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凡,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五洲国际商贸城18栋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前锋区鑫鸿公馆(2014-7号地块商住楼工程)外墙饰面工程、GRC线条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通过上诉人竣工验收并移交上诉人后,双方办妥结算手续上诉人再付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局部外墙未做保温,导致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以及整个项目综合验收。故依据主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协议书》约定工程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次,《协议书》系案涉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第三,《协议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注:“此印章签订经济类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主观存在恶意。故《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永鹏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个理由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底经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组织了竣工验收,2019年7月案涉工程已经向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这个工程视为质量合格,并且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也签订了结算书和工程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早已具备。第二个理由,本案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在前言部份说明了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称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清楚,一方面是因为在协议书内容里面已经说清楚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理由:是临近春节,时间紧,盖上诉人公章时间上来不及所以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1月22日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转款3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解除了财产保全,这本身就说明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本案协议书内容的。

重庆永鹏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一建集团立即支付重庆永鹏建司工程款1,787,498.49元及质量保证金665,000元,合计2,452,498.49元;并由甘肃一建集团支付重庆永鹏建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2,452,498.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甘肃一建集团支付重庆永鹏建司违约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甘肃一建集团负担。以上费用暂合计为2,952,498.49元。一审庭审中,重庆永鹏建司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月利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按照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重庆永鹏建司(分包方、乙方)与甘肃一建集团(总包方、甲方)签订《前锋区鑫鸿公馆(2014-7号地块商住楼工程)外墙饰面工程、GRC线条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前锋区鑫鸿公馆(2014-7号地块商住楼工程)外墙饰面工程、GRC线条(或EPS线条)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中的1#、2#、3#、4#、5#、6#、7#、8#、9#、10#楼共10栋的外墙饰面工程、外墙GRC线条工程(或者EPS线条)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5,629,986.215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认定实际工作量为准;乙方施工完成通过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甲乙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除国家及地方相关要求的保修期外,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甲方委派文思亮为工程管理代表进行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范九洲作为公司工程经营经理签名并加盖甘肃一建集团合同专用章,乙方重庆永鹏建司委托代理人徐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主合同签订后,重庆永鹏建司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6月底,经建设单位广安鑫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地勘、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参加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正在办理中。2019年7月,涉案工程向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后重庆永鹏建司与甘肃一建集团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重庆永鹏建司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甘肃一建集团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川16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甘肃一建集团的银行存款以16,847,181.5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2020年1月21日,甘肃一建集团(总包单位、甲方)与重庆永鹏建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结算书》及《工程结算表》,确认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300,000元,其中合同清单费用汇总12,902,500元、吊篮安装与使用补充协议费用汇总380,000元、吊篮移位费汇总17,500元。上述两份结算表,总包单位处由文思亮签名并加盖“广安市前锋区2014-7号地块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分包单位代表徐鹏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永鹏建司印章。同日,甘肃一建集团(甲方、总包方)与永鹏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乙方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协议就主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条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是13,300,000元;按照主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额是结算金额×5%即为665,000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金返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至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已收工程款7,547,501.5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752,498.49元。对于余下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2020年1月2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87,498.49元;甲方与乙方互不追究主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罚款、工期超期等所有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协议,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守约方,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付款给乙方,则甲方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甲方还须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应付而未付乙方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协议还约定了,主合同条款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或不明确的,以协议约定为准。协议最后注明“临近春节,时间紧,盖甲方公章来不及了,故甲方盖的甲方项目章。甲方代表在此确认,已取得甲方内部授权,系甲方适格委托代理人”。协议尾部,甲方代表范九洲、文思亮签字确认另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重庆永鹏建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川、委托代理人徐鹏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重庆永鹏建司代表徐鹏在协议书备注:1.解除财产保全次日(工作日),本协议生效;2.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付款时间改为解除财产保全次日;3.甲、乙双方相互必须配合完善由甲方委托四川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的财务手续。2020年1月21日,重庆永鹏建司以与甘肃一建集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20)川1603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甘肃一建集团的银行存款的冻结。2020年1月22日,甘肃一建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向重庆永鹏建司转款3,300,000元,之后便未再向重庆永鹏建司支付款项。重庆永鹏建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重庆永鹏建司与甘肃一建集团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重庆永鹏建司主张的665,000元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三是关于重庆永鹏建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内设立的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所发生的民事后果由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双方均具有从建筑行业相关的从业主体资格,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020年1月21日,甘肃一建集团以其设立的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永鹏建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后果由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该协议书的签订,甘肃一建集团是为达到促使重庆永鹏建司在另一诉讼中解除财产保全为目的,而重庆永鹏建司是为保障工程款得以实现为目的,就此而言,双方为实现各自商业利益,并非以损害一方利益为目的,而是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表示;该协议签订后,甘肃一建集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元,充分表明甘肃一建集团对其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明确知晓的,同时,重庆永鹏建司也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应当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于甘肃一建集团辩称协议书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项目部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公司对协议内容实际不知情、按照主合同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只能支付6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甘肃一建集团的项目部印章上标明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甘肃一建集团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作为无效理由对抗合同相对方;其次,在签订协议之日,甘肃一建集团工程项目经理范九洲及工程管理代表文思亮特别在协议书中说明未能加盖公司印章原因是临近春节时间紧、已获得公司内部授权,范九洲、文思亮作为甘肃一建集团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该二人作出的承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系获得公司授权;第三,在协议书签订次日,甘肃一建集团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足以说明其对该协议书知晓和认可,而其辩称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甘肃一建集团辩称该协议书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甘肃一建集团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义务,但,据其后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该约定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愿处分,对支付时间、支付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甘肃一建集团应按约履行。综上,甘肃一建集团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重庆永鹏建司余下工程款1,787,498.4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主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对此,甘肃一建集团提出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不能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甘肃一建集团与重庆永鹏建司在主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时间,但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质保金的数额、支付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遵守。甘肃一建集团未按时到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无论质保期到期与否,甘肃一建集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前向重庆永鹏建司支付质保金665,000元。关于甘肃一建集团辩称协议约定损害业主方及第三人利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金额13,30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再主张其他费用。由此,该协议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系双方在综合考量工程后续维修等违约责任和损失,平衡双方利益后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方面,甘肃一建集团可据主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以此拒付质保金,予法无据。故,对甘肃一建集团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甘肃一建集团仅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余下已到期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今,甘肃一建集团下欠重庆永鹏建司工程款1,787,498.49元,并致质保金支付期限提前到期,则应以未付工程款1,787,498.49元作为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为357,499.7元,重庆永鹏建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甘肃一建集团下欠重庆永鹏建司工程款1,787,498.49元未付,应当以此为基数,承担逾期未付的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重庆永鹏建司主张及按照LPR的4倍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其约定,予以支持。则,重庆永鹏建司主张的利息,以1,787,498.4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498.49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665,000元;三、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499.7元;四、驳回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外墙保温层未做完等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行组织返工重做,现返工金额尚不能确定。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2020年1月2日,被上诉人为实现案涉工程价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上诉人为使被上诉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被上诉人为实现案涉工程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商业利益进行磋商进而订立《协议书》,上诉人对此应当是知晓的。其次,《协议书》虽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该《协议书》中上诉人方是由文思亮和范九州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文思亮是主合同中载明的上诉人委派的工程管理代表、范九州是作为上诉人工程经营经理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主合同的人,两人的身份加上《协议书》中注明“临近春节,时间紧,盖甲方公章来不及了……。甲方代表再次确认,已取得甲方内部授权,系甲方适格委托代理人”的内容,足以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文思亮、范九州有权代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书。最后,在《协议书》签订的次日,上诉人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该协议书是知晓并且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正确,上诉人关于《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协议还就主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依照当事人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上诉人关于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书》五、违约责任2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付款给乙方时,则甲方必须立即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一笔330万元的工程款,因第二笔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那么按照上述第五条2的约定,上诉人就应将剩余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时用于维修的资金,属于特殊用途资金,而且还可能涉及购房业主的合法权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缺陷,那么在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时,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上述《协议书》第五条2约定的“甲方必须立即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应当是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包括质量保证金。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498.49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499.7元”;

三、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665,000元”、“驳回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永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青松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