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84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凤城街道星洲美苑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305084XY。
法定代表人:曹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外二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81397240749N。
法定代表人:陈玉山,村主任。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适榕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和被告适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8月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和被告适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适榕村委会立即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6291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以工程款6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为47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适榕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适榕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645875.14元,《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15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2017年9月26日,漳平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意见》[漳交质监(2017)66号],认定华伟公司施工建设的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17年11月14日,漳平市交通运输局、永福镇人民政府、漳平市道安办、适榕村委会、华伟公司等相关单位在漳平市永福镇进行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会议,会议由漳平市运输局和永福镇人民政府共同主持,会议最终认定华伟公司承包建设的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质量等级评议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9日,适榕村委会聘请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的道路工程合同进行结算核对审计,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最终核算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总价为1399100元。根据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所有工程款应于工程结算并交付使用的两年内付清,故适榕村委会应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1399100元,但适榕村委会自合同签订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9日支付120000元)累计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770000元,余629100元至今仍然未支付。华伟公司多次向适榕村委会催要,但适榕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华伟公司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委托鉴定,不应以委托鉴定为准,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仍以招标投标所确定的3.5公里确定工程量。华伟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适榕村委会辩称,一、华伟公司与答辩人是有签订施工合同,但该项目答辩人于2010年前就已向上申请项目建设,但由于各种原因上级一直没有立项审批。2010年,为了便于村民出行,答辩人在村民的要求下,同意麻南溪村民将集资起来的打路款在麻南溪村庄路段约0.7公里的路先行打上水泥路。2016年,答辩人的麻南溪至横山道路的项目得到审批,答辩人为弥补道路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就将已完成的麻南溪路段0.7公里一起设计和施工招标,但是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都已现场确认。所以,答辩人与华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就明确约定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不是以设计或麻南溪至横山道路的全部水泥路面计算。华伟公司施工完成后的验收和工程审核是包含答辩人自己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华伟公司不能主张。二、答辩人之所以至今没能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华伟公司违约。答辩人的麻南溪至横山道路是经过立项审批,本来可以得到上级的补助。根据答辩人的计划,该项目有上级的补助和村民的集资,工程款是足够支付的,华伟公司也清楚,否则华伟公司不会全垫资(施工完才付150000元),假如其他资金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没有一个工程队会来承包。并且,事实上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有一个多月就可以完成,但是由于华伟公司的资金问题,进场后一直没有组织施工,直到2017年8月才施工完成。期间答辩人为了能尽快完成施工上报,到处借款,合计先行支付给华伟公司320000元,另外村主任还为华伟公司担保材料款80000元,至今华伟公司还欠村主任17000元。在答辩人的积极支持下华伟公司才勉强将路打好。竣工验收后由于华伟公司拖延工期,造成答辩人省级应补助的385000元被取消,导致答辩人资金不足,无法付清工程款。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考虑到华伟公司的实际投入,积极与华伟公司协商分期付款,每年都会挤出一部分资金给华伟公司。到2020年,答辩人为了便于资金安排和能够通过审计,要求华伟公司对2017年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请第三方认定,但华伟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所以,答辩人无法再支付给华伟公司工程款。现答辩人认为,华伟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施工的总工程款必须经双方确认或共同请第三方认定,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建议法院驳回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答辩人保留因华伟公司的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权益。适榕村委会认为本案应以委托鉴定中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之前是因为申请补助,所以招投标和合同是那个的工程量,但是实际施工没有那么多,华伟公司却不以实际施工数量来计算。适榕村委会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当初也不是适榕村委会不结算,而是华伟公司不以实际施工的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诉讼中,适榕村委会有提交一份材料2017年10月19日的结算单,要求以此为准,以940000元结算,但是华伟公司不同意,才导致要鉴定,为此适榕村委会要求鉴定费39750元由华伟公司承担。鉴定中排水管长度33.9米施工其实是村民自己集资做的,华伟公司并没有做,这一块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适榕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将永福镇麻南溪至衡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645875.14元,《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15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的事实。经质证,适榕村委会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签合同,但是认为当时是为了上报项目申请补助,才会签这个合同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漳平市交通局(质监站)漳交质监〔2017〕66号《漳平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意见》和漳平市交通运输局漳交审〔2017〕32号《永福镇村道C367线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26日,漳平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漳交质监〔2017〕66号《关于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意见》,认定华伟公司施工建设的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17年11月14日,漳平市交通运输局、永福镇人民政府、漳平市道安办、适榕村委会、华伟公司等相关单位在漳平市永福镇进行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会议,会议由永福镇政府等部门主持,最终认定华伟公司承包建设的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质量等级评议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事实。经质证,适榕村委会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上报项目申请补助,需要整套完整的材料。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系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经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结算核对,工程总造价为1399100元的事实。经质证,适榕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上报项目申请补助,需要整套完整的材料。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才导致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适榕村委会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等提出鉴定申请,华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对麻南溪村庄路段0.7公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且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相关工程鉴定意见书,则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实际的工程量,即应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准,故对于华伟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399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福建海峡银行对公交易信息表一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19日,适榕村委会支付770000元的事实,尚欠华伟公司629100元的事实,适榕村委会未按约定时限付清工程款,适榕村委会违约的事实。经质证,适榕村委会认为付工程款770000元是真实的,但对尚欠华伟公司629100元的说法有异议,按照实际工程量,只要付给华伟公司801374元就可以了,这个是已扣除排水管16227元以后的,合同也有约定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适榕村委会已向华伟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770000元的事实;由于对账单仅有华伟公司一方的盖章,并无适榕村委会盖章签字,结合前述证据,华伟公司主张适榕村委会未按约定时限付清工程款,尚欠华伟公司629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当庭提交漳平市交通运输局漳交〔2015〕88号《漳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投标承诺书》、《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量是3.5公里,主道路3.1公里,加支线0.4公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华伟公司认为应按招投标所确定的工程3.5公里确定各项工程量。经质证,适榕村委会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内容,本案工程量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即本案的鉴定公司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为准,故对于华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是3.5公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应按招投标所确定的工程3.5公里确定各项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适榕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现金支出凭证》(编号×××93)、永福镇人民政府《证明》、《适榕村麻南溪至横山村道水泥硬化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应以实际的施工量进行计算,由于麻南溪小组自己打了一段路,是村里为此补助的5000元。经质证,华伟公司认为《现金支出凭证》(编号×××9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永福镇人民政府《证明》认为证明不符合相关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盖公章;对于《适榕村麻南溪至横山村道水泥硬化验收结算单》,真实性有意见,适榕村委会并没有签字,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本院认为,《现金支出凭证》(编号×××9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永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但结合华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麻南溪村庄0.7公里路段工程不是由华伟公司施工,可证实案涉工程所涉麻南溪村庄0.7公里路段工程量存在争议的事实;《适榕村麻南溪至横山村道水泥硬化验收结算单》因华伟公司未予以盖章确认,适榕村委会亦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陈炎辉、陈清安”是华伟公司方的施工工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2、(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XXX7)一组,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39750元的事实。华伟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可以采纳,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应按照工程审核书中列明的双方签字确认的作为结算意见。即使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出的工程造价824468.85元:主线水泥混凝土8096.52平方米,单价是80.34元,共650452.72元,水泥混凝土的错车道72平方米,单价80.34元,共5784.48元,现浇的混凝土169.6立方米,单价是788.79元,共133778.78元,标志牌1826元没有异议,培路肩的主线1496米,单价8.51元,共12730.96元,培路肩支线309米,单价8.52元,共2632.68元,排水管也应计算在工程施工内,长度33.9米,单价509.24元,共17263.23元,合计共824468.85元。适榕村委会认为应以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表》为准合计工程款801374元,对结算审核表单价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有协议约定,在单价基础上下浮6%,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培路肩也没有异议,而排水管不是华伟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属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适榕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应将工程施工图提交给乙方;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合同施工中应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必须组织材料和劳力进场开工,工程必须在180日历天内完工等;3.合同价:本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645875.14元;4.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达到《福建省农村公路质量鉴定暂行规定》(闽交建[2008]159号)严格按规范施工,确保质量要求。若施工规范不符则令返工,因返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施工单位负责;5.工程材料:乙方用于工程的材料都应符合设计和有关规定要求,同时应具有合格证书;乙方对所有材料应进行试验并递交材料质量试验报告单,试验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等;6.工程结(决)算办法:单价承包: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增减的工程数量按实结算,单价按设计预算书的单价计算。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单价(1-K)下浮率K=6%;7.工程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支付15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8.环境保护;9.征地、拆迁建筑物;10.安全生产;11.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或乙方有一方严重违反合同,则合同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还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12、注意事项:为了便于工作联系以及处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甲方委派陈小莉为现场施工代表,乙方委派林耿文为现场施工代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对案涉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进行施工,至2017年9月上旬前,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完成。2017年9月13日,漳平市交通局质监站对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前质量检测,并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漳交质监〔2017〕66号《漳平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意见》一份,将该工程质量评定得分为75.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2017年11月14日上午,永福镇C367线麻南溪至横山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在永福镇举行,漳平市交通运输局、永福镇人民政府、漳平市道安办、适榕村委会和华伟公司等相关单位代表参加验收,验收结论为:该项目基本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质量等级评议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0日,适榕村委会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审核书》,将漳平市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审计审定含税造价为1399100元。此后,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对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实际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2021年4月9日,华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适榕村委会多次向华伟公司账号为9090××××6589的福建海峡银行账户支付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的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70000元,于2017年3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65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165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1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70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适榕村委会就本案的实际工程量等提出鉴定申请,华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对麻南溪村庄路段0.7公里的工程量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在鉴定过程中,华伟公司和适榕村委会均表示同意按照《漳平市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审后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即同意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公路主线、支线、路边沟等工程造价按评估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招投标的中标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同意公路设施及预埋管工程即各类标志牌1826元。2021年7月9日,适榕村委会向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鉴定费39750元。2021年7月19日,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现场勘探和测量。2021年7月27日,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路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明确属于原告施工工程量为现浇混凝土边沟,长度为1776米,混凝土体积为169.6方;有争议工程量为排水管工程,长度为33.9米。2、路面工程量:明确属于原告施工工程量为水泥混凝土面层,面积为8733.33平方米,其中主线水泥混凝土面层为8096.25㎡,错车道水泥混凝面层为72㎡,支线水泥混凝土面层为565.08㎡;3块标志牌。有争议工程款为培路肩,主线培路肩长度为1496米,支线培路肩为309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适榕村委会将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承包,华伟公司将涉案工程予以施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现已交付使用多年,适榕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二、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三、鉴定费39750元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适榕村委会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漳平市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作进行结算造价审计,经结算审核核定了涉案工程的含税造价为1399100元,但由于华伟公司与适榕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工程结(决)算办法:单价承包: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增减的工程数量按实结算,单价按设计预算书的单价计算。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单价(1-K)下浮率K=6%”,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审后单价(1-6%)为准。诉讼过程中适榕村委会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华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鉴定申请也无异议,本案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现场勘查,适榕村委会、华伟公司及其现场施工代表林耿文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是本案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唯一结算依据。根据(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和《漳平市永福镇麻南溪至横山道路工程结算审核表》,案涉路基工程的工程款有:1、现浇混凝土边沟=169.6m³×788.79元/m³×(1-6%)=125752.06元;排水管=33.9m×509.24元/m×(1-6%)=16227.44元。2、路面工程量的工程款有:水泥混凝土面层(主线)=8096.25㎡×80.34元/㎡×(1-6%)=611425.56元;错车道水泥混凝面层=72㎡×80.34元/㎡×(1-6%)=5437.41元;支线水泥混凝土面层=565.08㎡×80.34元/㎡×(1-6%)=42674.62元;各类标志牌1826元;主线培路肩=1496米×8.51元/m×(1-6%)=11967.10元;支线培路肩=309米×8.52元/m×(1-6%)=2474.72元。综上,现浇混凝土边沟125752.06元+排水管16227.44元+水泥混凝土面层(主线)611425.56元+错车道水泥混凝面层5437.41元+支线水泥混凝土面层42674.62元+各类标志牌1826元+主线培路肩11967.10元+支线培路肩2474.72元=817784.91元。由于适榕村委会已向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应予以抵扣,则适榕村委会尚欠伟公司工程款47784.91元。对于华伟公司主张本案应按招标和投标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九、十、十二条规定,确定本案工程总价为1399100元,诉请要求适榕村委会立即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6291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分歧较大,适榕村委会申请实际工程量鉴定,华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鉴定申请也无异议,适榕村委会、华伟公司及其现场施工代表林耿文进行现场勘查后,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是本案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唯一结算依据,故华伟公司诉请要求适榕村委会立即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62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诉请主张超过47784.91元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适榕村委会抗辩称其与华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就明确约定以华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华伟公司施工完成后的验收和工程审核是包含适榕村委会自己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华伟公司不能主张,本案工程款应以委托鉴定中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
对于华伟公司诉请要求适榕村委会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工程款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因适榕村委会未按照《合同协议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给华伟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对华伟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华伟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以年利率6%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工程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支付15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华伟公司诉请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榕村委会抗辩称不是其不进行结算,而是华伟公司不以实际施工的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费39750元的承担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适榕村委会于2021年7月9日向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鉴定费39750元。华伟公司认为造成工程审核造价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的责任不在华伟公司,鉴定费不应由华伟公司承担。适榕村委会辩称因华伟公司未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才导致鉴定,故鉴定费39750应由华伟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华伟公司将涉案工程予以施工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多年,适榕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华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已约定“工程结(决)算办法:单价承包: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增减的工程数量按实结算,单价按设计预算书的单价计算。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单价(1-K)下浮率K=6%”,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支付15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本案中,适榕村委会已实际给华伟公司工程款计77000元,但由于华伟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书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造成本案纠纷,故华伟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有一定过错。因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闽0881法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是本案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唯一结算依据,故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性支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故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费39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华伟公司、适榕村委会各承担鉴定费19875元。
综上所述,适榕村委会尚欠华伟公司工程款47784.91元及从2020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工程款4778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对于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84.9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778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8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1.77元,由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负担1071.03元。鉴定费39750元,由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负担1987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75元(因该鉴定费已由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预交,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98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漳平市永福镇适榕村民委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志娇
人民陪审员 陈振和
人民陪审员 吕淑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袁威威
书 记 员 李 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