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环岛西侧(莲花大厦)5层5F。
法定代表人曹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基仁,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社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炜杰,总经理。
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龙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华伟建设公司与被告惠龙实业公司签订了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惠龙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装修位于东宝山半坑的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2、工程款不含税款共计307050元,税票款另加工程总造价的6%,因门面设计方案不到位没有此项目预算;3、付款方式:①当工期进度过半时,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②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在一周内付清,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4、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被告自负责任。被告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预算,得出不含税的工程总造价预算为307050元,含税价为325473元;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后期增加了门面部门的装修项目,双方对增加项目进行预算得出工程造价不含税为26787.9元,含税为28395.1元;最终结算后不含税工程总造价实际为352732.99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为373896.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完成了整个装修项目,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2日对该项目的工作量进行测量、验收。但在原告准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突然因经济问题失去了联系。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未及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3896.9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96.9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惠龙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伟建设公司系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2012年8月14日,原告华伟建设公司与被告惠龙实业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惠龙实业公司,承包方为华伟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07050元(不含税,税票款另加工程总造价的6%,即含税价为325473元),因门面设计方案不到位合同中没有此项目预算;当工期进度过半时,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应在一周内付清,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被告自负责任,被告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施工中,被告增加了门面部分的装修项目,并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完成装修工程。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对前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根据原告华伟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装修工程(含门面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闽三丰(2015)结字第1504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装修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325473元;2、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门面装修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22243元;两项合计347716元。原告华伟建设公司预缴工程造价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东宝新城售楼部室内装饰预决算单、东宝新城售楼部增加项目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闽三丰(2015)结字第1504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惠龙商贸中心售楼部,并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被告交付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验收、交接工程并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本案讼争装修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477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247716元未付无理,应限期支付,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惠龙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47716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477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三  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