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558号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及被告代理人田某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2,133.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76.9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实际金额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按照合作惯例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图书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图书,同时双方就报订、发货、收货、验货、货款、退货、违约等事宜也做了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日0.03%的比例收取违约金。销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拒绝偿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不是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具体货款数额我方还需进一步确认,并且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图书销售合同两份、询证函一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12133.84元货款尚未给付。另查,双方签订的两份图书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赊账期是10个月,自每一笔发货之日起10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笔货款。另查,合同约定若乙方没有履行上述及时付款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付金额的0.03%/天,以作为违约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经被告确认的询证函显示自2017年5月24日起被告已经欠原告货款112133.84元,至今已经满足双方约定的发货之日起10个月内应结清货款的约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2133.84元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已经违约。故本院认为依据经双方确认询证函上载明的2017年5月24日加上10个月的双方约定的赊账期即2018年3月25日起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按照本金(滞付金额)112133.84元的0.0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由112133.84元变更为140.162.75元,即新增加诉求28028.91元一节,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诉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新华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书款112,11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方式:以112,113.84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0.03%/天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鞍山市新华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依桐
人民陪审员  朴馨馨
人民陪审员  贺稚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童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