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5民初6055号 原告: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76897.32元,并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重庆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20年5月29日登记变更为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原重庆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阳昕晖.御景湾示范区售房部室内及外墙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承包方式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于2020年5月21日实际开工,于2020年6月30日实际完工,2020年10月28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结算书。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及时审核结算,直到2022年6月16日经被告代表审核工程价款总额为2926897.32元,而被告仅仅于2020年7月16日付款90万元,2020年8月21日付款115万元,余款876897.32元被告又以内部流程等原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重庆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双方并未办理完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昕晖-御景湾示范区售房部室内及外墙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承包被告(合同甲方)发包的昕晖-御景湾示范区售房部室内及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38308.0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420466.13元,税金为217841.95元,税率为9%。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则按实际税率额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条中约定:1.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总价包干。2.施工图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6.除清单中明确暂定工程量或暂定价格的清单项外,合同总价均不调整。第四条中约定:3.3结算款: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乙方需提供结算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中约定:2.1乙方作为比较成熟的专业施工单位,由于图纸的错漏碰缺、图纸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乙方仍照图施工,未向甲方及监理提出,所发生的变更签证(含拆除及重新安装等)视同含在造价内,结算时不予调整。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结算时不予调整。2.5结算价格:合同结算价格=(施工图包干总价)±甲方确认并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价款-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扣款。2020年5月21日,工程实际开工。2020年6月30日,工程实际完工。2020年10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同意办理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一份由双方工作人员在2022年6月16日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其中原告提交的表格名称为汇总表,而被告提交的表格名称为结算汇总表。两份汇总表的金额有明显差异,其中原告提交的合计金额为2926897.32元,而被告提交的合计金额为2763969.73元。两份表格的备注内容完全相同,为:1、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格=(施工图包干总价)±甲方确认并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价款-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扣款”“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结算时不予调整”。2、变更图纸设计院有盖章,公司设计无盖章或签字确认。3、2022年3月拆除售房部前期,双方按照现场实际工程进行核对,复核金额为2763969.73元(安装内容以安装同事确认为准)。4、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汇总金额约293万元,扣除未确认的设计变更,结算金额约265万元(合同包干总价约263万元,确认变更铝板喷漆约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付款115万元,共计付款205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汇总表及结算汇总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昕晖-御景湾示范区售房部室内及外墙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结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的合同价款明确为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条款的结算方式也约定为:合同结算价格=施工图包干总价±甲方确认并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价款-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扣款。该部分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该约定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一份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以此表明双方的结算经过。经比较,两份汇总表在名称上被告提交的为结算汇总表,而原告提交的没有结算二字,表明被告提交的形成在后,故原告的合计金额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同时,虽然被告提交的合计金额与两表中备注3中所载明复核金额一致,但该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也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另外,在两表的备注4中,又载明扣除未确认的设计变更后结算金额约265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在签署该表时并未能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两份汇总表中载明的金额仅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综上,本案中,本案结算总价应为合同固定价格2638308.08元加上双方确认的变更铝板喷漆约2万元,合同工程总价为2658308.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608308.0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由于原、被告在结算中存在争议未能形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完成时间难以确定,故本院依实际情况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共计608308.08元,并从202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维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原告负担3852元,被告负担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