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鹤壁市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147号
原告:***,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巴黎华庭小区1号楼北数第二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客厅烤漆线踢脚线安装费用2250元,购买墙面乳胶漆费用2520元,客厅、厨房地面美缝费用1540元,客厅鞋柜费用1800元,烤漆进门套、阳台套费用1780元,共计损失989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2日,被告物业公司、热力公司维修邻居的阀门,错把我家的阀门打开了,造成我家屋内财产鞋柜、踢脚线、墙面、地板砖、客厅厨房地面美缝、地面等装修物品浸泡损毁。被告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热力公司也存在监督不善责任。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位于巴黎华庭家的阀门确实是我公司维修人员操作时误以为是对门邻居的阀门进行打开,我公司认可原告家淹了,当时我公司及时把原告家的水清理了,我们也进行协商过,我们当时承诺如果原告家有损坏我们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原告阻止我们进其家查看,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具体项目不予认可。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维修过原告邻居家阀门,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侵权主体,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由我公司维修行为导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我公司多方核实,2022年3月12日,我公司维修部在当天并未接到原告对门的报修电话,也没有安排人员前往其对门进行维修管理。我公司对原告邻居何时委托何人维修阀门一事均不知情,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也无法制止该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我公司具有监督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失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没有交纳供暖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服务对象,我公司不会无故打开原告家阀门为其供暖,也并未接到通知维修原告对门邻居供热设备,原告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原告仅凭其损害结果就推定我方为侵权行为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损失价值无法确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误把原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号商住楼××**××层西户的热力管道阀门当作对面邻居家的阀门打开,造成原告涉案房内进水浸泡。
经现场勘验,原告家受损部位为客厅踢脚线、客厅门套有裂缝、入户门门套有裂缝、鞋柜背板有裂缝、地面美缝受损、橱柜底部挡板不同程度受损。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误把原告涉案房屋的热力管道阀门打开,造成原告涉案房屋进水,财产损害,对此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现场勘验原告房内新装修部分的受损面积大小、损害程度、修复的工时及材料费,参照目前装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热力公司并非侵权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