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29民初2272号
原告: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城口县龙田乡中安村2社广贤垭亿联商贸城**3-商业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BKG934。
法定代表人:徐成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清(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26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0月3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未付装修款合计51,266元,后于2019年12月支付25,000元,下余26,2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向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付装修工资材料款51,266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另附有批注“减25,000元,下余26,2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就案涉款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1,266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自认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已付25,000元,下欠26,26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约定了欠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6,266元,并以26,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雷雨
书记员陈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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