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滨热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明,被上诉人淇滨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淇滨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淇滨热力公司前期供暖不利,经淇滨热力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为足额交纳4个月供暖费的业主减免20天的供暖费,且已退还,应予扣除。2、关于2016年度供暖费计算错误,二次交换费应由林海物业公司收取,另外还有淇滨热力公司收取的妇联公寓住宅楼、门面房、幼儿园等二次交换费已由淇滨热力公司收取,应予折抵;2016年的热水费林海物业公司仅收取归其自己所有的180元,关于热量费用20元应由淇滨热力公司自行收取。二、一审程序违法。漏列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2016年林海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并非淇滨热力公司。
被上诉人淇滨热力公司辩称,1、关于2015年供暖费,淇滨热力公司并未同意减免20天的供暖费林海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淇滨热力公司同意减免。2、2015、2016年的供暖费因林海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取的小区供暖费、热水费,导致一审法院未将2015年林海物业公司收取的热水费没有计算。3、2016年的热水费根据发改委文件应由淇滨热力公司收取。4、林海物业公司称应追加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双方有委托合同,2016年的费用一审是按不当得利判决,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淇滨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海物业公司给付淇滨热力公司代收2015年度供暖费70698.02元,热水费6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至林海物业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林海物业公司给付淇滨热力公司代收2016年度供暖费441422.07元,热水费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至林海物业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林海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淇滨热力公司(甲方)与林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协议约定,由林海物业公司代收四号院2015年度供暖费,代收期限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甲方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及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供暖费,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费额,不得以甲方名义增收其他费用;乙方应在收费期限内及时交付收取的供暖费和缴费用户资料,不许擅自截留供暖费,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或减少收费金额。
2015年11月3日,林海物业公司与四号院业委会签订换热站托管协议,协议约定林海物业公司托管范围为四号院换热站所有供暖、供热水设备,二次管网及院内公用暖气、热水管道网设备,期限为2015年至2018年。
2015年供暖年度,四号院有18户居民将供暖费、热水费直接交至淇滨热力公司,共计32772.53元;林海物业公司应代收292户的供暖费及热水费,但其中17户已拆暖气包,22户未交供暖费,林海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共计374248.44元。
2016年供暖年度,四号院有63户居民将供暖费、热水费直接交至淇滨热力公司,共计142888.3元(其中含57户二次交换费、含55户热水费);剩余247户居民,林海物业公司向其中126户居民收取供热费226873.5元(不含二次交换费),林海物业公司按照每户180元的标准收取了147户居民的热水费共计26460元。2016年林海物业公司向淇滨热力公司共支付454370.04元。
另查明:2016年度淇滨热力公司与林海物业公司并未签订供暖费代收协议。四号院共有310户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度供暖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淇滨热力公司与林海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约定由林海物业公司代收四号院2015年度供暖费,且林海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减低收费标准或减少收费金额。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海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履行委托人事务,足额代收四号院供暖费并及时向原告淇滨热力公司缴纳。
2015年供暖年度,四号院有18户居民将供热费交至淇滨热力公司,剩余292户居民,林海物业公司实际收取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374248.44元。淇滨热力公司2016年共收到林海物业公司供热费454370.04元,林海物业公司辩称2016年向淇滨热力公司支付的454370.04元中有150000元是2016年度的供热费,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淇滨热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淇滨热力公司收到林海物业公司2015度供热费304370.04元予以确认,林海物业公司尚欠淇滨热力公司2015年度供热费69878.4元,故对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给付2015年度供热费698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约定代收供暖费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故林海物业公司应以698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淇滨热力公司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林海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林海物业公司认为业主没有全额缴纳供暖费,且淇滨热力公司免收2015年供暖期间20天供暖费的答辩意见,因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免收部分供暖费已经淇滨热力公司同意,且淇滨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林海物业公司未经淇滨热力公司许可将部分供暖费退还业主,且未按照《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约定足额收取四号院业主供暖费,应当承担淇滨热力公司的损失,故对林海物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度热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林海物业公司否认收取2015年度热水费,且淇滨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海物业公司收取了2015年度热水费,《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中也未约定由林海物业公司收取热水费,故对淇滨热力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6年度供暖费、热水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的还义务。2016年供暖年度,双方并未签订代收供暖费用的协议,林海物业公司收取四号院126户居民供暖费226873.5元,按照每户180元的标准收取147户居民热水费26460元,两项费用共计253333.5元,2016年12月19日,林海物业公司向淇滨热力公司给付150000元,剩余103333.5元未给付淇滨热力公司,故对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度供热费、热水费共计10333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支付2016供暖年度应付供热费、热水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支付利息,实质是要求林海物业公司支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对淇滨热力公司要求林海物业公司以1033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林海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海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淇滨热力公司2015年度供暖费69878.4元及利息(以698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二、林海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淇滨热力公司2016年度供暖费、热水费103333.5元及利息(以1033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林海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淇滨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海物业公司接受淇滨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15年的供热费,在收取之后,应全额支付给淇滨热力公司。林海物业公司认为业主没有全额缴纳供暖费,且淇滨热力公司免收2015年供暖期间20天供暖费的上诉理由,因淇滨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林海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免收部分供暖费已经淇滨热力公司同意,故对林海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的热水费,因在2016年由林海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供暖二次交换进行管理,所产生的热水也是大部分依赖二次交换所产生。虽然淇滨热力公司提交发改委的文件,称热水费应由其收取。但根据谁服务谁收益的原则,该项热水费应由林海物业公司收取,一审判决由淇滨热力公司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2016年林海物业公司按每户180元收取的147户居民的热水费共计26460元,不应向淇滨热力公司支付。对于林海物业公司称使用涉案小区二次交换站的妇联公寓住宅楼等建筑物的二次交换费已由淇滨热力公司收取,淇滨热力公司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淇滨热力公司虽认可,但因林海物业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数额,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林海物业公司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林海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林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度供暖费69878.4元及利息(以698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
三、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度供暖费、热水费76873.5元及利息(以768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5,由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鹤壁市淇滨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鹤壁市淇滨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