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蓝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由案外人韩建毅联系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上诉人并不实际承担合同义务。实际合同的内容系韩建毅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后也已按照韩建毅的要求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后由于韩建毅没有向被上诉人供应口罩才导致形成诉讼纠纷,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找韩建毅要求其供应口罩,在韩建毅无法供应口罩的时候又要求韩建毅退还货款,之后由于韩建毅联系不上,所以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被上诉人自始知道上诉人不是真实的出卖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也无联系,相互并不认识,双方没有交易的意思联络。被上诉人与韩建毅串通,被上诉人对于韩建毅是实际供货人,实际往来资金控制人的情况完全清楚,被上诉人应该向韩建毅要求退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是实际的出卖人,不应承担退款的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退款的责任,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退款的责任,故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至2021年1月7日止(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且原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标准过高,恳请贵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办公伙伴长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6日分别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口罩,通过多次协商,上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过我们调取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后于2020年2月9日与一家山西鑫聚美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总价款恰恰是类案三被上诉人合同支付的总价款,上诉人起诉鑫聚美克公司的诉讼标的恰恰是三被上诉人合同标的的总款,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在本次诉讼中又以其他理由作出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逾期利息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是2020年10月份,当时的民法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照原合同法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规定主张权利,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认定违约金,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办公伙伴长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5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四、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数量1000000只,单价3元,共计3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追加购买口罩数量100000只,金额30万元,乙方(即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交货,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2020年2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330万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货。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共计退款16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5万元。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口罩款3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与货款相符的110万只口罩。现被告未能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真实,被告并不是实际的买受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2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公司采购经理也认可,本案合同公章是经过被告公司严格内部流程加盖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剩余的165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至2021年1月7日止(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返还口罩款165万元;三、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有买卖双方的签章,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向***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请求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未过分高于***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但即使涉案《购销合同》系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公章及账户所签,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意识到出借公章及账户的后果,该辩解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