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柴湾医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8451号
原告: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石路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柴湾医院,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柴湾居委会7组。
法定代表人:生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城运,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与被告如皋柴湾医院(以下简称柴湾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被告柴湾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城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6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共计623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防护平移门、手术室移门CT室铅门,防辐射窗等并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2017年5月9日,被告合同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柴湾医院辩称,被告柴湾医院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柴湾医院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合同金额62300元,但***在合同签字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证明目的,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诚诺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买方为如皋市柴湾卫生院,卖方为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CT机房室防护平移门、小门和玻璃套,DR机房室防护平移门、小门、手术室移门、玻璃套、铅玻璃,合同金额合计为62300元。付款方式:买方接到卖方货物时,安装验收后,当日付款。不开发票。被告***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暂欠周建中手术室门CT室铅门防射窗等材料费及安装费陆万贰仟叁佰元正如皋柴湾医院经办人:***2017年5月9日”。
2017年5月17日,如皋柴湾医院以“合同到期终止”为变更原因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
2019年9月17日,原告诚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案涉移门等产品已交付并安装在柴湾医院。
又查,2016年6月25日,***(甲方)与戴世杰(乙方)、生蔚(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撤出柴湾医院股份,将乙方原来持有的股资260万元转让给甲方。同日,***(甲方)与生蔚(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如皋柴湾医院,按医院内部分工,合伙期限至乙方法定退休日时止。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如皋柴湾医院每月按基数7650元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采购合同》、欠条、协议、合伙协议、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协议、合伙协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曾参与过如皋柴湾医院的经营。在其工作期间,作为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在采购合同和欠条签字,其签字行为不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其所在的单位如皋柴湾医院。因此,案涉采购合同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告诚诺公司与被告柴湾医院。现案涉产品已实际交付并安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柴湾医院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和安装费62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柴湾医院未及时给付原告诚诺公司货款,确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被告柴湾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诚诺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柴湾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人民币6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诚诺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如皋柴湾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