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执异35号

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8号陆港保税大厦1111-57室。

法定代表人:薛博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曦,男,该公司奇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社局四楼。

主要负责人:何世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男,该局职工。

在本院执行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对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尾号为4835账户中498,000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尾号为4835账户中498,000元资金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根据福建省对口援疆项目和援疆资金计划安排,2019年福建省对援疆新疆前方指挥部福州指挥部和奇台县政府确定案外人实施奇台县维护运营管理服务项目。项目费用明确由福州电商援疆专项资金进行支付。按照援疆资金管理要求,项目实施资金通过行业监管部门账户(被执行人账户)监管支付。2020年项目资金剩余498,000元元还未支付,贵院冻结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账户中498,000元属于案外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案外人资金的冻结,化解企业困难。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执行过程当中,查封、冻结的账户系被执行人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所有,是一般存款账户,不是专用账户,存入该账户的货币持有人对账户内的货币享有应然所有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标的所有人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才具备申请执行异议的客观基础。但本案中案外人依据其对被执行人可能享有的合法债权,且是尚未经过确认的债权,来主张执行异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案外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合同显示其尚未经过确认的债权,建立在2019年形成的相关合同以及政策规定,其债权形成时间,晚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案外人主张的债权在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确认的基础上,完全不具备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抗衡的权利。同时,根据货币的特殊性质以及银行账户的这一特殊形式,可以明确,该账户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资金所有权理应与账户所有人一致,故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称,认可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确实与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商扶贫项目协议,授权建设电商扶贫项目,项目在2020年年底已经基本竣工,项目的总金额是698,000元。按照奇台县相关部门的规定,机关部门只能建立一个账户,所有资金的来往,只能存在基础账户当中。根据福州指挥部、奇台县政府要求,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只是作为项目的监管和完成进度的作用,涉案资金是直接属于福州指挥部援疆资金,不属于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的资金。

本院查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新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641,568.87元;二、被告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2,641,56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新23执39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价值57,656,137.75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656,137.75元。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新23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奇台县支行48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656,137.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回执中载明,你院(2021)新23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360,739.0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冻结的尾号4835账户中498,000元银行存款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系奇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现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且足以排除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作出的(2021)新23执39号、(2020)新23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请求解除涉案银行存款的冻结、查封,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小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桂琴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