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1478号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10107425130142C。
法定代表人:王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牧荑,北京颐和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和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经营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师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牧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以下简称滨城图书)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师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滨城图书支付货款131014.97元,支付违约金19710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以13101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滨城图书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按照合作惯例每年签订一年的图书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滨城图书销售图书,同时双方就报订、发货、收货、验货、退货、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如滨城图书延迟支付货款,我公司有权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双方合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滨城公司要求发货,但滨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1月,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城图书支付货款,经协商,我公司与滨城图书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滨城图书欠我公司货款156014.97元,应付违约金19710元,如滨城图书未按计划履行,需承担其他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撤回诉讼,滨城图书按照约定支付了6期还款合计25000元。自2018年6月起,滨城公司不再还款。
滨城图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图书销售合同、和解协议、对账单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东师大出版社与滨城图书从2014年6月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账,滨城图书欠华东师大出版社货款180286.17元。2017年11月,华东师大出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18日,华东师大出版社、滨城图书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5日,滨城图书共拖欠华东师大出版社货款180286.17元,违约金19710元。扣除退货,滨城图书尚欠华东师大出版社156014.97元,2017年12月8日前偿还1万元,2018年1月至11月每月8日前还款3000元,12月8日前付清余款113014.97元。滨城图书按约还清全部款项后,华东师大出版社免除违约金。如滨城图书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华东师大出版社可以收取未付金额的日5‰作为违约金。滨城图书若任一期还款逾期超过15日,华东师大出版社有权要求滨城图书还清全款,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35000元。如因滨城图书未履行协议导致再次诉讼,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滨城图书承担。***对滨城图书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城图书未按照约定还款,华东师大出版社有权要求***承担还款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
协议生效后,华东师大出版社于次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986元。滨城图书按照约定支付了6期还款合计25000元,自2018年6月起,滨城公司不再还款。华东师大出版社已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7年12月18日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滨城图书按约还清全部款项后,华东师大出版社免除违约金。如滨城图书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华东师大出版社可以收取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故华东师大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滨城图书偿还余款131014.97元及违约金19710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以13101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中亦约定,滨城图书若任一期还款逾期超过15日,华东师大出版社有权要求滨城图书还清全款,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35000元。如因滨城图书未履行协议导致再次诉讼,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滨城图书承担。故华东师大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滨城图书赔偿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600元系华东师大出版社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中约定***对滨城图书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城图书未按照约定还款,华东师大出版社有权要求***承担还款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中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系个体工商户,***系经营者,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的债务亦是***的债务,***无法对滨城图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131014.97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违约金19710元;
三、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70000元;
四、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
五、驳回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市图书城滨城图书发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