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

**、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2503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06345P。
法定代表人: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小燕,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信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被告长风信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2021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33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48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1日到长风信联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12元。**工作期间敬业勤奋,但是长风信联不但违反劳动法等规定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份,长风信联逼迫**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长风信联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风信联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起诉状显示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距离裁定书作出相隔一个月之久,应提供中院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日期,同时该日期并非提起诉讼的真实日期,只能证明原告最迟在该月之前已经收到并知悉裁定书内容,且对裁定不服,我方于2022年4月下旬首次接到本院相关案件的文书,且案号为2022开头,说明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22年,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15天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2.起诉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违反仲裁前置,应予以驳回,仲裁请求是确认2020年12月15日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起诉请求是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两者不管是从确认的事项、解除的时间还是解除的原因都不同,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非起诉;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均为代维项目,不包含技术,纯属于提供劳务的工程,在承包后均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不实际参与劳务施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的人身依附性、关联性,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保,原告本来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强迫其与别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原告一方表述,且因自身原因提出;4.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双倍工资,即使按原告所述来分析被告不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早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仲裁时效早已经过;5.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权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强迫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从而单方提出解除属于其自身原因,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提供其在被告单位提供并由被告发放的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6.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无需缴纳社保,且社保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无权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21鲁13民特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撤销,原告有权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线路维护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6年-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人员名单一份,证实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综合代维业务,并且在协议中均约定综合代维业务不得进行转让,从2014年8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从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的综合代维业务,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被告与高广永及平邑县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平邑县平邑镇太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高广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驻平邑维护站的现场照片、维护站人员去向表、工作服照片,证实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份租赁高广永的房屋作为维护站,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改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七、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安全协议一份、2017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一份、2018年11月份的被告的考勤表一份、原告同事高莹莹、**与被告人员的电子邮件一宗、被告为原告投保的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7日雇主责任险两份,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原告商业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
长风信联质证称,证据一、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不一致,要求确认的事项、类型和解除的时间,以及原因等不同,应走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起诉。2.起诉的时间从我方可视的外观来说,已超过起诉时间,不应受理。证据四:全部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入职登记表》仅有原告自己填写的信息,并没有公司方面的任何部门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章。2.《银行流水》(1)仅从内容来看,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一家公司发放,而除被告公司外,其他发放工资的公司均为被告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在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阶段,仅是作为总包单位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替其他分包单位代发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等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照该证据内容,2020年11月以后没有工资证明,这样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4212元,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3.《劳动合同》(1)两份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字体,并非其本人签字,属于造假。(2)第一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写的孙娟,与事实不符,孙娟也没有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且第二份合同中看不清内容,无法核实。(3)第一份合同签订日期和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均为2016年8月1日,并非2014年8月1日,和原告所述2014年8月入职明显不符。(4)王树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也非人力资源部门职工,无劳动合同签署权,更无聘任权,其签订的合同不生效。综上,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3月31日。更无法证明双倍工资主张在仲裁时效期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4212元。证据五:全部证据没有原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单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服务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并非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分包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分包违法的情况下,也不必然导致分包方聘用的员工与被告产生直接劳动关系的结果,更何况合法与否并无定论。3.发包方及甲方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而非平邑县分公司,其无权出具该《证明》。4.《证明》中已明确“对于上述人员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其出具方无法认定”,曾代表,只是以总包名义而非被告的员工,且并非从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一直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代为工作。5.人员名单并非发包方出具,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或本案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全部证据均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出租方和承租方主体均不明确,到底是宏华建筑工程队还是高广永出租相矛盾。2.所有租赁合同中均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承租,相反有包工头刘军的签名。3.房屋情况不明,租赁用途也不明,村委会证明租赁的仓库,其中一份合同中又表明是居住使用,相互矛盾。4.原告提供的平邑分公司出具的人员名单中,原告的住址与上述租赁地址也不一致,且租赁时间知道2020年3月份,而原告说其在这居住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明显矛盾。因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5.《维护站人员去向表》看不清具体人员信息,且未提供原始拍摄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6.工服并没有提供实物,只有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名称,也只是总包名义提供,而非直接劳动关系。7.证据目录中有部分证据未提供,不作证据使用。证据七:全部证据无原件和未登陆电子终端核验,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员工安全生产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并非被告公司经备案的章,可以随意刻制,我方并不认可,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协议,不成立和生效,且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签订,不符合常理,如真是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应在原告参与该工程项目(即:入职时)签订。同时,被告公司作为总包方,分包人的员工均以总包名义与移动接触,而非直接管理。同时,协议签名处的签名明显和诉状中的原告的签名字体不一致。2.《考勤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制作人和制作部门更未经单位确认,而被告公司的员工均是通过钉钉系统打卡记录考勤,非表格记录考勤,且只有2018年部分月份。同时,该考勤表中原告的签名和其实际签名明显不一致,并不是其本人签名。3.《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证》与入职与入住平邑项目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并未出具过,要出具也是分包方以总包名义私自出具。4.《邮件》未登录电子终端核验,且所有邮件中均未体现原告信息,同时,可以看出被告公司采取钉钉考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5.《验收确认表》未显示和原告有关的内容,且按内容来看,2020年10月即完工验收,与原告所述2021年3月31日完工后没工作不符。6.《雇主责任保险单》,被告作为总包方,代分包公司为其员工投保,并非直接劳动关系,且只是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该时间段被告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长兴公司,并有长兴发放工资。
长风信联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长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关网络代为服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维服务和别的工程不同,其仅需提供劳务且具有长期性,这只是其中一段时间的合同;2.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为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其管理,该部分证据是由被告向长兴公司调取的部分单据。
**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与西藏长兴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从一开始入职的单位为被告,该事实有入职登记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至2018年以及2019年至2021年的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进行转让,但是被告却私自将其承包的网络代维业务分包费西藏长兴,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员工安全协议第6项中,已经明确记载本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该员工安全生产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该协议的甲方系被告,所以被告通过将移动公司的网络代维业务分包给西藏长兴公司,想摆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告通过西藏长兴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是该工资仅仅是西藏长兴公司为被告代发公司,原告与西藏长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来往以及考勤记录、安全合格证书、商业险保单均能够证实原告是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营业执照中所经营范围的部分,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审查确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长丰信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银行流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网络综合代为服务框架协议以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与该四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长风信联职工且长风信联亦不认可其职工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长风信联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鲁1326民初3248号孔令坤等人诉山西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庭中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1日,甲方(项目总包单位):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乙方(项目承包单位):西藏长丰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代付款方):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2019年9月3日,甲方:西藏长丰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丙方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发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人员工资支付协议》。**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并不知情,**在工作期间是受长风信联管理,与长风信联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各项证据能够证实**与长风信联存在劳动关系。长风信联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刘军都属于乙方(即承包公司)管理和用人,跟长风信联没有任何关系,且所发均为代发,而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放工资,长风信联和农民工或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长风信联将工程分包给西藏长丰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其他租车等费用由长风信联付给西藏长丰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中“代为付款安排:为保证项目实际施工人员能够及时收到工资,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山东临沂移动综合代维项目劳务费中包含的人工工资部分,由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其子公司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工人直接按月支付,其他车辆费用、油料费用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根据该证据,可证实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为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是按照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示要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风信联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曾用名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入职长风信联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4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27日长风信联、山东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其中,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长风信联子公司,其按照长风信联指定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向**支付工资4250元,2月26日向**支付工资4250元,3月23日向**支付工资3225元,4月21日向**支付工资4660元,5月27日向**支付工资4865元,6月23日向**支付工资4250元,7月27日向**支付工资4250元,8月21日向**支付工资4250元,9月23日向**支付工资4100元,10月26日向**支付工资4100元,11月27日向**支付工资4099.9元,12月18日向**支付工资4099.9元。
同时查明,**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9年4月1日与长风信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等,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并送达长风信联,2021年2月2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长风信联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1年9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特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子[2021]第16号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10月12日送达给**。**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长风信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长风信联的管理,从事长风信联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长风信联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有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与长风信联存在劳动关系。长风信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长风信联未给**交纳社会保险,**据此要求与长风信联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3月31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长风信联不予认可,结合**曾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月22日向长风信联送达,故送达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
三是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长风信联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与长风信联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但长风信联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故长风信联应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49.8元。
四是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要求长风信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根据**的工资标准与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长风信联2014年9月23日向**发放工资,结合**提交的入职表,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与长风信联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对于月工资标准应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9.98元,故长风信联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9.87(4199.98元/月*6.5月)元。
五是关于社会保险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要求长风信联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三、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49.8元;
四、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9.8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廷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航
书 记 员 王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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