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418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新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20-7。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908465220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新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泽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被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德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被告新德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248888的劳务工资,并以2488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7起止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1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把***山粮库泥工活包给原告的泥工班组进行施工,负责1#、2#、3#、4#楼粮库的泥工活,2019年10月因二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停工,并于2019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8879元。现1#、2#、3#、4#楼粮库已经投入使用。结算后,被告三经被告二委托向原告和原告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19991元劳务款项,尚有248888元没有支付,2020年7月10日,重庆德泽劳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重庆新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现向贵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16日是他们自己不做了,我们的结算金额在150万元左右,结算时我们支付了差不多100万元左右,春节时通过银行卡和现金又付了31万余元,剩余20万元左右,具体的准确金额记不清楚了,要看当时我们签的结算单。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了80%的款项,剩下的按照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我方不存在违约。整个工程的劳务班组是我在负责做,是我从新德泽公司承包过来的,我由新德泽公司承包了整个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一部分我自己在做,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来做。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城建公司非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及支付款项的人均是***,***非城建公司员工,城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同时城建公司已将**所实施的劳务工作内容合法分包给了新德泽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城建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又非劳务内容的分包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本条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非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而在本案中,城建公司仅为总承包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重庆市秀山县储备粮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诉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城建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德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公司系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秀山直属库迁建工程的中标方,其中标后于2019年1月15日将该工程抹灰、砌砖、混凝土模版等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德泽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德泽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变更为本案被告重庆新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德泽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有泥工分包合同,原告所转包的工程主要涉及1、2、3、4号平房仓库砌体、基础等。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提出不再继续做该工程,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秀山粮库泥工班组结算单,对原告**的已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525548元(1514739元+4号楼抹灰1080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956600元,剩余金额应为568948元,但双方结算单上注明余款金额为558079元+10809元,即568888元,签订结算单当天原告退出该工地,后被告***在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基础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的剩余部分工程,对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319991元,但尚有余款未支付,因此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欠付金额为248888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但业主单位即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进行存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款项以及支付主体问题;二、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现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无效,其与被告新德泽公司、城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城建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应为被告***,原告要求新德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碍难支持。原告**从***处转包工程后,虽然签订有泥工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无效,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而是中途退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秀山粮库泥工班组结算单当天就已经退场,剩余工程由被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其施工的部分交付给被告***,***实质上已经接手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2019年10月16日退场后,***实质上完全接受涉案工程即应认定***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表明双方之间原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的248888元未超过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少请求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前文所述,本案中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9年10月16日,即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2019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以2488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48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888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48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