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08年11月14日鹤壁市发改委鹤发改价管【2008】284号文件规定,本案涉案小区的热水费应当有热力公司收取。热力公司在收取热水费过程中,依据所供热水小区的实际情况,以每个采暖季节每户收取200元的费用,所供热水小区内的二次交换费,均不再另外收取热水费的交换费用。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与案涉小区业主签订《换热站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收费标准不高于热力公司规定的按大、小房面积收取一次供暖、二次交换、热水等费。”由此证实,物业公司没有收取热水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以“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供暖二次交换进行管理,所产生的热水大部分依赖二次交换所产生”认定案涉小区的热水费应有物业公司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物业公司称,热力公司仅向案涉小区供暖,没有供应热水,无权收取热水费。热水设备由全体业主投资,委托物业公司管理运营,所使用的水电费、投入的设备管道管理维护人员工资均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是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的协议收取供应热水的成本费。鹤壁市发改委的文件不是热力公司收费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驳回热力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认可热力公司所称案涉小区热水热源来源于热力公司,二审法院以谁服务谁受益的原则判决案涉小区热水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是否损害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调查。综上,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江长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