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8686-1号
申请执行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130142G。
法定代表人:王焰。
委托代理人:孔牧荑、黄庭初,均系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767号西4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9950666D。
法定代表人:朱磊。
关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2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264677.20元及违约金(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计付),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28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无法对上述车辆作变价处理。
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因查封的车辆暂不具备变价处理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粤0106执8686号案件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执行长 欧阳浩贤
执行员 宋 劲 松
执行员 陈 晓 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婷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