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6民初125号
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56724Q。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蓝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GXQYRX3(1-1)。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退货款165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四、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口罩”业务,合同明确了数量、价款、规格、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款330万元履行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退款165万元。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商业规则,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诉于贵院,寻求保护。
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真实,被告并不是实际的买受人,本案所涉及的供货事宜是由案外人韩建毅联系的原告其在与原告协商后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已按照韩建毅的要求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后由于韩建毅没有向原告供应口罩才导致形成诉讼纠纷,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找韩建毅要求供应口罩,在韩建毅无法供应口罩的时候又要求韩建毅退还货款,之后由于韩建毅联系不上所以原告才找到告,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被告自始至终已经向原告说明被告不是真实买受人,原告应向韩建毅要求退款,据被告了解韩建毅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羁押。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真实,被告不是实际的买受人,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数量1000000只,单价3元,共计3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追加购买口罩数量100000只,金额30万元,乙方(即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交货,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2020年2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330万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货。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共计退款16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5万元。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口罩款3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与货款相符的110万只口罩。现被告未能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真实,被告并不是实际的买受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2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公司采购经理也认可,本案合同公章是经过被告公司严格内部流程加盖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剩余的165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至2021年1月7日止(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返还口罩款165万元;
三、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丽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安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