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88号图书馆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97TW06。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北路3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130142G。
法定代表人:王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牧荑,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师大出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21)鲁021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产生依据,是其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和2019年3月18日跟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图书销售合同》(2018版与2019版),该合同无论是签订还是履行均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既非合同主体,就不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和2019年3月18日跟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图书公司)签订两份《图书销售合同》(2018版与2019版)后,电子图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其货款累计395381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电子图书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电子图书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上诉人与电子图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义务替电子图书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
二、案涉《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仅是用于表示自2019年8月1日起,上诉人与电子图书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须通过变更之后的账户进行,没有债务承担主体发生变更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或债务转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电子科技图书公司之间的约定,尚未送达被上诉人,也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就不能依据该通知函主张权利。
其次,在《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中,上诉人与电子图书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仅是原定付款账户自2019年8月1日起发生变更,由新账户负责用于结算2019年8月1日以后的395381元书款。账户变更并不等同于具体付款对象改变,也不是上诉人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是电子图书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从案涉通知函上白纸黑字的内容,看不出上诉人有替电子图书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代为承担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合同履行主体的合同义务,必然就是断章取义,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出于跟案外人电子图书公司合作的需要有意为其承担一部分合同义务,这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根据民法典规定,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应要求债务人电子图书公司继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让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必须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存在有效的债务且债务是可转移的;(2)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或原债务人表示)同意受让债务;(3)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债务人电子图书公司并没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受让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确认,因此,本案并非是债务转移。
其次,结合偿债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上诉人与案涉合同本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仅是为了电子图书公司即债务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账户变更通知,即便上诉人出于跟案外人电子图书公司合作的需要有意为其承担一部分合同义务,这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电子图书公司所签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局外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强制性,在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代替电子图书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而且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还款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继了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以书面的方式作出承继的意思方式,被上诉人也多次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接受上诉人受让这个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承继生效的,上诉人就是债务人,根据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95381元,上诉人应当承担债务。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归还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95381元;2、判令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1.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和2019年3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签订《图书销售合同》,由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向其销售图书,经结算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欠付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书款。
2020年6月29日,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共同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一份,载明:原账户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现账户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原账户公司2019年7月31日前债务373298.3元由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结清(附回款计划);现账户公司负责结算2019年8月1日以后的395381元书款。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分别于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后于回款计划中载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承诺并保证于2020年9月30之前结清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之后的395381元书款。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在该回款计划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谈玉洋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云霞系涉案事宜的经办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金对承担涉案债务一事及具体承担债务数额系明知。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由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涉案债务予以认可。
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主张其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系基于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友好合作的需要,现合作失败,涉案债务应恢复由原债务人负责清偿,但其作出的变更告知函和联合声明均未送达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和回款计划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书款。
虽然《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中载明由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负责“结算”2019年8月1日以后的395381元书款,但回款计划中明确写明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承诺并保证于2020年9月30之前“结清”科技图书公司2019年8月1日之后的395381元书款,且无论是“结算”,还是“结清”均能明确表达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作出的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科技图书公司将涉案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由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019年8月1日以后的395381元图书欠款,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和同意。故即使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本次债务承担行为也对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金对承担涉案债务一事及具体承担债务数额系明知。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主张其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系基于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友好合作的需要,现合作失败,涉案债务应恢复由原债务人负责结算,但其作出的变更告知函和联合声明均未送达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要求判令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95381元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书款3953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5元(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函》。证明事项: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因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停止运营,由案外人青岛恒星图书有限公司付款,三方均已确认。
证据二:《青岛电子奔腾图书有限公司、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关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变更账户的通知函联合声明》。证明事项: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因合作失败,于2021年1月20日联合声明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的书款395381元由案外人青岛电子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完成还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的债务,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承继本案争议的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据被上诉人了解第三人青岛电子奔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登报作废了,所以这个章已经生效了,是不真实的,也不合法的。根据落款也是2021年1月20日,在诉讼法也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定为二审的有效证据。这只是单方的声称对债务不承认,也是无效的声明。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曾经提交过2021年1月18日落款的证据,也是否认自己承担债务,现在由提交了2021年1月20日落款的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因证据一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提供图书,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支付货款。后上诉人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经核对,双方盖章并出具《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回款计划各一份,共同确认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欠被上诉人的395381元货款由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保证结清。《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回款计划系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愿承继案外人科技图书公司对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对债务转移表示同意并认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与案外人合作关系破裂,故涉案债务应当由案外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债务转移并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395381元货款,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星奔腾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