不是没有给,诉讼费我也不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至杜亚鹏的15900元系偿还原告购机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购机合同、欠条、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清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捡拾压捆机,被告已实际挂牌使用并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59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补贴资金到账后3日内还所借原告款项。被告已于2018年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5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的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至杜亚鹏的15900元款项系偿还原告购机款,在此应予以扣除,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4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980元的请求,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乙方不按约定归还购置农机欠款资金等,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资金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因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应予以降低,且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之前的违约金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给原告打的59900元的借条我予以认可,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拉机器的时候又给了2万,手机微信转账15900元给姓杜业务员,只有一个2万元的有条,我认为我现在只欠原告4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转账至杜亚峰的15900元,对被告所辩称的已分2笔支付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知情也未收到。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现下欠原告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原告已预交799元),由原告南阳市祥源农机有限公司承担349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瑾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