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3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玲,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金龙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福水,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廖英英,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面(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廖英英,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新路厦门汽车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洪锻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黄福水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未正确查明和认定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
一、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均有误。
1.一审以年平均工资47614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以厦门市上年度城镇平均工资计算,具有法律依据。
***一家三口,在厦门生活多年,女儿在厦门接受义务教育,均是***一人工作获取收入,包括房租等均可以较好维持,***一年的收入远不止47614元。本案一审庭审也证实***受雇时每天工资是300元(大工工资,2018年已涨至350元/天),***一审诉讼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288元每月计算,已经是以较低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却仅以每月3967.86元作为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
2.误工期间认定有误。
一审仅计算误工期至出院后3个月即至2018年5月11日,明显有误。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5月11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书》,要求***休息一个月即休息至2018年6月11日,即可增加一个月误工期。***受伤严重,右尺骨上端骨折,手术后至今右肢无法负重,无法工作,一审鉴定后2018年12月21日又住院取内固定钢板但术后仍“右肘伸直活动受限同前”,医嘱要求“右上肢3个月避免过度负重”,而***是体力劳动者,完全靠手进行操作,受伤后至今无法工作,已然明显产生误工损失;另,颅脑严重受伤无法治愈导致智力及意识严重倒退,反应迟钝,脾气暴躁,自知力不全,严重影响今后工作能力,且现仍处于休息恢复期。虽为智力十级伤残但严重影响工作生活,今后就业能力明显劣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即2018年9月10日具有充分依据。因此,一审原认定误工期不合理,***请求予以纠正。
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低、护理期间过短。
一审认定***妻子每天35元护理费,标准过低。出院后,***肢体残短和颅脑严重损伤,需要恢复,生活无法自理,***妻子需要尽力照顾***。虽***妻子无工作但因此付出损失远不止每天35元,一审认定每天35元极不合理。且认定出院后仅30天护理期明显过短,***2018年7月23日去仙岳医院也必须由妻子陪同照顾。因此请求二审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纠正,将护理期延长,同时按照201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妻子邹云玲护理费。
三、一审判令***承担30%责任不合理,***不应当承担责任。
1.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各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并非***没有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已经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没有踩在玻璃上工作,本案就是一起安全事故,事发时各被上诉人还不让***及家属报案。***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海翼公司虽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龙公司,但是海翼从未注意安全施工,对工程安全放任不管,以致各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一审仅支持精神损失费8000元明显过低。
***受伤严重且治疗过程漫长和痛苦,***及家庭承担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由于治疗措施良好和家人精心照顾,***恢复极好,仅为十级伤残但也仍存在三处十级伤残,且精神残疾给今后的工作就业和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后果,包括带给家庭严重精神负担。而一审仅仅给予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低,***一审仅要求赔偿30000元已属最低要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五、黄福水拿39000元给***原本包括支付***受伤后有外购药费、老家来人食宿费及***休息期间生活费,其中有1040元护理费支出(***有举证但未计入诉讼请求)及家属住宿费764元等费用应当承担,在扣除有关费用后进行抵扣方为合理。
***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黄福水的受伤过程事实及赔偿各项的认定没有异议。
黄福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已按很高的计算标准和较长的护理期间支持了***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四、一审法院已经是按较高的标准支持了***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无合法依据。
华龙公司表示同意黄福水的答辩意见。
海翼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改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
一、一审法院作出***与黄福水建立为承包关系、***与***存在劳务关系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系共同受雇于黄福水,***不应承担对***的任何赔偿责任。
1.***并不认可黄福水与其有关自行提供工具完成拆除钢结构的工作后一次性结算报酬2万元的约定,黄福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在建设工程领域,雇员自带施工工具属于常见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黄福水的片面之词就认定***与黄福水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3.区分承包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键在于受雇一方是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黄福水的管理,施工材料由黄福水提供,并根据其安排的施工进度和时间进行施工,***并非独立经营的承包人。其次,建筑行业中大工带工友进场并协助雇主进行管理亦属于常见情形,本案中***和***共同受黄福水的直接管理,由黄福水支付报酬。再次,***按日获取报酬,不属于自负盈亏。***与***系工友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黄福水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更不能据此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黄福水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共同受雇与黄福水,***不应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二、华龙公司与海翼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在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海翼公司自认于2017年6月26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福水,而实际施工人黄福水于此同时组织项目施工,据此认定海翼公司知悉并认可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黄福水,甚至海翼公司就是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福水,而黄福水只是挂靠华龙公司。海翼公司对非法转包存在过错。
黄福水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从高处坠落而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海翼公司明知并认可非法转包,华龙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海翼公司与华龙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施工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在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賠偿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く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海翼公司、华龙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贵任。据此,无论华龙公司与***之间是否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海翼公司、华龙公司均应对***因涉案项目施工受伤的后果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华龙公司、黄福水、***对因工受伤负有过错。华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黄福水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负有施工过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现场施工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强令现场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等安全装备,严格按安全守则施工。华龙公司、黄福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允许***在没有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业多年的施工人员,应当知道未俱戴足够安全装备的危险,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黄福水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应当由海翼公司及华龙公司、黄福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答辩称,***关于海翼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认可,但其他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黄福水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三、一审认定***和***都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正确。
华龙公司表示同意黄福水的答辩意见。
海翼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福水当庭撤回上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一审请求判令:一、***、黄福水、海翼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5629.84元;二、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华龙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2017年6月26日,海翼公司将研发中心(二期)办公楼连廊附属钢构拆除及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黄福水施工,黄福水让***组织工人具体施工。***组织了***等人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2日下午,***在案涉工程拆除连廊玻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即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等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胸外伤、右侧肱骨大结节及右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等等。***于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向其发过《住院催费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患者***……自2017年7月2日到2017年12月9日,费用累计137791.13元,预交金-9791.13元,需补交9791.13元,为不耽误您的治疗,请于24小时内速到住院处交款”),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他人照顾生活等等。黄福水为***支付了医疗费125000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5025元(每天150元),还向***支付了39000元。***为***支付了医疗费5309.48元。
经一审委托鉴定,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尚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右上肢和骨盆骨折残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后续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约12000元。经一审委托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0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2017年7月2日头部外伤所引发的“器质性人格障碍”目前为十级残疾。***为上述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期间连续在厦门办理了暂住登记,登记的暂住地址均位于本市思明区西林社。田雨为***之女,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在厦门接受义务教育。田合明为***之父,于1949年1月10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
华龙公司、黄福水当庭确认黄福水和华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按工程量和其他结算方式结算黄福水的报酬。***当庭确认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黄福水;施工之前,黄福水带其去过案涉工程现场,由其安排施工所需要的人员及安排人员具体施工,施工所用的工具由其统一准备,且其亦需参与具体施工,但其报酬和大工一样每天按300元结算。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一审分析如下,海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施工,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黄福水施工,且按工程量等方式结算报酬,双方亦建立了承包关系。黄福水再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亦建立了承包关系。虽***主张其系受雇于黄福水,但其主张没有依据,且与***、黄福水之主张相悖。而且,***亦确认于施工前其先去过案涉工程现场并需负责安排具体人员施工、统一准备工具。***的所作所为已远远超出雇员的工作范围。另,***还主张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其还需参与具体施工,而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大工一样亦仅为每天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关于其受雇于黄福水的主张,不予采信。***组织***参与施工,并与***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关于诉讼请求涉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药票据及各方确认,法院确认***的医药费损失合计为159051.22元。黄福水、华龙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9日即可出院,但故意拖延至2018年2月12日才出院,应自行承担其应出院而未出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却未举证予以证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向***发的《住院催费通知》无法证明***故意拖延出院,反而《住院催费通知》中“为不耽误您的治疗,请于24小时内速到住院处交款”的内容能证明***仍有治疗的需要。故不采信黄福水、华龙公司的主张。
2.误工费,***主张按每月6288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9日,合计130851元。一审认为,***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从事钢结构拆除的工作性质,一审酌情参照厦门市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7614元计算其误工费。***主张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9日,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不予支持。根据***的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即***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后的三个月),合计315天,确认误工费为41091.53元(47614元÷365天×315天)。
3.护理费,***主张按每月628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院外30天的护理费,外加ICU5床护理费2120元,合计为96440元。***主张的护理期有病历为据,予以确认。但***主张按每月62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黄福水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过***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说明***有相应的护理需求,且***的伤情确实较重。故参照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750元(150元×225)。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他人照顾生活等等”,认定***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参照审判实践,以每天35元(70元×50%)计算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合计1050元。另,***支出的ICU5床护理费2120元属于特殊护理需要,有别于一般护理需要,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36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其主张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045.6元(50019元×20×0.12),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其主张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009元的标准计算其父田合明(按被扶养期间10年计)、其女田雨(按被扶养期间7年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作、生活在厦门市,应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前述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于2018年5月13日之前的误工损失已获得补偿,故其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期间应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因此,***关于田合明、田雨被扶养期间分别为10年、7年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田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03.6元(32009元×10×0.12÷3)、田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43.78元(32009元×7×0.12÷2),合计为26247.38元。
7.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检查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亲属从外地赴厦看望***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治疗而产生之交通费,相应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8.后续治疗费用,***主张其后续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约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42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10.其他损失,***主张购买护理垫、纸巾支出48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采纳收据为本案证据,并确认***的主张。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2440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仍受雇参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李丛厚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297082.61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等酌定为8000元。因此,***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05082.61元。扣除***已支付的5309.48元,李丛厚还应向***支付299773.13元。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福水施工,黄福水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丛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黄福水、华龙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扣除黄福水已支付的169025元,黄福水、华龙公司与李丛厚还应连带赔偿***130748.13元。海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龙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所受之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748.13元;二、华龙公司、黄福水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一审认定***所谓的自带工具,无非就是一把小刀和一把撬棍而已(提交两张图片),一审对具体带什么工具并没有明确。黄福水及华龙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自带工具问题,各方在一审已经很明确了,除了上述小刀和撬棍外,还有电焊机等。***及海翼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翼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华龙公司施工,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华龙公司未经许可将工程又转包给黄福水,黄福水再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又招来***参与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福水与***的法律关系及***与***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关于黄福水与***的关系问题。黄福水主张系转包关系,***则主张是雇佣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是否“自带工具”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这一问题有专门的陈述,其中***陈述“工具是我统一去备的。电焊内容是我后续要做的,还没做。电焊机该准备就准备,电焊机的费用另外算的。”由此可见,***对于“自带工具”是明确。一审法院就此认为“***的所作所为已远远超出雇员的工作范围”并确认黄福水与***关系更符合转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
而关于***与***的关系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系***招来参与施工,并约定了劳动报酬,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也是适当的。
关于***上诉主张的赔偿细项问题。
一、关于误工费及误工期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查明事实看,***受伤之前从事钢结构拆除的工作,且由于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酌情参照厦门市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是恰当的。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期可以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但由于***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中较轻的十级伤残,一审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其出院医嘱等因素,认定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的三个月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护理费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争议的是***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是有别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其出院医嘱等,参照司法实践适用的护理费标准,确认以每天35元(70元×50%)计算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承担30%责任是否合理问题。***作为从事钢结构拆除工作的员工,对于拆除工作当中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造成自身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雇主承担70%,其本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关于其个人自行承担30%责任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的伤害事件对于受害人来说,除了身体本身的伤害之外,精神损害是必然的,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并根据本案事件的性质、各自的过错以及伤残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属于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的不当之处,***要求提高赔偿金额缺乏更为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许向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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