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民初1977号之一
原告:龙甲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0456986Q。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东260米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9714715M。
法定代表人:迟名进。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连云港路**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信用代码91370000685900369J。
法定代表人:吕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龙甲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海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龙甲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银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0000元及利息3021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息至2021年1月21日,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所涉及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区域强夯置换工程(I标段)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应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问题,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现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按照工程地点确定案件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日照市银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区域强夯置换工程(I标段)A区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区域强夯置换工程(I标段)A区;工程地点:日照市岚山区工业园区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现场”,后原山西龙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龙甲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日照市银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山东银海建设有限公司,故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绪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丽慧
书记员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