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国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7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淇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且明确约定为鹤壁市。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鹤壁”,此即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涉案合同第一条亦约定标的名称为“鹤壁市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平衡节能改造项目(第一包)”,即合同履行地只能为鹤壁市。2.诚益公司自认合同履行地点为鹤壁市。根据诚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鹤壁市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平衡节能改造项目竣工申请报告》,其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住宅小区、桂鹤小区、长城公寓二区和长城公寓四区”,该四个小区所在地均为鹤壁市,即其对合同履行地为鹤壁市进行了自认。3.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工业品产品质量、安装、售后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可能涉及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在鹤壁市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诚益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其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诚益公司起诉主张淇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诚益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诚益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于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其对于“交(提)货方式、地点”的载明并非系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涉案项目所在地点亦并非当然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诚益公司关于涉案改造项目所在小区的陈述亦非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自认,故淇滨公司所持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是否便于案件的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并非考虑管辖法院的因素,故淇滨公司所持在鹤壁市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淇滨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