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679号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国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诉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诚益公司诉称:诚益公司与淇滨公司因热计量设备供应,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诚益公司向淇滨公司供应供热采暖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183万元。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因遇到个别住户不在家和极少用户拒绝安装的情况,实际安装数量少于原定数量,实际安装的产品金额为1741935元。2009年11月26日,诚益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且经过了维护及售后5年之久。这期间,淇滨公司的主管单位鹤壁市建设局的领导某副局长(现已被开除)为难诚益公司,提出很多无理要求,达不到该副局长要求就不予验收、不予付款。为此,诚益公司付出沉重代价,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货款。诚益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7月28日两次将验收资料送到淇滨公司处,申请淇滨公司验收;淇滨公司让诚益公司先做好局里工作,不然没办法组织验收。淇滨公司至今不验收,故诚益公司请求按实际安装的产品金额1741935元结算。诚益公司多次催款,淇滨公司拖延不付。诚益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淇滨公司催款,严肃指出逾期付款的严重后果(将支付高额的利息),淇滨公司才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回复诚益公司而拒不付款。事实上,涉案产品于2009年11月安装完毕后,诚益公司进行自检,已经合格,且提供了5年的售后服务。淇滨公司在使用诚益公司产品10年之后再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仅严重违背事实,也违反诚信原则。鹤壁市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所涉资金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补贴项目。也就是说,诚益公司提供的产品所服务的小区均符合国家对热计量改造补贴标准,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补贴,2010年鹤壁市建设局已收到政府补贴,这也间接证明诚益公司产品是合格的。鹤壁市建设局有无支付给淇滨公司,诚益公司不清楚。诚益公司按约定供应了产品,交付淇滨公司之后,淇滨公司至今未提出有依据的产品质量问题。淇滨公司逾期付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国家相关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故,淇滨公司应当赔偿诚益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741935元应分三笔支付,其中,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60%,在第一个采暖期结束(3月15日,为方便计算,自4月1日起算利息)后付到95%,即应在2010年4月1日之前付1741935元×95%=1654838.25元,余款5%质保期满无息付清。故,淇滨公司应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的实际货款即1654838.25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5年期的贷款利息计算为902613.161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计算为69131.43462元;自2020年9月1日至今,按照每日500的利率,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逾期413天,应付利息为1738500元×413天×50人=341724.0986元。自2010年4月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313468.695元。诚益公司与淇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诚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已经满足付清款项的条件;淇滨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淇滨公司:1、支付货款1741935元;2、支付以货款的95%即1654838.25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1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1313468.695元;3、付清货款和利息之前,诚益公司保留涉案产品所有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淇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称根据诚益公司与淇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鹤壁市,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签订协议管辖条款,亦未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选择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此作为淇滨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可能涉及现场勘察,在合同履行地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09年10月17日,诚益公司(出卖人)与淇滨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询,诚益公司称该条款应系约定第一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淇滨公司称上述条款打了一个横杠指的是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方式;双方均同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诚益公司系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要求淇滨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诚益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淇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