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丽水芷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690号

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南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杜兆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

法定代表人:周大伟。

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连栋大棚,项目款总计310688元,分期支付款项,余款于工程结束验收合同后7天内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支付项目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如为此诉讼的,被告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棚搭建工作,并于2015年4月29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然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余款230688元一直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期间未支付任何款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306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6993.74元(以23068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自2015年5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236.51元;上述费用暂共计365918.2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温室工程安装合同1份(原件)、温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原件)、结算清单1份(原件)、企业询证函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被告已经验收并确认合格,被告尚欠款项230688元的事实;

2、代理合同1份(原件)、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30688元;

二、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6993.74元(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350元;

四、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23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嘉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雁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