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

某某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6166号
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远航大道**(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56724Q。
法定代表人:何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939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95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因业务需要,向***公司批量采购复印纸然后分销给区域经销商。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付款期限、协议管辖法院等。此后***公司按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却并未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939550元并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公司(甲方、供应商)与***(乙方、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经销的品牌产品授权乙方在规定区域内分销,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货款为月结,约定对账期间为收到货品后次月1日至15日核对上个自然月1日至31日账款,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需在收到货后次月25日前结清,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向其他任何未获书面告知的账户付款均视为无效;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议的方式解决,协商无效,再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10月13日以收货人身份签署两张收货单,货款金额分别为789390元、650160元。2019年1月28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经往来对账,确定***尚欠***公司货款93955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货单、《欠条》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公司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和关于***支付货款情况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公司货款939550元。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的付款期限在《欠条》出具前已经届满,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3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结合***的诉讼请求、《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应支付***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395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货款9395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395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7.7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王浚吉
审 判 员  张成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易圣丰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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