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口县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29民初1597号

原告:城口县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龙田乡中安村2社广贤垭亿联商贸城A9幢3-商业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BKG934。

法定代表人:徐成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清(系公司员工),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城口县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67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现金71,676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两张,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付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在《项目经理(***)结算明细账》(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及《崎景公司代付部分员工工资明细》(以下简称《代付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下欠崎景公司14,676元、崎景公司代***支付部分员工工资57,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崎景公司现金14,676元、57,000元,约定“5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部分房屋装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71,676元转为借款,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明细》及《代付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条》约定“5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计息”,系约定2019年5月31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城口县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676元,并以71,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佳

书 记 员 段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