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2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南屯苑北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我与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订立工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合作社益民工程转让给***,***向项目部付保证金20万元,先前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协议后于2016年3月7日,***给原告打下证明即今收到***工程转让款10万元,收质保金20万元。到期退还。注明忻州市忻府区南呼延村益民工程。收款人谢海东***(代收)。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未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88条、123条、111条、112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转让款10万元、质保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讼中辩称,收款是事实,但收款是在谢海东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的前提下收款的。没有协议和章,原告不可能交钱。由于忻州工地出现意外,没有进场。谢海东不在,有些事我说不清楚,谢海东出面,可能给原告退款,因为是他和原告签的合同。
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辩称,我公司未承揽忻州市忻州区清福苑农业合作社益民工程,也没有设立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并且,我公司没有***、谢海东二人,此二人所从事的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在得知案外人谢海东与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想分包该建筑工程,便与谢海东订立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谢海东(加盖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合作社益民工程转让,地址南呼延村。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转让,将南呼延村西侧四栋砖混楼转让给乙方,按甲方大合同的内容执行。二、乙方将付给甲方保质金20万元,另付给甲方先前费用10万元。三、乙方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注主体80%)时付甲方现金10万元,第二次收到工程款时付甲方现金10万元整。四、甲方收到工程款,必须按照大合同支付乙方所有款项,不得有任何理由拖延、拒付。甲方签字谢海东,乙方签字***,均加盖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让款10万元、质保金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一证明载明:“今收到***工程转让款款10万元整、质保金20万元,到期退还。注明忻州市忻府区南呼延村益民工程。收款人谢海东***(代收)(手印)2016年3月7日”其中谢海东的签名系被告***所写。之后,该转让协议始终未能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引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称所收原告30万元分别给了庞爱民工资款2万元,另一合伙人郭刚15万元,给谢海东转款9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的收条和转款凭条,同时提交了“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合作社收谢海东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收款30万元的流向无关。被告***称与谢海东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一份谢海东与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均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建筑工程系谢海东与原告所签“工程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给原告的建筑工程。
最后查明,工商行政部门无“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项目部”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认同自己是谢海东的合伙人,***收到了原告质保金20万元、先前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未能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工程转让义务,且该义务履行已不能,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30万元。《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先前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所称收原告30万元款的流向,不影响其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称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先前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朝辉
审 判 员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